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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


 纵观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不外以下功能,一是通过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是通过鼓励优秀作品的交流、传播,促进科学和文化的发展,最终起到提高全社会文化素质,尤其是推动社会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与公众享有受教育、获取知识和了解世界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是一对矛盾。
  从法的理论可知,作为权利的著作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也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的权利。著作权法作为社会和科学文……

  教育作为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方面,自然也应享受包括作者作者在内的一切人类文明的成果,而教育又离不开教材,离不开教科书,东西方各国著作权法是如何保证教材、教科书的写作可从包括作者作品在内的人类文明中吸取有益的成份呢?概观东西方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关此大都划入“合理使用”范围。由于东西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因而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又是参差不齐的。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就是通过对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中关于“教学目的”(或曰“教学之用”)的条款的比较、探讨,以期加强对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研究,尤其期望能对教材的写作有所帮助。
  一、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教学目的”的规定及简析
  著作权法之所以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其主旨在强调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应对社会、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而允许社会、公众合理地使用其作品,就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之一。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为了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等,社会或公众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以复制等方式使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著作权法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另一种形式是“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主要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只是使用后应向著作权人付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的共同点是:两者的使用方式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均须说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及其出处,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的区别是,合理使用可以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仍可使用;而法定许可使用则不然,使用人使用后不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使用人不得使用。究其要者,二者虽均属法律的普遍授权使用,但后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其原因在于,对法定许可使用,法律并不限制使用目的,使用者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而且在通常情况下大都以营利为目的。所以,要求使用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也是合理的。
  在分析比较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两概念后,为了分析东西方国家著作权法关于作品作用“教学目的”的规定,特将各国著作权法有关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教学目的”的条款开列于次。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
  《法国著作权法》之《文学、艺术产权法》第41条规定:“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下列行为:……明确指出作者姓名、材料来源的下列行为: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另在《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企业的权利的法律》第29条也规定:“本编所规定的权利的所有者不得禁止:……在有足够的资料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
  《德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的特性只为教学、学校或教学使用,则允许复制和传播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
  《意大利版权法》第70条规定:“为评论、论述或教育目的,可以在符合上述目的限度内,摘录、引用或复制一部作品的片断或部分章节,……。”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中国台湾地区1964年《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通教科书者……。”台湾地区1985年《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第47条:“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或将其载于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书或教师手册中……。”
  (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英国的《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版权法·教育》第32-36条均是关于因用于“教学目的”的使用规定,但限于篇幅,这里只引第32、36条的部分内容。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第36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关于何谓“合理使用”,该条开列了四个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有关“教学目的”的规定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某一使用者垄断作品的情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人批评这些限制作者权利的做法与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悖,因为当作者发现曲解其作品的复制品时,传播其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时,作者欲维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已为时太晚。正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把上述有关规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只是日本相对宽些),如《法国著作权法》的上述第41条规定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得多。
  然反观我国1990年制颁的《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中涉及到“教学目的”的内容就更少了。仅在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第11、12两款则属其他教育)可见,这一规定不仅远不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也较大陆法系国家受到的限制为多。至于同一些发展中国家、同原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比,其限制更是有过之无不及。
  如《突尼斯样板版权法》第7条第1款(c)规定:为了教学,在满足教学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以出版物、广播节目或录音录像做说明的形式利用作品;或者,为了教学目的,传播为了学校教学、大学和职业训练而广播的作品,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作法并在出版物、广播或者录音录像中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即可。1964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其第4编“著作权”第492条,即“不经作者同意,不付给作者酬金而使用作品”条,其第2、7款分别规定:“在学术著作、评论文章、教学用书和政治教育读物中,转载个别已经发表的科学作品,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这些作品的片断。……”“为了科研、教学、教育之用,翻印已经出版

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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