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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


时明确规定了属人原则,只要是日本居民,不论是否居住在本国,也不论财产在国内或国外,只要是所有权人的财产,不论财产在什么地方,哪怕是天涯海角,国家照征不误。这就在实践中使得个人资产外流成为不必要,因而堵塞了此漏洞。我国在制定遗产税法时可以借鉴日本的这一做法。我国还应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从源头上首先筑起一道闸门,以尽量减少税收的流失和个人资产的外流。另外,加强公民的博爱教育和纳税意识,作为一种道德教化,也不可忽视其积极作用。比如,当今世界巨富美国微软公司总裁比尔·盖茨虽然拥有几百亿美元的家产,却宣布只留几千万信托基金给子女,别的全部回馈社会。
  三、我国遗产税立法构想
  1.关于遗产税收制度:目前,世界各国执行的遗产税制度总的可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由于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征税水平还比较落后,因此,我国在开征遗产税时宜采总遗产税制,便于集中税源,降低征管成本,防止偷逃税。
  2.征税范围:我国遗产税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为征税对象,具体以《继承法》第3条规定为依据。同时,我国遗产税的征收宜采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国公民,不论其是否住在中国境内,应就其死亡时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论是否住在中国),应就其死亡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为了打击将巨额财产转移到国外的行为,特别应就中国公民主要来源于中国、死亡时在国外的巨额遗产征收遗产税。另外,遗产税的征收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非法财产,如有确凿证据,则应由国家给予没收。
  3.纳税人:目前,在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多把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作为遗产税的纳税人。对此,本人持不同观点。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理论上讲,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人应为被继承人,即遗产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根据有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注: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此时继承人尚未取得遗产所有权,即遗产所有权处于待定状态,则遗产税的交纳义务只能通过扣缴义务人来实现,他们包括遗嘱执行人、遗嘱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等。
  4.扣除项目和免征额:由于遗产税是一种具有身份关系意义的税收,所以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设置了扣除项目和免征额。我国也应不例外。扣除项目应包括:(1)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等;(2)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3)丧葬费用和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费用;(4)被继承人生前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的住房;(5)已经缴纳的境外遗产税。(6)用于公益事业的遗产。(7)其他有充分理由应予扣除的项目。
  由于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在于均平社会财富,所以设置遗产税的起征点具有一定的人道主义意义和社会教化作用。我国目前关于遗产税起征点的争议很大,有人认为10万元就可以征收,有人则认为应该在1000万元以上。(注:《开征遗产税遭遇三道难题》,《中国民航报·经贸周刊》1999年8月23日。)决定遗产税起征点的因素虽然很多,但最重要的应考虑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和经济发展的水平。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均平社会财富,限制少数人的个人财富急剧膨胀,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水平还比较低,拥有巨额财富的个人还比较少,征税水平也还比较低,因此,课征遗产税宜针对“少数先富起来的人”,且起征点宜定得相对高一点。根据《北京蓝皮书:2001年中国首都发展报告》,北京市高收入家庭的户均总资产已经达到了235.6万元。(注:《中国剪报》2001年3月1日,第1版。)因此本人认为,我国的遗产税起征点以100万为宜。
  5.税率:由于世界各国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公平社会财富的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因此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有免征额或起征点的超额累进税率或者全额累进税率。(注: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341页。)本人认为在我国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考虑到遗产税的税率应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5%-45%),参照各发展中国家的遗产税税率,建议我国遗产税税率为10%-50%,分五档计算,每档提高10%。
  6.征收管理:我国遗产税宜纳入地方税种。一旦开征,就要严格执行。遗产税扣缴义务人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遗产税,并在6个月内缴纳税款。超过规定时间的,加收滞纳金。对于偷税和漏税行为,应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7.关于我国遗产税的用途设计:基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缩小公民之间收入差距,使社会底层的贫困人群能够生活有基本保障,本人认为我国遗产税可以设计为专项用途,即专项用于为贫困线以下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虽然税收的第一功能是为政

府筹集资金,但是具体的每一个税种又有其特殊的功能和用途,如:各国课征关税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经济,而我国开征的城市建设税也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附加税。
  四、关于赠与税(Gift  Tax)
  目前世界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一般都同时开征赠与税,主要目的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以各国的税制实践看,如果只征遗产税,而不征赠与税,遗产税的征收只会是形同虚设,因为纳税人在生前可以通过有计划的析产、赠与财产来达到规避遗产税的目的。”(注:朱大旗:《关于开征遗产税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第71页。)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同样面临这个问题。
  世界各国在赠与税的立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六种模式:
  1.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这种模式为多数国家采用。比如美国、日本、韩国等。
  2.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课征,但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还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总额与遗产合并一起征收遗产税,原来已纳的赠与税给予扣减。目前意大利、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3.仅开征遗产税,但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追征遗产税。如:英国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新加坡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遗产税。
  4.只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不征税。如伊朗,只对因继承或受遗赠而获得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
  5.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如:加纳,只对平常赠与征收赠与税,对遗嘱中遗留财产和无遗嘱的财产继承均不课税。
  6.对遗产和平时赠与都不征税。根据库珀·赖布兰特国际会计公司收集的97个国家(地区)1988年的税收资料,世界上还有32个国家和地区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注:唐腾翔:《比较税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208页。)中国为其中之一。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本人认为我国宜采用第一种模式,即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但是,为了体现中央简化税种的税收改革精神和降低税收成本,我国的赠与税可以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一个子税种出现,列在“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税目下。接受赠与同样属于个人所得,对其征税于法理上应无异议。对于人们通过辛勤劳动的所得国家都要征税,那么,对于相对付出劳动少得多的赠与所得,更应该征税。这样才能体现税负公平的原则。
  当然,这里还有一些技术上的问题需要处理。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与遗产税的税率相差过大,这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避税行为。因此,宜对个人所得税法作出相应修改,使赠与所得税率与遗产税率相一致或基本相当。即采用10-50%或5-45%的累进税率。另外,接受赠与的纳

关于遗产税立法的若干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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