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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


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5)团体
  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这些团体的共同特点是:其一,在符合我国宪法精神的原则下,为达到一定的目的,由公民或法人自愿结合而成;其二,由参加成员出资或由国家资助的办法设立财产和活动基金,这些基金属于社会团体自己所有(除依法规定的特别基金外),并以此担负其债务责任;其三,各成员参加本组织事务的管理工作;其四,均须制定章程,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予以登记后才能进行活动。社会团体因为拥有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并且在完成自己任务的过程中,能够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所以它们都是法人。因此,团体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主体的认定
  刑法虽然对单位犯罪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仍然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1)私营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关于私营公司、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注:娄云生.法人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7.):一是否定说。认为在我国,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其所有制性质是一样的,都是私人所有。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旦这些企业有犯罪行为,应追究企业所有者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是个体所有制企业还是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成立的宗旨和一切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企业所有者营利。因此,企业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目的也必然是为企业所有者牟利。这与“必须是为单位牟利”这一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不相符合的。这同国家、集体企业当中的个人,以单位的名义犯罪,个人捞取好处的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的道理是一样的。总之,私营企业代表的是个人利益,这是使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关键原因。第二,私营企业的一切行为与活动都由个人决定与支配,这与其说是企业行为,还不如说是个人行为。因此,对私有制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视为是个人通过企业实施的,仍然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第三,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就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而言,对单位的处罚要比对自然人的处罚轻得多。因此,假如我们对个体或其他私营企业的犯罪按单位犯罪处理,很可能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即:如果某个人以个人名义实施了某种犯罪,那么将要受到刑法规定的某种处罚;但是如果他以自己企业的名义实施了同样的犯罪,他所受到的处罚则要轻得多。这显然是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相符合的。二是肯定说。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个体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私营企业,在我国刑法面前,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相比较,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存在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目前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在涉及单位犯罪主体时,除个别犯罪要求特殊主体以外,所有概念都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在这里,对于企业单位,并没有特别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且到目前为止,法律还没一处明确规定过私营企业不能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法律未排除私营企业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私营企业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中都是平等的主体,它们不因财产的多少和财产所有权的性质而在民事责任能力上有任何差异,这是我国民事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民事法律同理,私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刑事法律面前也应当是平等的,它们一旦被刑法所调整的时候,不应因为所有权的性质问题而获得某些特权或受到某种歧视。第三,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出现了由多人合股,有相当的资金规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私营企业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副其实的实体组织的犯罪。对于这种犯罪,只能按单位犯罪处理才更为客观、科学与实际。第四,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将企业作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这种简单分类已不甚科学。因此,不能再用所有制标准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第五,认为私营企业不能作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不利于打击犯罪。
  我认为,私营企业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1987年刑事立法刚开始确认单位犯罪的时候,私营企业还比较少,私营企业犯罪的情况也比较少。因此,《海关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但由于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刑远低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刑,因此,当时法律将单位限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而不包括私营企业,并且,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还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本规定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此后,随着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与自然人犯罪相同之刑,再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从单位犯罪立法演变的过程来看,私营企业逐渐纳入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只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是一个排除性规定,由于这些公司、企业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而对其不再以单位犯罪论处。
  (2)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在单位犯罪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在刑法修订中,关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两种观点(注: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21-122.):肯定说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机关。理由在于: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单位都包括机关,而且从目前已经审结的单位犯罪案件来看,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不乏其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如果将其作为犯罪主体,无论采取何种刑罚措施,都必将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影响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我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确实是我国特有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加以处罚,当然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政企逐渐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实施的单位犯罪将会随之而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当然,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至于目前,以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依然存在,因此在刑法中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仍是必要的。至于国家机关主要是靠行政经费的拨款维持其运转的,因而将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其判处罚金,按照某些学者的说法,是将国家的钱从这个口袋掏到另一个口袋,是国家的自我惩罚的问题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因而在刑法修改中立法机关曾经考虑虽然将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又规定对国家机关构成的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国家机关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国家机关。依此,可以免除国家自我惩罚之虞。但考虑到这种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机关的格外照顾,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一般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单位的具体情况适用。因此,立法机关对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判处罚金的问题,都作出了肯定性的规定。而且,我们注意

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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