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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车晶林(哈尔滨商业大学,哈尔滨150028)
文摘编号:1005-913X( 2010)12-0058-CA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其源于债权人自助。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条件和责任,首先要明确其法律地位。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国破产法存在较大分歧,但这种争论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主要承担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积极义务;消极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0)12-0058-02
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成立的接管债务人企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并依法开展破产工作的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称谓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其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则一般称为“破产受托人”。我国旧破产法制度没有破产管理人,其仅仅是学术上概念,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第一次确认破产管理人制度,用之取代“破产清算组”。
破产管理人的最早形式是债权人自助,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发布管理财产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债权人自助容易产生以下不利后果,首先是债权人占有财产对债务人不利,因为债权人的最终目的是得到清偿,债权人占有财产无法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其次是债权人人数众多时债务人的财产如何占有,即如何确定占有秩序。因此,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在债权人中选出管理人,即财产管理人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这里管理人的职责仅仅是拍卖,不享有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债权人与破产财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一些拍卖中,出现了专门管理人。这种专门管理人地位中立,又是专业人员,很快得到法律的认可,逐渐形成今天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在当今世界的破产法中存在着债权人自力救济和法院公立救济的分野。11英美法系破产法崇尚债权人自力救济,因而在破产管理人的任免及监督方面赋予债权人较多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引入信托概念,破产信托人的法律地位非常明确:破产财团的受托人。而大陆法系破产法公立救济色彩浓厚,法律在制度上着力维护法院的主导地位。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论争只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中。
(一)代理说
这是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学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解决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直接利益,其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或破产人,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相似。根据破产管理人代理的利益不同,可分为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和破产人共同代理说。该学说的缺陷在于,首先,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债权人或破产人的授权。其次,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中立的,其职能行为的后果有时对债权人有利,有时对债务人有利,这种角色的经常转换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特点。
(二)公务员说
公务员说又称为职务说,该学说主张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执行法律,其本身与处理的破产事件没有利害关系,相当于国家公务员。相比较代理说,公务员说体现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克服了代理说无法论证的管理人代理行为在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经常转换的问题。但是公务员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破产管理人虽然是法院任命的,但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其产生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而不是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对破产财产的占有、管理不是行使强制执行权的结果;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其失职产生的责任应由国家承担,这与破产法的规定不符。
(三)破产财团代表说
该学说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机关。该学说从独立的视角诠释了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视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解决了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但该学说是建立在破产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破产财产,必须上升为权利主体地位,这种观点突破了传统的民法观念和思维模式。此外,破产管理人如果是破产财团人格化的代表机关,那么破产管理人必须以破产财团的名义处理破产事务,但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破产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破产事务的。显然破产财团代表说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诠释也不尽合理。
(四)管理机构法人人格说
主张该学说的主要是日本学者。该学说认为,将破产财产作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主体资格并不恰当,而应赋予破产管理人以法人资格。具体来说,就是将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分为管理机构及其执行者两种,而对作为管理机构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其法人资格,并认可其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一)债权人代表说
这种观点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中的代表。由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最容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定的制度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应更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二)法定机构说
这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
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立场很明显,采用了法定机构说。破产管理人不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决定权赋予了法院。债权人会议仅享有更换破产管理人的建议权。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分别加以规定,学者们也多将其分开论述。但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是有联系,甚至交叉的。通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勤勉义务笔者认为与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职责是基本等同的,其与忠实义务的区别在于勤勉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积极、合理地履行职责,而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从事破产法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可以用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加以划分。
(一)积极义务
所谓积极义务,就是以与破产管理人的知识和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勤勉尽责地处理破产人的事务,实现破产财产利益的最大化、损失的最小化。因此,积极义务也称为勤勉义务。积极义务作为积极履行职责的义务,凡是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进行的行为,都可以认为是

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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