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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


果恐怖分子绑架一美国旅游者,威胁他要杀死他在美国的家人,可以认为没有合理地理由相信威胁能实现,所以他就不能依此辩护。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理由时,法院将紧记被告人在异常情况中自己认为的事。再次,大概在决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威胁会实现时可以考虑被告人的残疾。

4、被告人必须像合理刚毅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况下会做的那样行为
这是个最难为被告人满足的标准。这个标准要求陪审团考虑一般人而不是特殊的英雄会对威胁如何反应。被告人被期望合理地表现出“刚毅就像期望在这种情况下的一般人那样”(Graham案)。判断这一问题的一个方法是考虑被告人的反应是否与他或她面对的威胁相称(Abdul-Hussain案)。显然,犯罪越严重,威胁就必须越大。如Wilberforce勋爵在Abbott案中解释的,“[犯罪的]情形越可怕,……可视为辩护理由的胁迫需越强烈以及越不可反抗。”S(D)竟然认为被告人所为之恶必须小于被威胁之恶。
如同激怒时的情景,法院很难决定被告人的何种特征在他决定如何反应时是理性人。法院认为年龄,性别,孕期,承认的精神疾病(例如,弱智或者外伤后的紧张失调;Emery案)以及严重的身体残废等特征可以影响期望镇静的程度(Bowen案)。显然不考虑自愿醉酒(Bowen案),其他自我诱导的情形(Flatt案),特别易受压(Horne案),性虐待引起的缺乏镇静(Hirst案),感情脆弱(Horne案),低智商(Bowen案)影响必要的镇静程度。法院没有明确地表明在考虑威胁的严重性时是否可以考虑被告人的特征,如考虑期望的镇静程度那样。大概法院认为对钢琴家割去手指的威胁要比割去其他人手指的威胁严重,但是对此没有判例法。应该注意从最高法院对Smith案(见第10章7)的有关激怒的判决以来还没有一个有关胁迫的判例。上诉法院在Graham案中认为激怒案可以用于指导有关胁迫法的发展。但有关胁迫的新案件不可能遵循Smith案所采取的方法。  
Smith教授(1996)批评了有关胁迫的现行法,他评论道:
“陪审团可能在处理‘一屈服于威胁的妇女合理显示的镇静是期望患有弱智的妇女所显示的吗?’时遇到了一些困难。实际上,这似乎取消了对这类人的客观检验标准。取消客观标准原则是件好事,但是,如果是的话,那么就应普遍适用,而不是限于某些领域。”
事实上在此法律试图保持主观主义阵营和客观主义阵营的微弱平衡,并企图在不是理性人不是被告人的过错的情况中降低客观标准的严格性。遗憾的是Bowen案没有解释那些与此有关的特征与那些无关的特征之间的基本区别。上诉法院在Bowen案作出的区分可以以两类特征在确定期望的镇静程度时不能赋予理性人为由而得到支持。第一类被排除的是那些仅因与此无关而不影响镇静程度的特征(例如,性趋向)。第二类被排除的是那些可谴责被告人的特征(例如,醉酒或胆小等等)。

5、被告人必须不为威胁承担责任
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自我诱导的情形。这通常发生于被告人被其自愿加入的犯罪团伙的情况,在这种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其加入时知道犯罪团伙是暴力性团伙,那么他就不能提出胁迫辩护(Ali案(1995))。如Lane勋爵在Sharp案的解释:
“如果行为人明知它的性质而自愿地加入他知道可能强迫他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或团伙并且当其受到这种强迫后成为一个积极分子,那么他就不能利用胁迫辩护。”
但是,这只在被告人自愿加入犯罪团伙并且知道它是暴力性团伙还这样做,和如果他试图退出就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时(Baker(1999))才适用。所以似乎是如果被告人加入入店行窃而后来决定实施持枪抢劫的团伙并且当其试图退出时用暴力威胁被告人,那么就不禁止胁迫辩护。同样要求犯罪组织成员资格和威胁的作出之间有紧密关系。所以被告人加入组织而后来被监禁,但是在监狱他受到组织成员的威胁,据认为这与他的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紧密的联系(Lewis案)。
自我诱导胁迫不限于犯罪团伙成员的情况。被告人被认为使自己处于易受威胁的其他情形中。在Heath案,被告人从毒贩那借钱。当还不了钱时毒贩以暴力威胁除非他帮他运毒。他不能提起胁迫辩护,因为他使自己处于易受借钱给他者的威胁的情况中。
在威胁作出与威胁实施之间还有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稍有不同(见Hudson  and  Taylor案)。在Abdul-Hussain案中,上诉法院强调无需证明被告人对威胁的自然反应,但是威胁作出与犯罪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的行为就越不可能合理。上诉法院解释威胁死亡或严重伤害必须紧迫但无需立即。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时间间隔越长,被告人越有可能能够找到办法逃避威胁,特别是获得警察的保护或帮助。虽然这经常是个合理的行为过程,但并不总是适用,如在Abdul-Hussain案中,被害人是什叶派穆斯林,劫持飞机逃离萨达姆.侯赛因的伊拉克统治区。与此相反,在Heath案中,被告人被告知第二天必须帮助运输毒品否则就要面对暴力。上诉法院觉得他足以有时间寻求警察的保护。

