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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素依然很多,治安状况差的局面需要迅速扭转等。因此在立法时,虽然明确规定两法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并举,但实际上仍是将它们作为“打击敌人”的强有力工具来制定的,其基本价值取向就是控制犯罪、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总的刑事政策思想的指导下,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就明显地表现为国家至上,权力至上,被追究刑事责任者的权利则被置于无足轻重的地位,如刑法中规定有类推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极为弱小等。而且在1983年开始第一次“严打”后,立法机关更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思想指导下,迅速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将被告人本来就十分弱小的权利进一步予以了限制,如对某些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以不遵守在7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规定,上诉期限由10日缩短为3日等。(注:参见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同时也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的方法,将某些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交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使刑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项权力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从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同样也能体现出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导向作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本应严格依据法律进行,既惩治犯罪,又保护公民权益,但是在“重在控制犯罪、打击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实践中总会出现司法机关对“打击”注重有余,但是对“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却设法限制的价值取向。比如我们经常讨论在刑事司法中是坚持“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理论上的回答总是“坚持不枉不纵”。“不枉不纵”当然是刑事司法应当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这一刑事政策对司法实践活动的导向则是“疑罪从挂”。一些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迟迟无法定案,在“不能放纵罪犯”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只好将案件“挂”起来,涉案人员在未被法院定罪判刑的情况下即遭长期羁押。再比如,由于“严打”政策的导向,最高人民法院等三个机关在法律明确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曾决定基层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判处上述刑罚。(注:198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不过,这种作法仅执行了4个月便被废止,同年12月2日,上述三机关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指出:“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刑事政策不仅对有关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起着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对具体司法活动的导向作用也极为明显,它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司法的前进方向,进而影响公民的切身命运。
  第二,刑事政策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作依据,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刑事政策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作用却不容忽视。法律规定了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规定了追究犯罪的程序,但是刑事司法如何运用好这些制度,使得法律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收到预期的最佳效果,则需要刑事政策根据社会形势进行调节。基于各方面条件的差异,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刑事政策可能会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含义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影响到法律的适用。而且,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对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评价的严厉程度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司法对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以及对它的处罚轻重。
  从2001年上半年开始的第三次“严打”,就是针对当前“黑恶势力”猖獗,爆炸、抢劫等暴力犯罪严重,盗窃案件多发等情形而展开的。“严打”的方针就是对上述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三类多发性犯罪要予以重点打击,依法从重从快。刑事政策的这一指导作用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实践的各个诉讼阶段。在能否立案问题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样,因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所确定的打击倾向和重点不同,对案件“是否是犯罪”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结果就可能不同,这就直接决定了案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轨道。刑事政策对侦查也起着指导作用,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刑事政策影响着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如在“依法从重”政策的指导下,对属于三类“严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羁押是相当普遍的,一般不适用非羁押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对于其他的一般犯罪,更多地适用取保候审等措施,尽量减少羁押。在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上,刑事政策起着更为明显的指导作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即检察院享有起诉和不起诉的裁量酌定权。到底什么样的案件、什么样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不起诉,很多的时候都是根据同时期的刑事政策作出判断的。在审判阶段,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得以全面体现。如我国法律不仅规定了各个犯罪的构成条件和法定的从严、从宽处罚情节,还规定有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同一个被告人可能同时具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也可能同时具有从严处罚和从宽处罚情节,如何对此予以综合考虑并合理量刑,并从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实现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都需要刑事政策的指导。
  刑事政策就是这样以某种原则、精神的方式指导着法律在司法中的理解、解释和适用,最大可能地实现着刑事司法抑制犯罪、保护人民的最终目的。
  第三,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对法律起具体化和补缺的作

用。
  由于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有些规定比较模糊、原则、概括,司法中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使之具体化后才能适用。解释具体化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呢?同样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比如刑法中有许多犯罪构成都使用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用语,在规定量刑时也大都使用了诸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类似的量刑幅度比较大的条文。对此,审判法官拥有很大的量刑裁量权,但对于某个具体的案件来说,如何根据法律模糊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又如何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呢?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刑事政策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类似法律条文明确具体化后,才能予以适用。
  刑事政策同时也有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法律不足一般是在立法时,由于观念、条件或其他原因的限制,对一些需要规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完善,但是司法实践中又经常遇到此类问题。这种情况下刑事政策就发挥着弥补法律的功能。比如,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律,只有很少的一些零散性规定。但是基于该类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又需要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办案模式。对此,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以“教育、感化、挽救”和“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尽量避免关押”等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基本刑事政策为依据和指导,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摸索出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办案程序,(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00年11月通过《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2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弥补了法律上的不足。
  另外,法律规定是相对稳定的,而具体案件则是千姿百态,出现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也是各种各样,对有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又极具争议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刑事政策来指导。比如,前段时间浙江舟山有个案例,一个死刑犯的妻子提出申请,要求通过人工授精的方法为其即将被处死的丈夫生育孩子。无独有偶,最近媒体上又报道重庆市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生活多年,并育有二个女儿。现女儿已到上学年龄,却因没有户口而不能入校读书,该犯人遂申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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