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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识产权人的权利终止之处:产品被合  法地首次投放市场之后。这反映了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项相辅相成的观念,在这  两项观念的基础之上,穷竭原则从欧洲(主要是德国)以及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  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国最高法院就是以由专利权人投放市场  的专利产品应自由流通为依据,领风气之先,做出了有关专利权穷竭的判决。[12]在美  国,这一原则也是以对有关财产让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过使个人限制最小化来提高  贸易的自由与效率的政策为根据的。[13]而欧盟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历史更是鲜明地揭示  了这一点,欧共体穷竭原则的基础即为商品自由流通原则。例如,对于包含作品的载体  的流通,欧盟委员会认为,包含作品的载体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它的流通  也必须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其二,利益平衡。被誉为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的Joseph  Kohler在发明穷竭原则之时,就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提出知识产权人一旦将  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则意味着其已经行使了与这些产品相联系的知识产权中的使用  权和销售权,此后,这些权利让位于购买者的所有权。[14]穷竭原则表现了在特定产品  上的制造商的知识产权与购买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分界线,它体现了相反相成的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特  点,各种知识产权在客观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穷竭系对权利的限制,其目的  在于防止权利人对同一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一旦权利人独占实施了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  产品投放市场,则独占权的合理目标已经实现,即权利人已经得到了应得的报偿。因此  ,任何进一步利用有关的知识产权限制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权利的滥  用或对权利的不正当使用。[15]权利穷竭就意味着权利人失去对该类产品的控制权,包  括对产品的再销售的控制,权利人也不能通过分割地理市场来约束被许可人及固定零售  价格。另一方面,对买受者的物权的承认。例如,在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涉及平行进口问  题的案件中,主审法官William  Wallace认为,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标商品的权利止于  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之时,购买者获得所购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利,可以依照自己  的意愿利用所购得的商品。[16]同样,在K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销售专利制品的被授权人处购得专利制品之人拥有对该制  品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的绝对财产权。”这表明了美国法院对物权和知识产权两者关  系的态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优先于知识产权。
  在许多判例中,上述两项观念被同时强调。例如,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  诉Burke一案中阐述了如下专利权穷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质上,当专利权人  销售一种其惟一的价值体现在对它的使用上的机器或器械时,他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放弃  限制使用所售机器的权利。该货物在不受专利权限制的情况下流通。也就是说,专利权  人或其受让人已经通过货物的销售获得了自己在使用其发明的机器或器械上所主张的所  有的报酬或补偿,购买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购物品而不再受专利权人的限制。[17]在1902  年的Guajokol  Karbonat案的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并补充道:  “一项专利并未赋予其所有者规定贸易条件的权利。”[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穷竭原则的功能就是“要在考虑知识产  权人应当受到的保护的同时,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动”[19]。2001年4月5日,欧洲法院法  律顾问Stix-Hackl就Zino  Davidoff  SA诉A&G &

nbsp;Imports  Limited一案所发表的咨询意见  ,清楚地表达了上述两种观念,同时在共同体的框架内做出了新的诠释。在谈及穷竭原  则的含义和目的时,Stix-Hackl指出:“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权应受到限  制,他不能够反对首次销售时自己已经行使过权利的产品的再销售。”[20]
      四
  在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时,探讨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一个关键的环节,离开这一个环节来  讨论权利穷竭原则必将陷入认识上的误区。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即地理市场范  围一直是有关权利穷竭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又集中于权利的国际穷竭上。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注:即若承认权利的国际  穷竭,则平行进口系合法,反之,则非法。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未经相关  知识产权权利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  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  的进口。这是一个因知识产权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里最有意义  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了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  形。
  (一)领土穷竭
  在国家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  投放到国内市场,则任何第三方在国内市场对该产品的转售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权利  人的相关权利被视为已经穷竭。权利穷竭学说一般为国内立法所承认。一项产品的首次  销售将穷竭所有人对同一产品的进一步销售的支配权,这通常只限于在该项权利有效的  地域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是一项领土穷竭原则而不是国际穷竭原则。依照领土穷竭  原则,由特定国家授予的权利仍可以被用来阻止由权利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或来自某一  关联企业的商品的进口。
  一般来说,各国法院均在国内的意义上适用权利穷竭原则。[21]例如,美国,在所有  类型的知识产权上都存在遵循领土穷竭原则的判例。对于专利权,1873年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确立了专利权的领土穷竭原则。在1890年的Boesch诉Graff一案中,所涉产  品同时在德国和美国受专利保护,该产品的美国专利权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国首次投放  市场的产品向美国进口。[22]近一个世纪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诉KeystoneMushroom  Farm  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将在Boesch案中确立的原则扩大适用至由美国专&nb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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