改革胁迫法

刑法典草案》第25条,提出改革胁迫法,建议:
“(1)受到威胁胁迫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在威胁胁迫下实施行为,如果他这样做是因为他知道或相信——
(a)威胁如果他不这样做,他或其他人就有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以及
(b)如果他不这样做威胁就会立即实现或者,如果没立即,在他或其他人能获得有效的官方保护前威胁就会实现,以及
(c)没有其他办法阻止威胁实现,而威胁是在所有情况中(包括影响严重性的个人特征)都不能合理地期望反抗的。”
如果这些建议被采用,那么该辩护显然要比现行法更加主观化,至少错误确信就是如此,虽然条款保留了合理镇静标准。但是,只要通过问反应是否合理,条款就避免了理性人标准带来的难题。

16-3  情形胁迫
这种辩护只在最近为法院所承认,并通过与威胁胁迫相比较得到了发展。两种辩护之间的区别是在威胁胁迫中他人威胁被告人,在情形胁迫中根本没有其他的威胁而是情形,即,除非被告人实施犯罪,否则有人会被杀或受到严重伤害。例如,在Conway案中被告人驾车,并带着最近刚从两人的枪口下死里逃生的乘客。有两人靠近汽车,被告人以为他的乘客又要遭到攻击。他危险地开走,并超速驾驶。法院认为他真实而合理地认为他的朋友正要遭到死亡或严重伤害(虽然事实上这两人是便衣警察),因此可以对危险驾驶提出情形胁迫辩护。
有关威胁胁迫辩护与情形胁迫辩护的界限的案件是Cole案,债权人告诉被告人除非他还钱给他们否则就要严重伤害他的家人。被告人实施抢劫。法院认为这种情况更接近情形胁迫而不是威胁胁迫,因为被告人没被告知他必须实施特定的犯罪,实际上是他的财政困难(情形)引起他实施犯罪。
无需关注难以清楚地界定威胁胁迫和情形胁迫之间的区别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可以识别它们的范围和要件。如同威胁胁迫,情形胁迫辩护不适用于谋杀和谋杀未遂。情形胁迫的检验标准与威胁胁迫的标准相同(Pommell案):被告人被迫实施行为是因为他合理地相信威胁情形存在吗?他有合理地理由相信情形威胁着他的生命或引起严重伤害的可能性,并且合理镇静的理性人在这种情形下会以相同的方式反应吗?有人认为情形胁迫的标准稍有不同,它要求被告人不仅以合理地方式行为而且也要以必需避免危害的方式行为(Pittaway案)。这话未被以后的案件遵循,并且想要导致法律辩护是不可能。尽管行为在严格意义上不是必需的,但是惩罚面对严重情形而合理行为的被告人似乎是荒谬的。最近上诉法院强调的是情形胁迫不可能仅基于内在压力。所以被告人不能主张受到自己的自杀感强迫而非法地行为(Rodger案)。
重要的在于被告人旨在用情形胁迫证明他实施犯罪是必需的。例如,他试图用该理由为酒后驾驶指控辩护,那么他就必需证明他只有驾车才能避免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威胁(Bell案)。威胁一旦过去,被告人就应停车。

16-4  威压
威压是胁迫的特殊形式,发生于妻子受到丈夫的威胁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必须证明妻子犯罪是因为她丈

英国刑法中的一般辩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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