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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


生产者定义的规定,可参考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2条第3款关于制造者的定义:
  本法所称制造业者等,指符合下述任何一项者:
  (1)以制造、加工或输入该制造物为业者(以下仅称制造业者);
  (2)自己作为该制造物的制造业者在该制造物上表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以下简称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误认为该制造物的制造业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
  (3)前款所列者外,从该制造物的制造、加工、输入或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看来,可以认为是该制造物的实质的制造业者的姓名等的表示者。
  (六)赔偿范围
  其一,人身伤害的赔偿
  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其二,财产损害的赔偿
  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所谓“其他重大损失”,指受害人因财物毁损所发生的经济上损失,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5号),是指受害人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的车辆的停运损失。相当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13条所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民法理论上所谓“所失利益”,或称消极损害。
  其三,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
  第41条明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明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此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A条、EC指令第9条的经验,而与1989年的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1994年的日本《制造责任法》第3第第2句的规定相同。其立法理由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应依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
  其四,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20规定了对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关于人身伤害的情形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未有明文规定。在80年代和90年代前半期,人民法院的普遍态度是不认可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90年代中期开始,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于人身伤害案件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判决依据不一。如“贾国宇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判根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而该判决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时,被改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产品质量法》修改后的第43条所增加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抑或逸失利益,仍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赔偿,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
  (七)请求权的时效限制
  第45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此时《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
  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设立10年除斥期间,系参考EC指令第11条的经验。同时考虑

可能有的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因此增设“但书”规定。但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何时起算,未设规定。参考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这种情形的10年除斥期间应当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实践证明不足以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学者建议在编纂中国民法典时,将普通时效期间延长,例如,规定为5年。
  五、中国严格产品责任法与民法典编纂
  中国现在的严格产品责任法规定在《产品质量法》中,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似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致。但《产品质量法》,就其主要部分而言,属于公法性质,系沿袭中国自1949年以来的对公法、私法不加区分的传统。因此,学者建议在编纂中国民法典时,将严格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离出来,编入民法典侵权行为篇,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六、结束语:假冒伪劣的体制上根源与法律对策
  严格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刑法,均属于事后的救济和制裁。对于预防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缺陷产品尤其是假冒伪劣产品之产生,起预防作用的是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
  我国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制定了最严格、严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性质的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法、行政责任法,民事法律性质的严格产品责任法,刑事法律性质的产品质量刑法,不可否认确实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并未真正阻止假冒伪劣产品源源不断的生产和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重大案件的不断发生。此迫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
  中国如此严重的、难于遏制的假冒伪劣社会问题,具有体制上的根源:这就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冲突。
  这是中国改革开放面临的最重大的问题。前述法律手段虽然重要、不可或缺,有如俗话所谓“扬汤止沸”,从体制上解决产生假冒伪劣的产生根源,才是“釜底抽薪”。
  目前的法律对策,已不可能从《产品质量法》上产生,应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产生。这就是建立强有力的执行消费者保护法和消费者政策的行政机关:
  在国务院下设立“中国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其职责:
  制定、修改消费者保护政策;
  提出消费者保护法草案、修改草案;
  参与审议各项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以确保与消费者保护政策协调。
  其组成:
  设主任委员一人,由一位国务院副总理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选聘法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律师、退休法官担任。
  下设消费者保护局,作为办理机构。

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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