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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


业的问题,现有研究表明:仍然是要通过立法确立国有企业充分、完整的自由竞争权,确立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从承包制到股份制,再到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无一不体现出对国有企业的权利这个公有制经济的核心问题的“关怀”。只有国有企业真正具备了竞争主体资格,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才会出现,市场竞争的不公平、低效运作才会得到根本改革。
    三、公平、效率、安全
  只有保障市场充分的自由竞争,才会达到经济增长和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但是,自由竞争也是有限度的,绝对的自由历来是不存在的,市场个体对竞争权利的自由运用以不侵犯他人自由、社会整体利益为前提,“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76页。  )为了解决个体自由和整体自由的冲突,为了防止市场主体滥用竞争权利,破坏市场公平,损害整体效益,影响经济安全,产生市场失灵,如前所述,市场需要一定的国家干预。因此,在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同时要保障市场公平、高效、安全运转,这也是经济法的任务。
    (一)公平
  自由是我们的追求,公平亦是人类的向往。自由竞争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产生垄断、不正当竞争等不均衡现象,损害市场公平,破坏市场自由竞争本身。为了保护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的持久、连续,此时,国家必须对市场作适当的干预,对自由竞争给予适当的限制。通常所讲的市场失灵主要就是指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竞争权滥用行为。不少学者认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或者认为经济法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确实,现代意义的经济法,起源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可以说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当然,这个核心仍然是为了保障自由竞争秩序这个根本任务。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经济法要限制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如《证券法》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低于成本销售行为的禁止。而维护公平、限制自由反过来又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本身,保障市场的自由竞争恒久、均衡。这是经济法中又一二律背反现象。
  公平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公平与效率孰先孰后,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出选择的话,大多数学者选择后者。一般都认为效率优先于公平,认为保护市场的高效运行才是经济法的最终目标、核心任务。这实际上是只见水流、不见水源,颠倒了“源”和“流”的关系。效率来源于公平,来源于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只有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充分的自由竞争权利,竞争主体间地位是平等的,市场才会发挥其效率。维护市场自由、公平就是维护市场得以依存的基础,就是维护市场本身。没有公平就没有效率。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公平传统的国度,在一个正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把公平置于效率之前,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任务,尤其必要。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法律应尽量以明确方式确定不公平竞争的范围,防止一些政府部门以制止不公平竞争为由任意干预市场自由竞争。近两年来,由于市场低迷,不少企业以降价来扩大市场,应该说这对降低企业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淘汰一些技术落后、成本高的产品和企业是一件大好事,是市场在发挥调节供需的作用,也是企业正常的权利。
    (二)效率
  效率优先,将效率作为经济法的唯一目标、根本任务的观点在学界是很有市场的。如前所述,效率不是市场与生俱来的,只有有充分的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才是有效率的市场。经济法要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效率是经济法的必要目标,但是经济法不能不顾市场自由、市场公平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只讲效率,偏重效率,很容易陷于不尊重市场自由、公平的盲目状态,而这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典型形态。效率只能通过自由、公平来实现。因此,经济法的立法中,越是以效率为直接目标的条文越多,其效益目标往往越难实现(因为这越容易忘记自由与公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国企改革的立法之所以效果不佳,重要原因之一恐怕就是我们立法的思维视角只盯住效率,而忽视了公平,片面追求效率,往往达不到效率,“欲速则不达”。国企解困,如前所述,根本问题是要让其充分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参与到市场的公平竞争中来,而不是给予其优惠、特权。
  维护市场的高效运转,也就是实现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经济法首先要解决重复建设的问题。正如成熟的市场允许合理垄断一样,它同样也允许合理的重复建设,作为保障自由竞争的一种“必要的浪费”。经济法应当解决重复建设在何种范围内是允许的,在多大的比例上政府干预才不会损害自由竞争。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定时提供供求关系比例,并说明在什么比例上进入是必要的重复,什么比例上是不必要的重复。一般来讲可分为三档次,求大于供时,通过各种优惠政策,鼓励进入市场;供求基本平衡时,通过财政、金融、价格手段间接控制进入;供应明显或者严重超过需求时,用行政强制手段禁止进入或强制退出(如1998年纺织行业的压锭减产。严格意义上讲,政府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们的有关经济立法似乎还没有赋予政府这种权力)。一般来说,市场本身有能力解决重复建设的问题,政府应尽可能

少地干预市场的资源配置。市场通过价格竞争,优胜劣汰,使每一行业基本都能保持合理的市场结构,使市场份额主要控制在几个主要的大企业手中,如前述,这样既能保障市场的竞争性,又能有效减少中小投资者盲目进入,促进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正如售票厅的数个售票窗口前排队买票的人数总会大体相等一样,正常的市场总是能基本保障资源配置的合理性、有效性,垄断结构形成以前的重复建设仅仅是自由竞争市场的运作成本。国家要做的只是保障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持“排队”秩序。因此,经济法学界应当认识到,在当前这样一个市场发育时期,我们要做的工作不是反垄断,而要促进和保护垄断(形成垄断结构)。我们要反对的垄断不是垄断结构,而是垄断行为。(注:戚聿东:《中国现代垄断经济研究》[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96—200页。)
    (三)安全
  1998年8月,香港特区政府深度介入股市,  给予国际金融炒作分子以沉重打击,击退“金融大鳄”的进攻,成功地捍卫了汇、股两市。当时,有人担心政府强力干预市场有损香港自由港的形象,会影响市场活力,有损市场自由竞争。应该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当市场主体对自由竞争权利的运用危及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安全,可能会引起市场恐慌乃至瘫痪,造成颠覆性破坏时,政府干预无论怎样解释也是必要的、合理的。
  东南亚金融危机使我们不交学费就掌握了一条重要规则:保障市场安全运行。当市场、国家经济有“生命安全”之虞,国家应当及时干预市场,限制市场自由竞争。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势力弱,经验不足,对国际市场竞争中危及自身安全的隐患无法防御甚至无法想象。因此,我们在坚持改革开放的同时,要注意自我保护,在保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同时要保护市场的安全运行。所以,维护市场的安全运行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更是宏观调控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我国加入WTO在即,怎样与狼共舞,而不被狼伤害?国家亟需经济法提供一套有安全保障的“舞蹈规则”。
  事实上,发达国家也是将经济稳定作为四大宏观目标的首要目标,各国中央银行更是将币值稳定、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作为自己的金融监管的根本任务。随着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高速化,保障币值稳定和金融安全似乎有可能发展成为中央银行唯一目标和任务的趋势。“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增长的稳定是低层次的,而没有稳定的增长也是不会长久的”(注:张守文:《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J].外国法译评,1993,(4)。)所以,从长远来看,经济法为了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而限制市场自由,又仍然是为了保护市场的自由竞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描述经济法的任务: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的公平、高效、安全运行。要完成这个任务,经济法要处理好自由与公平、自由与效率、自由与安全、公平与效率等多对矛盾。

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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