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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执行制度改革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


【内容提要】预算执行制度改革是中国预算法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财政支出制度改革应当高度关注的议题。文章从强化预算法律效力,严格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调整预算年度起讫时间,消除预算效力真空;统一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权,简化拨款程序;推广政府采购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方面展开初步论证,形成了完善中国预算法必须全面大力改革预算执行制度的基本结论。
【关  键  词】预算法/预算执行
 预算执行是预算法的中心和归宿。无论是预算编制,还是预算审批,拟或是预算监督,都是为了保证预算执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提高预算执行的效率。然而我国目前的预算执行状况难以令人满意,预算法的约束由于现实困难和法律本身的缺陷而十分软弱。有鉴于此,本文抓住预算执行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展开论述,希望以一孔之见,而奏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强化预算法律效力,严格控制预算的随意变动
  预算通过生效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对于这种执行力,采用立法程序审批预算的国家和地区是通过直接将预算等同于法律的形式而实现的。其他不采用立法程序审批预算的国家或地区则一般在宪法或预算法中将预算作为一个法律文件赋予其执行力。(注:关于预算的法律性质不仅实践上做法不一,学理上也颇多争论。有的将其理解为国会监督下的行政命令,有的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目前域外的通说是将其定位在由行政与立法共同籍立法形式做成的“指引国家的整体行为”。参见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  第261—262页。我国则是将其仅仅理解为一个法律文件,  审批程序也不同于立法程序。)如我国《预算法》第9  条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此外,该法第6  章“预算执行”也分别从预算执行领导部门、收入征收部门、支出划拨部门、拨款使用部门、预算监督部门的角度对预算的执行力作了更细致的规定。但在预算实践中,由于法律本身的漏洞及不合理性,由于预算编制过于仓促和粗放,也由于预算必须严格执行的观念从未深入人心。因此,预算执行的随意性非常大,给某些机构和人员滥用权力谋取私利创造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如预算收入执行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政府财政部门不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资金,预算资金使用单位不按预算规定的数额和用途使用资金,甚至将预算内资金转化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干脆以“小金库”的形式侵吞预算资金,这些都不是十分罕见的现象。
  笔者认为,增强预算的执行力不是某一项制度孤军奋战能够奏效的,应当从许多方面加强努力,形成一个系统工程。如完善预算编制制度、加强预算监督、落实对预算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等都是其中的应有之义。除此以外,严格控制预算变动更是完善预算执行制度、增强预算执行力的必要举措。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预算执行过程中的预算变动大致包括如下情形:(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1)预算的追加和追减。这是在原核定的总额以外,按规定程序增加或减少收入、增加或减少支出的过程。增加预算收入或支出数额为追加预算,减少预算收入或支出数额为追减预算。(2  )动用预备费。预算预备费是指预算中一笔不规定具体用途的备用金,如果在预算年度中发生意外事件而可能使原定预算收支失衡时,即可由政府依程序酌情动用。(  3)科目流用。科目流用是指在保证完成各项建设事业计划,又不超过原定预算支出总额的情况下,由于预算科目之间调入、调出和改变资金用途而形成的预算资金的再分配。(4)预算划转。  预算划转是指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行政区划的变更等原因,必须同时改变预算隶属关系,及时将相关预算划归新的预算管理部门或接管单位的一种预算调整方法。
  我国《预算法》认可的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人大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是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注:《预算法》第53条。)即只承认预算追加为预算调整,而追减预算、动用预备费、科目流用和预算划转等不在其列。
  预算收支内容的变动及项目的调整是否构成我国《预算法》上的预算调整,关键之处在于是否需要履行向权力机关的报送审批手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注:《预算法》第54条。)而预算其他内容的变动,除追减预算未有法律规定外,都只需履行内部报批程序后由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无需预算审批部门同意。(注:如《预算法》第51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报本级政府决定。”第56条规定:“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第57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审批。”)
  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常识进行分析,都不难发现,预算的编制和审批应建立在合理的假定和预期的基础上。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过程中,如果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致使预算制定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就不可避免要对预算的内容作一定的调整,以保持预算在本财政年度的平衡。目前,世界各国对何种预算变动属于预算调整,以及预算调整的法定程序,都因国体、政体的不同而各异。一般来说,追加预算是典型的需要经过预算审批部门审批的行为,而其余的变动则可以由政府自行决定。如在日本,预备费管理者是大藏大臣,各省、厅长官如要使用预备费时,必须请求大藏大臣批准,并且,当已经支出预备费时,必须在下次国会例会上得到追认批准。当预备费支出不足,需要追加时,可编制补充预算经立法机关批准。又如联邦德国,在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收支,联邦政府可在9月份提出追加预算报告,要求联邦议会批准执行。  年度终了后,财政决算需经账目法庭或审计局审核,然后才能提交联邦议会审批。(注:参见孙尚清、于中一等主编:《国际商务惯例总览(财政税收卷)》,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
  笔者认为,为了增强预算的法律效力,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规范预算调整的实体标准和法定程序,并严格其他预算变动的形式和审批。具体来说,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明确预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的特殊性。预算调整绝不应该成为预算执行过程中的普遍现象。如果预算调整过于频

繁,对预算及预算法的权威会构成很大的威胁。目前我国预算法对何谓允许预算调整的“特殊情况”未予深究,这给预算调整的申请和审批都增加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设定更加详尽的标准。鉴此,预算法中应特别强调,预算审批通过以后,除非发生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国防安全的特别重要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调整。由此,预算调整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调整。由此,预算调整的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特殊情况,如经济明显过热或衰退、国民经济重大比例关系不协调等;另一类是紧急情况,如爆发战争、内乱、重大自然灾害等,并根据两种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审批程序。
  其次,严格预算调整的审批程序。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一个月前提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决议。(注:作者认为,人大应当建立预算委员会,辅助其行使预算审批权,也包括对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权。关于此点,作者将另文论述。)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半个月前必须将预算调整方案及预算委员会的初

预算执行制度改革与中国预算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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