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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


社会转型期为社会公德立法,既符合人们的道德水准,又具有引导性的超前意识。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义”应作为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在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中应以正当、正义为准则。对于那些损人利己、弃义逐利、为利害义等不道德行为应予以法律制裁。尤其是对那些见义不为、见死不救者,更应加大制裁的力度。之所以要如此,首先是见义勇为是人类千百年来同自然界和社会邪恶努力斗争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的道德经验,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它还是构成健全人格的要件和人格健全的表征。见义勇为虽然行为主体可能甚至必然要付出某种牺牲,但它是此时主体的人格通向崇高而避免滑入低劣的必由之路。见义不为纵然暂时保全了自己,可是,这一退缩却导致了更为不幸的后果:它不仅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另一个场合也可能自己就是受害者),还玷污了人所独有的道德精神,使人心退缩到最自私和最无人性的阴暗荒原。而且这一退缩,有时意味着对邪恶势力的纵容。因此,要促进社会公德建设,就必须对上述严重违背公德的行为者进行法律制裁。而对于那些扶贪济困、舍利取义、见义勇为等高尚行为,法律应予确认和保证,使他们流血以后不再流泪。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现有有关法律中对某些社会公德的规定,具有灵活性强、涵盖面大的特点,在司法、执法的具体操作中难度较大。因此,要使公德规范在社会成员中得以遵循,必须制定些切合实际、较为具体、易于操作的法律性规定,使之成为调整特定法律关系或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的依据。只有这样,社会公德的建设才能从更高的层次上,得到相应的保障。
  三、道德立法的思路与措施
  如上所述,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道德立法,而这种立法又具有它特定的范围和内容。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使道德立法成为现实,并发挥它对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作用?笔者认为应有正确的思路和相应的措施。
  首先,要树立正确的道德立法观。道德立法观是指人们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根本看法和态度。正确的道德立法观是建立在对道德与法律相互关系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它对于道德立法的实现至关重要。正确的道德立法观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两种在社会生活中同时起作用的规范现象,二者之间是既有区别又密切联系,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其区别在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而道德是以道德观念为基础,由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从这一点来看,二者既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但二者在本质、作用等方面又是一致的,就拿我国来说,一方面,它们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手段,法律以道德为基础,道德以法律为动力,共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律为动力,共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转型期人的道德观念已摆脱了社会中道德所披上的神秘宗教神学外衣,道德由超自然的神圣之物被还原到现实之中,由诉诸信仰转变为诉诸理性。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这样的价值理性判断而不用那样的价值理性判断,其根据只有能体现这个国家国体、代表其社会价值定向的法律来决定。法律在现代社会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如上所述,道德固然不同于法律,但作为同一社会的意识形态,二者即同质异构,这就使法律有可能介入道德领域,以法律为手段来实施道德建设。因为凡是一个正常人的不道德为,往往也带有某种程度不同的违法性质,因此,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是合情合理的。
  然而,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中,人们对此还缺乏一个正确的认识,致使道德立法观念日趋淡薄,在道德建设中,只是片面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它们二者的本质联系;只重视用教育、舆论和宣传手段营造道德氛围,而忽视通过立法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造成道德建设和法律建设失衡,导致危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利益的缺德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要树立正确的道德法观,不仅要在认识上克服道德与法律相脱离现象,而且还要端正在道德建设中进行道德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就是我们强调在社会转型期进行道德立法,目的是想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增加人们的道德意识,遏制不道德的行为,并逐步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化,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完成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更无意将二者杂揉在一起,搞相互代替,而是要借助法律去调整社会转型期道德无力调整的那部分道德行为,目的是扩大和加大道德对社会调整的范围和力度。道德立法有利于思想道德教育的开展,有利于社会转型期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其次,要加大道德立法和司法的力度,把重要、基本的各种社会生活领域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保证贯彻执行。从我国转型期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把各个道德领域中一些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依法推行、统扬社会主义道德,保障社会主义道德基本秩序,是实现道德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同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

。⑤因此如果不制定或制定不出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反映绝大多数人意志的、并切实可行的关于道德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那么,道德立法就会是一句空话。建立健全道德立法的一系列制度,依法加强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制裁和打击危害社会的不道德行,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方针和措施,道德建设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保障社会公德方面已作了许多规定。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它既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具有法律形式的社会公德规范。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卖淫、嫖娼、遗弃和虐待老人、儿童、制作传播淫秽制品、行贿受贿、贪污腐化、权钱交易等严重破坏和违反道德文明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加以规定。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对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予以规定。《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都把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上升为法律。
  上述法律中有关道德内容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强化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和强制性。但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力度也不强,可操作性也较差。诸如目前社会上影响最大、被人们深恶痛绝的“见死不救”、“见危不助”、“损坏公物”、“践踏爱心”等严重不道德行为,还未见有法律规定,即使某些方面有规定,也非常笼统,实施起来十分困难。在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社会转型期国民素质水平的、操作性强的道德法典。如“奖励公民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条例”、“惩治某种场合下见危不救行为条例”、“维护社会公共场所良好秩序条例”,以完善公民基本行为规范的立法。
  再次,要强化道德立法执行的监督机制。这是实现道德立法的根本保证。列宁曾经说过:“究竟用什么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⑥法律监督在法律调整过程中起着保证依法办事的重要作用。我们这里所强调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全体公民、在遵守道德法规的基础上,对道德方面的立法、执法、守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监察和督促。在这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既是法律监督的客体,同时又是法律监督的主体。作为客体,必须严格遵守道德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作为主体,必须尽职尽责去监督他人。如对于道德方面立法不当行为给予监督和指正;对于执法不严、徇私枉法行为给予揭露和鞭挞;对于道德违法行为给予坚决遏制等。总之,要把道德立法、执法的各种活动始终置于人们的监督之下,使道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使不道德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另外,在强化道德立法、执法监督的过程中,还应充分发挥新闻舆论部门的监督作用,并赋予其合法的监督职能。长期以来,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社会舆论对不道德行为的披露和抨击,总是谨慎有余,大胆不足,表现在具体报道时,不敢用真名实姓。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新闻舆论部门合法权利

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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