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sp; 利权人自己在国外销售的产品之上。[23]对于商标权,美国关税法和商标法的规定非常 明确,其中《关税法》第526条禁止使用美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口。对于 著作权,1976年《著作权法》也采用领土穷竭原则。该法第109条(a)款规定了“首次销 售原则”:“依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 ,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所占有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第602条(a)款则规定:“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授权,将在国外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进口至 美国,侵犯了第106条所授予的销售复制件的独占权利,对此,可以依据第501条起诉。 ”(注:第501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条至118 条所规定的著作权所有人的独占权……或违反第602条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之人为 著作权侵权人。)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 该原则不能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制造并首次销售的产品。在数起平行进口案件中,该法院 认定平行进口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 Givenchy Inc.诉Drug Emporium 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602(a)条拒绝了被告的 国际穷竭抗辩。[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识产权上也都严格遵循领土穷竭 原则。根据日本1959年《专利法》,日本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在其他国家被合法投入市场 的专利产品的进口。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也可以请求日本海关当局扣押平行进口的 专利产品。[25]
(二)区域穷竭
在区域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 投放到某一特定区域的市场——通常指像欧洲经济区(EEA,由15个欧盟成员国加上冰岛 、挪威和列支敦士登这三个非欧盟成员国构成)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这样的自由贸 易区,则受该区域内的其他国家保护的平行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再对这些产品行使其 知识产权。这一空间范围内的权利穷竭是基于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在知识产权领域 进行区域性协调的结果。目前,知识产权中相关权利的区域内穷竭主要发生于欧洲经济 区。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欧共体知识产权法领域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 一种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自20世纪70年 代以来,人们开始认识到,依据各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威胁到共同体市场的一体 化,[26]在知识产权和欧盟的基本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 》(简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而成员 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会构成自由贸易的障碍,尤其是利用在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禁止由知 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在另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产品的进口,这将使共同市场分割成 成员国的国内市场,并最终损害在共同市场内商品自由流动原则。面对保护知识产权却 对共同体市场内的自由贸易构成威胁这一两难问
1.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体的意图并不是消灭知识产权。随着共同体法律制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虽然 受成员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贸易原则的影响,但是,这类知 识产权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体内的贸易,并将单一市场 分割成成员国的若干市场。也就是说,权利的存在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这种权利 的行使必须与欧共体条约相一致。这即所谓的“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该 二分法体现了欧共体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欧共 体条约》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条约第295条明确规定,成员 国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不应受到影响。同时,条约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识产权运用的条款 。
欧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 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完整阐述了该二分法。欧洲法院对 该案的裁决意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告的专利权系依据成员国的法律 取得,该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影响;其二, 若知识产权的行使会对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构成损害,尤其是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 或第82条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这种知识产权的行使因违反共同 体的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行为。据此,欧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药品进口的诉讼请 求。
2.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
作为一种实现建立单一市场目标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关权利在共同体区域内穷竭受 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如前所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 立单一的市场,该条约第28条和第30条成为欧洲法院认定相关知识产权在欧洲区域内穷 竭的依据。其中,第28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有关进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 其他措施均应受到制止。因此,虽然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存在没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 许利用一国的知识产权禁止共同体内贸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与第28条相违背。第30条规 定:“当成员国对进口、出口和转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 共安全,或者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或者国家的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 物,或者工商业产权等正当理由时,第28条……的规定不妨碍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 这种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一种专断的歧视手段或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变相限制。”欧洲 法院将上述两个条款视为欧共体内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保障。
为了实现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市场这一目标,在“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的 基础之上,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应运而生。根据该原则,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 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则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被 视为在所有的成员国均告穷竭,并且相关权利人再也不能凭借在其他成员国拥有的平行 的知识产权禁止该产品在共同体市场内流通。
欧洲法院在权利穷竭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确认了权利的 区域内穷竭。欧洲法院的判例既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8372.html
(二)区域穷竭
在区域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 投放到某一特定区域的市场——通常指像欧洲经济区(EEA,由15个欧盟成员国加上冰岛 、挪威和列支敦士登这三个非欧盟成员国构成)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这样的自由贸 易区,则受该区域内的其他国家保护的平行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再对这些产品行使其 知识产权。这一空间范围内的权利穷竭是基于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在知识产权领域 进行区域性协调的结果。目前,知识产权中相关权利的区域内穷竭主要发生于欧洲经济 区。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欧共体知识产权法领域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 一种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自20世纪70年 代以来,人们开始认识到,依据各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威胁到共同体市场的一体 化,[26]在知识产权和欧盟的基本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 》(简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而成员 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会构成自由贸易的障碍,尤其是利用在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禁止由知 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在另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产品的进口,这将使共同市场分割成 成员国的国内市场,并最终损害在共同市场内商品自由流动原则。面对保护知识产权却 对共同体市场内的自由贸易构成威胁这一两难问
题,欧洲法院发展起“权利的存在和权 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体权利穷竭”这两项联系密切的原则。这两项原则为上述 两难问题提供了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欧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两项原则为基础的判例表 明,在维护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与维护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前者居于优先地位 。
1.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体的意图并不是消灭知识产权。随着共同体法律制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虽然 受成员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贸易原则的影响,但是,这类知 识产权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体内的贸易,并将单一市场 分割成成员国的若干市场。也就是说,权利的存在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这种权利 的行使必须与欧共体条约相一致。这即所谓的“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该 二分法体现了欧共体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欧共 体条约》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条约第295条明确规定,成员 国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不应受到影响。同时,条约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识产权运用的条款 。
欧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 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完整阐述了该二分法。欧洲法院对 该案的裁决意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告的专利权系依据成员国的法律 取得,该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影响;其二, 若知识产权的行使会对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构成损害,尤其是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 或第82条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这种知识产权的行使因违反共同 体的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行为。据此,欧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药品进口的诉讼请 求。
2.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
作为一种实现建立单一市场目标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关权利在共同体区域内穷竭受 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如前所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 立单一的市场,该条约第28条和第30条成为欧洲法院认定相关知识产权在欧洲区域内穷 竭的依据。其中,第28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有关进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 其他措施均应受到制止。因此,虽然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存在没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 许利用一国的知识产权禁止共同体内贸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与第28条相违背。第30条规 定:“当成员国对进口、出口和转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 共安全,或者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或者国家的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 物,或者工商业产权等正当理由时,第28条……的规定不妨碍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 这种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一种专断的歧视手段或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变相限制。”欧洲 法院将上述两个条款视为欧共体内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保障。
为了实现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市场这一目标,在“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的 基础之上,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应运而生。根据该原则,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 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则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被 视为在所有的成员国均告穷竭,并且相关权利人再也不能凭借在其他成员国拥有的平行 的知识产权禁止该产品在共同体市场内流通。
欧洲法院在权利穷竭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确认了权利的 区域内穷竭。欧洲法院的判例既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