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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观。尽管侵权行为法并非一开始就把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侵害定位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归责事由,但是工业化生产的那种“追逐利润的欲望驱使着资本家疯狂般地采用各种机器,除了工厂里高速运转的纺织机、织布机等等外,还有高速奔驰的汽车、火车和飞机。资本家有这些机器,源源不断地造出财富,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注: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再版,第81页。)因此,必须对高速运输工具及高速运转机器所制造的危险予以规制,如普鲁士1838年的《铁路法》第25条,德国1871年的《帝国责任义务法》(铁路)、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公路)、1922年的《空中交通法》(航空),法国1985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严格责任原则的兴起和适用表明,立法者为了对付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加重了高度危险工具拥有者的赔偿责任。
  德国1952年的《陆上交通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日本、法国、美国、英国等无不效法之。《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就是无过错责任的可归责事由。在国外,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依英美法系的表述就是严格责任。对此有两种学说:危险责任说和报偿责任说。前者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程度的责任。后者认为,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享受者,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因此,利益享受者当然要对所获的利益付出代价。(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3页。)基于上述外国立法例如学说,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侵害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事由,这已被世界上作为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普遍规则。
  《民法通则》吸收了这一普遍规则,但人们对其第123条之规定存在争议。法学界对该条主要有四种理解:(注: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514~515页。)(1)大多数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主张侵权责任原则一元化的学者,试图扩展过错推定的运用,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特殊过错推定”,这实质上是否认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主张某些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汽车交通事故),而另一些情形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完全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存在的,即使在“公害”或“高度危险作业”中也并无这一原则。
  王利明先生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所以可以使用过错责任。(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126页。)他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做法。他论述道: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3页。)王先生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4页。)
  学者的观点、立法及行政法规等所反映的倾向,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人的生命尊重不够,从而影响了法律在生命健康权方面制度上的进步。然而,我们仍然不能理解除了《民法通则》吸收了那个普遍规则之外,其他有关交通(铁路、公路、航空)法规为什么反而倒退了。我们只能发现,从《通告》所列举的六种免责事由来看,只要行人或非机动车之违章行为(过错行为)符合所假设情形,则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不负责任(即免责),这绝对不是采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反,它明显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通告》及相关倾向之检讨
  《通告》反映了对交通管理的一种新观念,即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要平等参与交通。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超前的观念。公路这种交通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是一种公共产品,它作为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在人口爆炸与各种车辆数量不断猛增的都市范围内,这一公共资源是稀缺的。在有限的平面上,人流络绎不绝,车辆川流不息,要实现完全的快捷安全通行,除非人车分流在各自封闭的通道内,否则将无法实现。但是,完全的人车分流在今天的城市里几乎是不可能的。也许人类在6000年前发明车轮以延伸人类部分功能之时,只有喜悦而没有今天人类所面临的苦恼。如今的苦恼是,并非所有的人都同时乘载于机动车之上,一部分人在继续使用双腿或非机动车来实现位移。当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各自行进在公共道路上的时候,他们不可避免地在局部地段发生交错与重叠。因此,公共道路上的紧张关系发生了(人与人、车与车、车与人)。
  当交通设施不完善、交通管理者缺乏有效的手段、交通参与者缺乏礼让而规范的行进习俗时,这种紧张关系就更显突出。制定新的交通规则,就是为了缓解这种紧张关系,以疏导拥挤而滞

塞的公路交通,提高通行速度,保障通行安全,从而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高效配置。但是,为了实现这种良好的愿望,必须充分认识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所处之地位。常识告诉我们,机动车处于优势地位,行人等处于劣势地位。优势者(或称强势群体)与劣势者(或称劣势群体)的关系紧张,在双方地位悬殊的前提下,如何实现平等参与交通呢?
  从警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角度来看,《通告》赋予了警察明确的处理标准,这可以提高警方的工作效率。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这个《通告》是一个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技术型规范。我们注意到,《通告》并非一个纯粹的操作规程。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或其他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其中通常包含着伦理型规范和技术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的规范性表现在对行为的动作范围和动作尺度加以限定,而伦理型规范的规范性则表现为对人们行为的价值取向具有指导性或引导生。伦理或道德因素是重要的,它渗透或隐含于法律规则之中,这就是法律良心之所在。因此,暗含于行为规则中的示范性伦理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好的法律制度安排是立法者的行善行为,否则将是荼毒生灵、草菅人命,将有更多的人死于非命而横尸街头却得不到怜惜和怜悯,更何况救济与补偿。
  从道德上判断,尊重人的生命是社会生活本身所必不可少的道德原则之一。表面上,也许尊重人的生命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我们必须把握:“尊重人类生命的原则有两个主要要求,第一,任何人不得被任意杀戮;第二,任何人的生命不得遭受不必要的危险的威胁。”(注:[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5~156页。)在尊重生命的道德原则下,生命权就是免受任意杀戮和免受不必要危险威胁的权利。当然,生命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因为权利人有可能自愿放弃它,比如在面临死亡威胁的时候,权利人可能自愿受害而让其他人逃生;或者,为了某种只要成功即可达到的目的,权利人可能自愿从事某种冒险行为,而且这种身赴危险的行为并非为了服从来自任何拥有权力的权威的命令。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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