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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结婚登记,以为其女儿办理户口。上述问题在法律中既没有明确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应该如何处理呢?这在法学界和实践部门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注:参见李国《死刑犯提出要结婚》,载《北京青年报》2002年5月12日第6版。)但不论有关机关最终是同意还是拒绝此请求,都必须有决定依据,这个依据如何确定?实际上还是看司法机关是坚持保障私权,还是坚持公权力为上的观念,在不同刑事政策观念的指导下,作出的决定肯定是不同的。
  第四,刑事政策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今世界,国与国之间的政治、经济等各项交流日益密切,与此同时,跨国犯罪、犯罪后出逃境外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这种形势导致各国必须重视与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我国长期以来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再加上我国一向将与他国的司法交往当作外交事务、政治事务来处理,因此在需要与他国进行刑事司法合作时,更多地是依靠政策来具体操作。
  可以预计,在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这方面的国际合作会越来越多,尽管我国已于2000年底颁布了《引渡法》,一些事项无法可依的形势暂时得到了缓解。但是,由于实践中的案件情形总是多种多样,而且这种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合作很多时候还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因此,刑事政策以及其他政治、经济政策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事务的指导不仅还会长期存在,而且其作用仍不容忽视。
    适用刑事政策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刑事政策一直占据重要地位的我国就更是如此。但是在运用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过程中,必须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正确把握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如何处理法律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总有一种倾向,要么以刑事政策代替法律,搞法律虚无主义,要么认为在刑事司法领域只能依据法律,绝不能靠政策,将二者关系视为或相互排斥,或相互对立,或相互替代的。事实上,正如我们上文分析的那样,刑事政策的作用和功能并不是法律所能替代的。在刑事司法中,它们之间既有区别,又有统一。二者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追求目的的一致,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一致,以及基本内容的一致。如果只强调法律,舍弃刑事政策,那么刑事司法活动的进行就会受到影响,许多司法工作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包括司法标准、界限等方面的问题,就不能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法律也不会得到很好地适用。而且从各国的治国经验看,由于刑事政策能够根据社会形势变化及时作出变化,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和打击,因此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几乎都存在着“钟摆式”的刑事政策,不断调整打击犯罪的重点和力度。我国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而展开的“严打”实际上也就是这种刑事政策。
  虽然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活动起到价值导向作用、具体指导作用、具体化和弥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但是刑事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它更重要的是对刑事司法起指导的作用,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直接依据。因此,在贯彻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时,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和限度内进行,不能以实施刑事政策为借口而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案件,绝不能有什么“敢闯法律禁区”的思想,不能离开法律另立标准或者擅自更改法律,以所谓政策作为依据来办案。前不久,媒体争相报道的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运用诉辩交易审理的案件就值得商榷。(注:参见郭毅、王晓燕《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19日第1版。)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是该案中的法院、检察院及律师在承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的判决,并称这是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而且该法院院长还认为,我国坦白交代酌情从轻的刑事政策,具有类似诉辩交易的因素。(注:参见杨悦新《仙人掌与夜蝴蝶——“诉辩交易引出的话题”代结语》,载《法制日报》2002年5月15日第3版。)实际上这种对“坦白从宽”政策的适用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在法律对有罪判决的证明程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以政策为借口,对不符合定罪条件的公民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刑事政策必须符合法治的基本价值要求。
  由于刑事政策往往影响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刑事政策也必须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不能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就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不能为了严厉制裁犯罪就以任意羁押公民为代价,而随意背离法治的基本价值标准。在我国进行的这三次“严打”过程中,可以说对法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冲击最大。
  最严重的冲击就是在第一次“严打”开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

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弱化了被告人许多应有的权利。比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是10日,并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但是该《决定》却将几类被判处死刑的人的上诉期限修改为3日。而实际上,诉讼权利尤其是上诉权最应该得到保障的就是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因为对他们误判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这说明指导这种法律出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明显存在缺陷。其次一个冲击是三次“严打”中都出现的公开逮捕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在“严打”开始后,各地普遍实行公开逮捕,甚至还有地方将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或者在媒体上曝光,公然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而各种宣传工具对此还大肆进行正面报道,严重影响了民众法治观念,尤其是程序观念的树立。再一个冲击就是所谓的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在第一次“严打”中曾出现“一员代三员”、“一人代三长”的作法,对诉讼结构造成严重的扭曲。后两次“严打”虽然在形式上没有再出现上述作法,但是三家实质上的联合办案现象依然存在,很多地方由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家一起开会,对案件定调子,审查起诉和审判任务之间的不同被置于一边。这些不符合法治基本要求的作法,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和废除,否则不仅会给我们的观念带来负面影响,也会给实践工作造成一定的误导,不利于刑事司法目的的实现。
  第三,应当尽量减少阶段性、临时性刑事政策的制定和适用。
  尽管与法律相比,刑事政策的一个特点就是灵活性强,能够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而适时调整。但是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出发,国家应当尽可能地制定和运用能够长期存在的、相对稳定和恒久的刑事政策,尽量减少阶段性、临时性刑事政策的出台,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调整刑事政策,否则,容易让人对法律的价值、作用及司法的权威和严肃性产生怀疑,给人感觉法律也不过是执政者维护其统治的诸工具中的一种,“用则拿来,不用弃之”,与政策和其他措施相比并不具有更大的价值。这样的话,就会严重阻碍我国民众法治观念的确立,影响到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我国的“严打”虽然可以起到社会保护的作用,但是这种阶段性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法治要求的普遍守法原则和同等对等原则,与依法治国目标不太融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政策的一贯性就坚持得较好,比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两少、从宽”政策,对青少年的从宽政策等等。
  第四,要全面、系统、正确地贯彻执行刑事政策。
  法律和刑事政策以及刑事政策之间不是互相割裂、单独存在的,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各种具体内容构成了一个相互关联、相互融合的有机统一体。在这个有机体中,各种刑事政策具有紧密的联系,任何具体的刑事政策都必然处在这一体系的不同层次中,每一个具体的政策都在这一整体中发挥着作用。因此,对刑事政策不能简单、片面、孤立地运用,而必须注重其整体效应。比如,在“严打”的政策下,就需要更好地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需要更好地运用“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刑事政策,不能只着眼于一点,而忽略其他政策的贯彻,否则就可能出现不应有的失误。
  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地贯彻刑事政策,不能片面理解,更不能曲解刑事政策的精神。在“严打”过程中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政策时,曾经出现了各种不正确的理解。有的地方强调从重,不讲区别对待和从宽处理

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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