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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伪劣商品的,依销售金额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销售金额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之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产品质量》规定11个刑事责任条文,采用了双罚规定,动用无期徒刑和死刑。表明中国立法者所下决心之大,也反面说明了中国假冒伪劣社会问题的严重程度。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和行政制裁亦须调整补充,因此,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是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计增加25个条文,修改20个条文,删去2个条文。其中,涉及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的19条、涉及行政制裁的18条,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仅有2条。修改中对严格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未作变更。
  涉及严格产品责任的两处修改:
  其一,关于适用范围。修改前的第2条第3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修改后增加“但书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适用范围。
  其二,关于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修改前的第3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规定,赔偿项目较少。修改后变更为第44条。所增加的赔偿项目是: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
  (四)《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的第二、三、五章属于公法,第四章属于私法。第四章第41条至46条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关系,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第46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从裁判实务看,自《产品质量法》生效以来,人民法院裁判产品责任案件均一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说,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取代了《民法通则》第122条。
  (五)《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其一,消费者政策法;其二,消费者合同法;其三,消费者安全法。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四、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
  (一)产品定义
  《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关于产品定义,须加说明的是:
  其一,上述规定未象EC指令那样,以“动产”界定产品概念,因为,中国当时的民事立法还没有采用“动产”、“不动产”这一分类。结合第3款关于“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产品”定义,实际上相当于EC指令的“动产”概念。留下的问题是,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动产”,是否包括在本法产品定义范围之内?本法修改时增加的第3款“但书”规定,将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本法产品范围,使本法“产品”定义与EC指令的规定相当。
  其二,依照本条,本法所谓产品,有两个要件:一是经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
  关于“用于销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已包含了“用于销售”这一要件。EC指令第2条关于产品的定义未规定这一要件,而将不具备这一要件作为免责事由之一,规定在第7条。关于“加工、制作”要件,应当解释为“机械化的、工业生产的”加工、制作,并不包括“手工业的”加工、制作。
  其三,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包括渔业、畜牧业产品在内的初级农产品(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猎获物(game)排除在外。因此,给裁判实务留下不确定性。但如果对本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作反对解释,初级农产品和猎获物,因不符合“加工、制作”要件,当然不在本法“产品”定义之内。
  其四,本条未象EC指令第2条那样,明文规定将“电”包括在内。导线传输中的“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要件,自可适用该条高度危险责任(属于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3号),所谓“高压”,指电压在1千伏以上的输电线路。依此解释,居民生活用电(220伏)及普通工厂车间用电(360伏),不属于“高压”。
  如果不符合“高压”要件,如居民生活用电、普通工厂车间生产用电造成受害,应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此对受害人保护显然

不利。
  此外,近年实务上发生输血感染案件是否适用严格产品责任,即输血用血液是否属于“产品”的争论。1999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案件中,认定输血用血液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产品定义,因此不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
  (二)责任原则
  本法对于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
  本法对“生产者”未规定定义,参考EC指令进行解释,此“生产者”应指产品成品或产品零部件的制造商,还应当包括在产品上标出自己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标志,以表明自己是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法人。
  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在第42条第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明示,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销售者的责任,以销售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依解释及裁判实务,当受害人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为被告起诉时,法院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被告销售者具有过错,而是责令被告销售者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如果被告销售者举证证明了自己无过错的,法院即依本款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款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实际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受害人不可能知道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法使销售者负有向受害人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指明产品的供货者的义务。如果销售者不履行此项义务,则应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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