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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法散论


些调整经济的法律之性质不同于古典的“民商法”,而成为“经济法”。其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情况,市民社会发生危机,而政治国家的一味介入又导致“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需要团体社会的出场,以挽救“市场失灵”,克服“政府失灵”,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经济法显然是团体社会的重要规则。其三,经济法与在“法律的社会化”背景下出现的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而迥异于“私法”的民商法、“公法”的“行政法”。其四,经济法是将“民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即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五,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整体社会利益。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社会本位:经济法的本位观
  本位,依王伯琦先生之说,乃指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在前述背景下诞生的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成为社会本位法制之一部。因此,经济法的本位,即为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体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团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利益的结构。衡量一国的社会规范是否有秩序、社会利益是否有机互动,关键在于:在社会利益结构中,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否等差有序,形成一种互动的良性的利益格局。个人利益,是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己心之需,追求个人利益,实际上是市场交换得以展开的人性基础。团体利益,则是为了满足团体的成员之需求。以公司为例,若将公司视为法律上所拟制的“人”,与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它要追求个人利益。但若将公司视为“社会团体”,则公司要满足其成员(股东、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等关系人)的需求。国家利益,是指为了满足国家(政府)自身的需求。在一些情况下,国家为了满足其社会成员之需求,往往自称是为了国家利益,但实际上是在追求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是为了满足社会全体成员之需求,在许多国家中,一些社会弱势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会声称它代表社会利益,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社会弱势团体在追求团体利益时,实际上是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私法”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是谓“权利本位”。“公法”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是谓“权力本位”。但基于历史上国家暴政的惨痛教训,先贤们设计出以“民权制约行政权”作为公法发展的一条底线,但“公法”在本质上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的。而社会法则是体现团体利益,特别是社会弱势团体之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在某些场合下,也会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在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也成为社会法的主体。
  我们又可以将社会公共利益划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等。“今天,更重要的无疑是正在发生的商法的变化,它正在变成受政治与社会方面的考虑支配的‘经济法’,在这里公法与私法密切地交织在一起。”(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经济法体现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序的竞争秩序,实现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标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的目的是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促进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就业率和外资平衡。
  (二)经济法保障社会经济安全
  在一个社会结构的安排中,其是否合理,还取决于能否实现个体安全、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个体安全,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即所谓免于“饥馑”、免于“恐怖”的权利;国家安全,则是作为一个主权者,其基本的主权是否能得到保障,免遭外来势力的破坏;社会安全,则是社会共同体的政治、文化、经济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一国的法律秩序,就是要保障个体安全、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但法律是有分工的:私法侧重于保障个体安全,公法侧重于保障国家安全,而社会法则重在保护社会安全。在社会法中,作为一个法部门,经济法则重在保障社会经济安全:反垄断法扼制垄断者与垄断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市场秩序的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消费者权益,实现消费者主权理念,保护消费安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要促进经济适当增长,保持物价稳定、高就业率和外资平衡,实际上是为了实现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安全。在这里,有人或许会提出:商法,特别是票据法中的外观主义,也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难道票据法也是经济法吗?笔者的回答是:第一,票据法应属于商法,即私法,它主要是从个体安全角度来实现交易安全;第二,现代商法的确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因此,票据法中某些规范具有很强的“经济法”(“社会法”)特征;第三,经济法实现交易安全,是从社会安全角度来进行的。
  (三)经济法追求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的现代概念应该是: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的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法律为了实现这种社会公平,就应该这样设计:第一,采取普遍原则。不问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坚持在基本自由、基本人权面前人人平等,私法从“私”的方面保障每个“市民”的基本财产权、基本自由,公法在“公”的方面保障每个“公民”的参政权、结社权、自由权等。第二,采取区别对待原则,这是普遍原则之补充。在下述情况下,应采取区别对待原则:(1)社会中的贫寒阶层,对他们提供基本社会保障;(2)贫寒阶层的子女,由国家或社会向他们提供受基本教育的机会;(3  )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特殊扶持政策;(4)新兴产业,提供促进政策;(5)其他主义者,如环保主义者等,提供支持政策。从法律角度来说,上述须采取区别对待原则的领域,正是社会法之使命所在。
  经济法是在经济领域内实现社会公平:其一,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扼制大企业的垄断行为,促进中小企业与其他合法竞争者的有效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其二,通过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促进国内就业,提供社会成员的就业机会;稳定物价,避免中低收入阶层遭受通货膨胀之苦;促进经济适当增长,为后代人提供发展机会。其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之权益。其四,通过产业政策法,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其五

,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其六,通过合作社法,促进社会成员(主要是社会中下层成员)的互助、互济,以谋共同发展之道。
  (四)经济法促进社会合作
  在漫漫的人类历史长河中,人类之间的相互倾轧占据大部分时间。基于这种惨痛的人类记忆,人类试图开出一条社会合作的新路来:劳动者与资本者之间的合作,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作,社会弱势群体与社会强势团体之间的合作等,以达“双赢”之局面。团体社会理论存在的现实意义之一,就是要将社会合作的人类理想变成现实。自然,社会法的奋斗目标之一,也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这种理想。
  经济法,在经济领域内架起了社会合作的桥梁:(1)通过消费者团体,促进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作;(2)通过将“公司”视为“社团”,促进股东与其他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作;(3)通过合作社,促进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合作;(4)通过公众参与,促进经济政策的“民主化”,实现社会经济合作。如此,以增强社会资本。
    三、社会调节:经济法的调节机制
  从一个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角度来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模式应分为市场调节机制、社会调节机制与国家(政府)调节机制。所谓市场调节机制,是指以市场价格为信号,在人们的自利心驱使下完成交易合作,以满足人们日常基本生活之需要。它是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的。所谓政府调节机制,是指以国家公权力为媒介,以人们的基本人权为保障所完成的政治生活的交往模式。而社会调节机制,一般来说,则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实际上充当为一个超级社会团体)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

社会经济法散论(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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