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金融立法接轨
推动,而相关产业、市场和制度层面的因素却是长期的、全局性的,必须由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公众机构来推动才能解决。”(注:参见薛小和:《推进电子商务需要相关产业的发展》,载《经济日报》2001年2月23日第1版。)由此,更是凸显我国金融电子商务立法制度出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尤其在全球金融一体化下世界各大期交所纷纷摒弃传统交易方式而代之以电子期货交易平台的今天(注:譬如欧洲交易所EUREX交易系统、法国MATIFR的NSC系统等都能使交易者从一个电脑屏幕中进行多个市场的期货交易; CME推出了GLOBEX2 并以法国NSC交易平台为基础;CBOT还将与EUREX联合建立一个电子交易以便交易员能直接进入两个市场增加交易量。)。
三、接轨WTO需要修改的金融立法
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近期指出,“中国加入WTO已是大势所趋, 大局已定。目前在中国加入 WTO的多边谈判中, 尚未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执行 WTO农业协定、工业补贴协定和服务贸易的开放等问题。 ”(注:参见余东晖:《石广生表示不可能预测中国加入 WTO的具体时间》,下载自http://www.chinanews.com.cn/2001—03—13/26/ 78011.html )不容回避,我国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的开放已经成了入世谈判的主要问题和焦点,逐步开放已是大势所趋,现行国内法的及早修改对接轨WTO规则乃至推进众望所归的入世都是可圈可点的。
首先,我国调整服务贸易领域立法的主基调要为接轨WTO 作出大方向转轨。
其一,现行法对金融服务等市场准入的原则性限制是鲜明的。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 条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 条则具体规定诸如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服务行业的外资企业禁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1997年12月再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发布,对外商投资的产业准入限制有所放宽,但服务业包括金融服务目前仍归属实行限制和禁止的行业,这最长只能拖延到入世后的过渡期之一时救济。其二,具体规定的限制也有待逐一修正。典型的是1994年4 月起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虽肯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存在,但限定它们只能经营外汇金融业务,“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必须经过批准。根据加入WTO对非歧视贸易和市场准入原则所作的承诺, 我国扩大开放服务贸易的领域不仅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还要容纳外商独资企业;在扩大开放地域、数量和经营范围上也要做到限期推进(注:因为,像《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类国内立法中有关限制乃至禁止外商投资的有效规定,入世后很容易被其他成员方和外商指控为违反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而导致不利。)。
其次,是外汇经营管理这一现实立法大户的转轨。在国内金融法框架中,外汇经营管理领域的立法是很成型的。首先是《商业银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从申请审批、经营到终止、撤销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次,《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1997)、《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1997)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1997)等规章也分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 推出及业务营运管理等作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但是随着加入WTO,随着人民币有条件自由兑换政策向人民币自由兑换政策的转变,这类以相当程度和范围的外汇管制为特点的外汇监管法也要随之转轨以对接WTO规则, 这一逆转将使前者很大程度上失却其存在的基础。相应的,对诸如《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立法中不符合WTO 规则之处作及时修改也就是责无旁贷和必要有加的了。
再次,对证券立法而言也是如此。比如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过多地代表了证券行政机构的利益而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的明显缺陷,加上《证券法》的许多条文流于原则、不易操作的弊端,加紧修改也不言而喻。
结语
GATs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在前言中所阐明的宗旨:“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手段。”世贸组织服务贸易规则一体遵守之惠及发展中成员方和中国为应对入世对金融服务立法所作的相应创制、修改以融入全球金融一体化之利泽本土是完全可以双赢和共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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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轨WTO需要修改的金融立法
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近期指出,“中国加入WTO已是大势所趋, 大局已定。目前在中国加入 WTO的多边谈判中, 尚未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执行 WTO农业协定、工业补贴协定和服务贸易的开放等问题。 ”(注:参见余东晖:《石广生表示不可能预测中国加入 WTO的具体时间》,下载自http://www.chinanews.com.cn/2001—03—13/26/ 78011.html )不容回避,我国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的开放已经成了入世谈判的主要问题和焦点,逐步开放已是大势所趋,现行国内法的及早修改对接轨WTO规则乃至推进众望所归的入世都是可圈可点的。
首先,我国调整服务贸易领域立法的主基调要为接轨WTO 作出大方向转轨。
其一,现行法对金融服务等市场准入的原则性限制是鲜明的。我国《外资企业法》第3 条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 条则具体规定诸如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服务行业的外资企业禁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发布,1997年12月再经国务院批准修订发布,对外商投资的产业准入限制有所放宽,但服务业包括金融服务目前仍归属实行限制和禁止的行业,这最长只能拖延到入世后的过渡期之一时救济。其二,具体规定的限制也有待逐一修正。典型的是1994年4 月起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虽肯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存在,但限定它们只能经营外汇金融业务,“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必须经过批准。根据加入WTO对非歧视贸易和市场准入原则所作的承诺, 我国扩大开放服务贸易的领域不仅限于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还要容纳外商独资企业;在扩大开放地域、数量和经营范围上也要做到限期推进(注:因为,像《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类国内立法中有关限制乃至禁止外商投资的有效规定,入世后很容易被其他成员方和外商指控为违反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而导致不利。)。
其次,是外汇经营管理这一现实立法大户的转轨。在国内金融法框架中,外汇经营管理领域的立法是很成型的。首先是《商业银行法》和《外汇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从申请审批、经营到终止、撤销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次,《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1997)、《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1997)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1997)等规章也分别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市场准入、 推出及业务营运管理等作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但是随着加入WTO,随着人民币有条件自由兑换政策向人民币自由兑换政策的转变,这类以相当程度和范围的外汇管制为特点的外汇监管法也要随之转轨以对接WTO规则, 这一逆转将使前者很大程度上失却其存在的基础。相应的,对诸如《商业银行法》等金融立法中不符合WTO 规则之处作及时修改也就是责无旁贷和必要有加的了。
再次,对证券立法而言也是如此。比如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过多地代表了证券行政机构的利益而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的明显缺陷,加上《证券法》的许多条文流于原则、不易操作的弊端,加紧修改也不言而喻。
结语
GATs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在前言中所阐明的宗旨:“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手段。”世贸组织服务贸易规则一体遵守之惠及发展中成员方和中国为应对入世对金融服务立法所作的相应创制、修改以融入全球金融一体化之利泽本土是完全可以双赢和共进的。
《WTO与我国金融立法接轨(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