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王晓辉
何体验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亲友也拥有该项“权利”的话,则很难避免其为了某种私利而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处以“安乐”死,这就不可避免其滥用的危险,甚至有杀人的图谋之嫌。司法实践的判决不一,便与此有关。因此,我以为必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无论是病患者自己要求还是同意亲人的提议,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这也是安乐死与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台湾学者也基本上采取这种观点。谢兆吉认为“该行为之发生多由于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陈焕生也认为安乐死是“受其嘱托或得其允诺” 而采取的,这表明必须以接受处置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说,病患者在没有准备而面对突如其来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情况下该怎么办?他们显然很痛苦,却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这首先涉及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问题。究竟这些人能否被实施安乐死,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学术讨论中也存在颇多争议。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仁慈杀死”,即在重病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但这一观点常招致异议。“仁慈杀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斥他杀或谋杀。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也许就此将这些人排除在适用安乐死的范围之列,但是就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和本质而言,这显然是残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严格限制所谓“仁慈杀死”的条件。例如,由医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组成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医生或家属的动机,并将此作为适用安乐死的一个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证安乐死的纯洁性,而非使其成为谋杀的一种手段。如美国就将这种权利赋予医师构成的专门委员会。
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四、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面临的难题
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问题的讨论已相当深入,而要做到使安乐死非犯罪化则面临许多难题。尽管前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条件已作出分析,但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仍然有难以确定的方面。如病人的痛苦“不堪忍受”应该以病人本人的忍受能力为根据,还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忍受能力为标准?不同的人对同样的肉体痛苦的忍受存在差异,法如何规定才能使之明确,此为一难;再如“不治之症”的确定,也就是法律如何规定不治之症的范围?医学的发展使其范围不断变化,无论法律作出概括性的规定还是列举似乎都不够妥当,此为二难;又如安乐死的对象由于上述标准不明确而难以确定,此为三难;还有如行为人的人道主义的动机也难以从立法的角度加以明确。要想对安乐死科学立法必须解决上述问题。
在我看来,对待在我国的安乐死的问题,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在目前看来取决于这种法律上的正式安排条件是不是成熟。这涉及我国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是否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的保障,我国的福利卫生与社会医疗体系,是否能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保障,医务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以及医术水平,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信任等等有着不可分的联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给安乐死行为出罪、阻却罪责,给它作正当化处理或者至少不罚的一个路径。
总之,从形式上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特定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可见安乐死是一种正当行为,其不具备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 安乐死非犯罪化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非犯罪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王晓辉(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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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
则在必要时可以代替病人向相关组织提出申请,但必需是基于病人的意志。专门委员会依职权行使审查的职能且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执行医师应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机构的名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私自对其实施;医师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满足适用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动机采取使病人达到舒适感的方法和措施。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四、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面临的难题
对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的问题的讨论已相当深入,而要做到使安乐死非犯罪化则面临许多难题。尽管前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条件已作出分析,但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仍然有难以确定的方面。如病人的痛苦“不堪忍受”应该以病人本人的忍受能力为根据,还是以社会上一般人的忍受能力为标准?不同的人对同样的肉体痛苦的忍受存在差异,法如何规定才能使之明确,此为一难;再如“不治之症”的确定,也就是法律如何规定不治之症的范围?医学的发展使其范围不断变化,无论法律作出概括性的规定还是列举似乎都不够妥当,此为二难;又如安乐死的对象由于上述标准不明确而难以确定,此为三难;还有如行为人的人道主义的动机也难以从立法的角度加以明确。要想对安乐死科学立法必须解决上述问题。
在我看来,对待在我国的安乐死的问题,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在目前看来取决于这种法律上的正式安排条件是不是成熟。这涉及我国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是否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的保障,我国的福利卫生与社会医疗体系,是否能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保障,医务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状况以及医术水平,能否得到社会的普遍信任等等有着不可分的联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一个切实可行的给安乐死行为出罪、阻却罪责,给它作正当化处理或者至少不罚的一个路径。
总之,从形式上来看,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特定的方式剥夺了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虽然是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价值。可见安乐死是一种正当行为,其不具备犯罪成立的消极要件。 安乐死非犯罪化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非犯罪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安乐死之非犯罪化/王晓辉(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