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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金融立法接轨


【内容提要】中国入世在即,必须履行其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在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下逐步开放国内金融市场并在金融服务业立法方面及时创制和修改以接轨WTO规则。论文从前言、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补白、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创新、接轨WTO需要修改的金融立法及结语五个方面予以实证论述。
【关  键  词】WTO/金融立法/接轨
    前言
  WTO  对金融市场的基本要求是:金融市场的开放服从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原则、逐步自由化原则。我国是《服务贸易总协定》谈判的参加国和缔约方,业已作出承诺的我国服务市场开放领域包括金融、保险等30多个部门,各种市场准入限制必须日渐减少直至最后取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金融业发展的开放化、国际化日益加深,金融一体化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表现之一。在此背景下,1997年12月13日,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对金融市场开放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缔约方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作;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根据协议的界定,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包括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性服务。
  中国入世,金融服务市场的扩大开放和全方位国际竞争在即。根据我国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所作的承诺,具体开放领域及进程为:(1)银行业:入世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从事中国企业的人民币业务,  入世后五年全面开放地域和客户限制。(2  )保险业:两年取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城市控制,五年后取消许可证限制。允许外国保险公司拥有50%的股权。(  3)证券业:外国金融公司允许在基金管理企业中持股33%,三年后增至49%,外国股票包销商可以在合资承销公司中占33%股份。据此,外资金融机构尤其是经营性机构将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逐渐向内地扩散,经营范围也将扩大到人民币、债券、国内结算等等;竞争将日趋激烈,呼唤着我国金融服务业立法的及时立、改、废之创新应对。
    一、WTO所需的国内金融立法补白
  对世贸组织成员而言,凡世贸组织要求制定的法律必须制定。这是因为,无论是基于透明度、通知(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通知该组织本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与规则一致的考虑,都需要首先存在相应的国内法。
  就全球范围放眼,任何一个WTO  成员方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业的对外开放,毫不例外地都是从制定或修改其相关国内法律肇始的。中国也概莫能外,并且其紧迫性和重要性在“十五”期间是很凸显的(注:2000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明确提出要“有步骤地推进银行、保险、电信、外贸、内贸、旅游等服务领域的开放,逐步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适应跨国投资发展趋势,积极探索采用收购、兼并、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等多种方式利用中长期国外投资。合理利用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严格监督外债融资,防范外债风险。抓紧清理、修订和完善有关经济法律法规,提高透明度。”)。就我国整体性金融立法而言,当前需要填补的空白是大批量的。
  一是加快出台规范外资金融机构的立法,对其市场准入、业务范围、资产实力、资本金标准、违法处理等必要事项作出规范,在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同时为外资金融机构的合法经营提供法律保障。诸如《外资银行法》、《合资银行法》、《外资财务公司法》之类的立法就属此类;与此相配套的则是例如《外资金融机构违法经营处罚条例》这类涉及金融监管和处罚的立法补缺。二是尽快推出加强保险监管的诸如保险资金运作管理、保险企业资产评估、保险中介业务职能和组织形式、保险企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等立法(注:我国迄今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只有5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三是加紧制订调节金融市场所需的期货、信托、外汇以及《证券法实施细则》等立法,有效改变金融市场重要法律付诸阙如以及一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窘境。四是抓紧填补入世后将大量呈现的我国商业银行尚未开展的例如金融租赁、保险中介、消费信贷和新兴金融衍生工具等新金融业务的立法真空。第五,面对外资银行等经营性机构入世后将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迅速向内地扩散并且经营范围也全方位向国内同行叫板等竞争发难,诸如金融资产和债权管理、合作金融管理、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呆坏帐核查管理、金融机构接管整顿、金融机构合并重组、金融机构的关、停、破产运作、个人信用制度、政策性银行法等方面的立法监管真空也急待补白。
  “非歧视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  是各国间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注:参见:《什么是“乌拉圭回合”、“最惠国待遇”是什么》,载《人民日报》2000年1月4日。)为此,WTO  规则针对“国营贸易企业”特别作了规定。GATT第17条把“国营贸易企业”认定为:“各成员方建立或维持的企业(不论其设于何处)或正式或者事实上授予独占或特别权益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解释第17条的谅解》又作了补充界定:1.国营贸易企业是被授予该国法定权利在内的专营权或特别权利的企业。2.国营贸易企业的购买或销售活动可以影响进口水平和流向。具体地说,世贸规则对国营贸易企业的主要要求是,在进行进出口贸易时,应当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标准,管理私人贸易的政府措施需遵循不歧视待遇原则为其他成员方的企业提供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据此,我国一些违规金融政策有必要在今后出台新的金融立法时予以舍弃和超越。典型的是现行信贷资金政策,以所有制来区分诸如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股份制等贷款企业。其中,国有企业在贷款方面享有较多的优惠,而对外资企业则实行严格的抵押和其他一些贷款办法;另外,一直还实施不为WTO规则允许的企业、产业、  产品专向性补贴的财政资助,如对500多户国家重点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政策。  其次,在融资渠道上,我国的银行体系也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其他企业在正规渠道上获得银行贷款困难重重。就直接融资而言,当前全国性资本市场同样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的改制和重组,非国有企业融资举步维艰。毫无疑问,这些明显违规却受政策保护的灰色区域,往后的金融立法都要作出鲜明取舍。
  再有,长期来,

我国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外资金融机构从注册到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的运作全过程,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吸收存款的规模和范围,明确规定其吸收境内存款规模不能超过其总资产的40%,并且存款范围仅限于境外和境内三资企业。入世后,外资银行可吸收的外汇和人民币储蓄存款范围将大举拓展。“1998年179  家外资银行共吸收了45.5亿美元外汇存款,平均每家2500万美元,如果按照每家增长50%的速度计算,279家可吸收的外汇存款规模可达104.6亿美元,相当于从我国目前600多亿美元的储蓄存款中转走10%。  ”(注:转引自黄萱怡:《“入世”后中国银行业的发展趋势》,载

WTO与我国金融立法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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