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
当然,没有正当理由或宽宥事由的概念同样可以解释胁迫辩护理由的存在。例如,可以认为当行为人面对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时,不能期望刑法会影响个人的行为。换言之,法律不能发挥遏止作用,所以社会不赋予刑事责任。这一理论已够充分了。那么有关胁迫的法律怎样呢?
16-2-1 胁迫是什么犯罪的辩护理由?
胁迫作为辩护理由除谋杀罪(无论主犯还是从犯;Howe案),谋杀未遂(Gotts案)以及某些形式的叛国罪外适用于其他任何犯罪。无人真正知道这里指的是何种叛国罪,因为很少有这种案件发生。清楚的是至少在有些叛国罪中可能提起胁迫辩护(诸如战时敌人的策反:Purdy案)。
Hailsham勋爵在Howe案解释了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罪的原因,他认为那是因为:
“善德,良策或善法认为,如Lynch案的多数派所做的……理性刚毅的一般人不被认为有英雄的能力,即使要求他杀无辜人而不是牺牲自己。毫无疑问在现实中许多人会屈从于诱惑……但是还有许多人不会,而我不认为如果他们屈从,作为“对人性弱点的让步”,前者就应免除刑事制裁的责任。”
这里的推理听起来是雄辩的。在面对威胁时,法律期望英雄主义,被告人应该牺牲自己的生命而不是杀害无辜的第三者。因此法律在此旨在支持尊重生命原则和保护无辜被害人的生命。这一推理的难点是它不包括威胁杀害被告人家人的情形。期望他为他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是一回事,而期望他牺牲家人的生命则是另一回事。当想到胁迫只适用于被告人作为理性人行为时,阻却对谋杀罪适用胁迫辩护特别奇怪。并且只有在极不寻常的案件中陪审团才会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即使他杀死了无辜的第三者。即使如此,胁迫辩护还是绝不适用于谋杀罪。
Morris勋爵在Lynch案中善辩地表达了赞成胁迫辩护适用于谋杀罪的观点:
“如果……除非他按告诉他的去做,否则受到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那么法律会不关心该人的悲惨痛苦的景况吗?就不仅理解胆怯而且也理解刚毅的法律而言,在紧急关头,行为并不削弱法律反而使它公正。当他们在当时不能合理地按期望他们的即使是在受限制的情况下决定和恰当处理……时,一个镇静的法庭当然不会要求他们以刚毅的或英雄的标准行为。”
胁迫辩护同样不适用于谋杀未遂(Gotts案)。说服最高法院的论据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引起死亡纯粹是偶然的,所以胁迫在谋杀未遂中的适用性同于谋杀罪的情况。所以就受到威胁并面对谋杀或谋杀未遂指控的被告人而言,唯一的辩护理由就是缺乏故意。该观点必定是被告人没有杀害的目的(而是只想躲避威胁)并且,虽然他预见到死亡是他行为本质上确定的结果,但是陪审团仍不应说他有故意(Woollin案;见第4章3)。然而,虽然可以这样认为并且有些判例法支持它(Bourne案;Steane案),但是Howe案强调仅因在胁迫下行为并不意味着缺乏故意。
Griffiths勋爵在Gotts案中承认允许对故意伤害进行胁迫辩护,但否定对被害人死亡和谋杀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是相同的)进行胁迫辩护是不规则的。他认为“这是由法律特别关注人的生命而引起,它可能不合逻辑,但这是事实,并且必须接受。”
16-2-2 如果胁迫辩护要成功必须证明什么?
上诉法院在Gramham案中设定了胁迫辩护的要件,并为最高法院在Howe案中重申。它们如下:
1、被告人受到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紧迫威胁而被迫这样做
这是个主观检验标准。被告人这样做是因为受到威胁吗?这很容易证明。只有在极不寻常的情况下被告人实施犯罪不是在回应威胁。如果被告人被命令杀了他的敌人,并且他早已想找机会杀了他的敌人,那么或许该要件不成立。
应该注意威胁必须是对被告人或其他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伤害(Conway案)。过去通常认为威胁必须是伤害被告人的家人,但现在似乎是威胁可以对陌生人作出(Pommell案)。但是,在考虑被告人的反应(见下4)是否合理时关系的亲密度可能与此有关。不是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任何威胁(诸如失业或败坏名声或,可能是最平常的,向警察告发其他罪行)不是宽宥事由,并且只能减轻量刑(Baker and Wilkins案)。如何处理引起严重心理伤害的威胁呢?在Baker and Wilkins案中,它说威胁必须是身体危害。但是在Ireland and Burstow案中,最高法院说身体伤害与心理伤害之间没有清晰的区别。最高法院解释《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实际的身体伤害”适用于心理伤害(见第7章)。可以认为依据Ireland and Burstow案需要重新考虑Baker and Wilkins案。如果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伴随着其他威胁,只要死亡或严重伤害威胁引起他犯罪,那么被告人仍有胁迫辩护(Valderrama-Vega案)。
在Hudson and Taylor案中,讨论的问题之一是要求威胁有立即危险。两被告人被指控伪证罪。她们是两年轻女子,受到如果不作伪证就要伤害她们的威胁。她们在法庭作证前看到威胁她们的人之一。上诉法院认为关键问题不是在作出威胁时是否能实现,而是在犯罪时是否有效。以将来的暴力威胁可能太
遥远,但是如果威胁在被告人不得不决定是否实施犯罪时“足以决定他的意志”,那么可以提出胁迫辩护。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诉法院否定了威胁必须是立即危险的观点,而只要威胁有紧迫危险。
2、被告人必须合理地认为威胁已作出
这是个客观要件。如果威胁还未作出但被告人不合理地认为已作出,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胁迫辩护。不幸的是,近些年,司法意见对该问题产生了分歧。Brook勋爵兼法官在DPP v. Rogers案中以及最近上诉法院在Martin案中认为只需被告人实际认为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这种确信不必是合理的。但是,权威判例,包括最高法院的Howe案和上诉法院的Abdul-Hussain案和Cairns案都赞成被告人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威胁已作出的要件。就是说,依据DPP v. B案和R v. K案,以及最高法院有力的重申Gladstone Williams案,并且强调对自我防卫或者有关犯罪心理的主要因素的误解只需真实的而无需合理就可进行辩护,那么最高法院更愿采取Martin案的标准。
因此,目前法律似乎是如果被告人被恐怖分子绑架,而被告人不合理地误听恐怖分子所说的,认为他正受到威胁(但他没有),他就不能依此辩护。这可能看上去是荒谬的,因为不能期望被告人处在尴尬境地时还保持镇静并清楚的理解。另一方面,在陪审团决定误听是否合理时,毫无疑问要考虑被告人所处情景的紧迫性。那些案件承认如果事实上没有威胁而被告人合理地认为有,那么他仍可依此辩护(Cairns案)。大概,同样只能期望被告人表现出其有的理解力。所以听觉困难的人不为误解威胁而受责。没有判例法对此做过清晰的表述,但是毫无疑问法院会考虑残废。
3、被告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会实现
这又是个客观标准。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