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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通告》所假定的六种情形,是生命权主体甘冒风险而赴死吗?是为了他人免受灭顶之灾而从容受难吗?不!生命权主体无知的、冒失的、侥幸的违章行为,不就是要图方便、抄捷径、赶时间,甚至是习惯了瞎走路?这在道德上是可谴责的,也是可以受到交通法规处罚的。但是不能将之视为放弃生命权。尽管违章者的行为是不明智的,但是法律不能假设行人等的生命健康权在那范围内不受保护。如果认为机动车合法的通行权可以大于或覆盖违章的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健康权,那么无异于剥夺了生命权主体免受不必要危险威胁的权利。
  我们知道,侵犯某人的生命权与根本否认某人享有生命权是不同的。生命权只有已经被某人享有,才有可能遭受侵害,而且侵害行为才会是一种道德错误,从而受到非难、谴责甚至敌视。但是假如一个人不享有生命权,尽管它或许是粗率的或失当的。有时,区分侵害生命权与根本否认生命权是无关紧要的,因为一个人行将遇害时,对他而言,区分这两者毫无意义。尽管事实如此,但并不意味着区分两者没有价值。否定有些人享有生命权的极端例子,是纳粹的道德学说。它认为优种的雅利安德意志人享有生命权,犹太人和其他“劣种”民族则不享有生命权。任意杀害“优种人”属于谋杀,有计划地灭绝“劣种人”则不是谋杀。这个可怕的例子揭示了那种认为某些人不享有生命权主张的实质。这种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的道德理念是对人类基于普遍道德的生命权的特定道德体系的根本否定。特定人群的生命权遭受否定是纳粹主义,那么在特定的区域不特定人的生命不受尊重的情形算什么?!
  我们检讨了人与车的紧张关系、平等观、尊重生命、人的尊严、技术与伦理、优势与弱势,那么我要对《通告》提出质问的是,若在《通告》所列举之六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得免责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驾驶员可以不踩刹车了?我们发现,《通告》的价值取向明显倾向于降低机动车驾驶员的道德水准要求,暗示其不必刹车。对行人等弱势一方的道德要求和注意义务提高了。在此前提或同等条件下,优势一方的注意义务不仅未相应提高,倒是相对地降低了。对于机动车,其危险是现实的。为了分散其风险,现行法律体系已经实行了风险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即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对于一辆汽车,其车主不依法购买保险而奔驰在公共道路上,这在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亦即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未购买保险的机动车行进于公路之上,在道德上是应受非难的。我们并不认为,购买了保险,得到分散风险的保障,就是机动车横冲直撞、驾驶员不踩刹车的可靠原因。令我们担心的是,法律规则的不良暗示与错误诱导将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现在,如果要求行人、非机动车劣势一方必须提高警惕地通过那六种情形的地段,那么他们是否也要购买强制保险呢?在尊重生命的法则下,我们还应该三思啊!
  四、生命健康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冲突分析
  有学者在研究财产权的时候,持如是说:财产权是人类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构成三项最基本的人权。(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9页。)可见,生命权与自由权是如此的重要。那么,什么是生命权?什么是自由权?公共交通通行权是一种自由权吗?当弱势群体的生命权与强势群体的通行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什么权利是优先的?什么权利是劣后的?孰先孰后,谁优谁劣,恐难一眼看透。
  有言自由权高于一切的,有诗为证: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有言生命权不可小视,曰: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8页。)
  自由相对的概念是奴役,它是自由的敌人。奴役是对人的尊严的根本否认,是强势者单方面自由的无限度膨胀和对弱势者自由的无限度挤压或限制。奴役是对弱势者生命权否认的一种常态。当一部分人被作为物或另一部分人的权利客体时,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公平和有缺憾的,甚至是可恶的、野蛮的。
  反抗奴役,追求自由,是人的尊严感的觉醒,从本质上看就是争取并捍卫生命权。没有自由的生命是空洞的,没有意义,毫无价值。当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生命免受无辜杀戮的前提下,自由权也相应地得到了保护。对生命的保护,自古有之,虽然那时很片面甚至很偏执,但是我们可以在古代法中看到,保护生命免受任意(注:堕胎、决斗、安乐死等,有的认为属任意杀戮,有的则认为不属任意杀戮。)杀戮,处于法律的显著位置。
  据《史记·高祖本纪》记载:“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史称之约法三章,实质上向我们呈现了最质朴的权利谱系。从权利进化论的角度看,根据权利的谱系所进行的权利群分类,又可称为发生学分类法。沿着发生学的源流逆流而上,我们能够发现原始权利。原始权利是什么?起初,我们也许拿不准,它看上去好像树根,所有的分支权利都是由这根之上繁衍出来的。因此,可以称原始权利为祖权利。根据权利之间的亲缘程度,分出权利系。有的权利存在着共同的祖权利,因此相互为姊妹权利,而姊妹权利又可以生成派生权利或子权利。在这种权利谱系模式中,权利谱

系树呈显出来。
  让我们再来研究“约法三章”。其首章为“杀人者死”;其次章为“伤人抵罪”;其末章为“盗抵罪”。简洁的古汉语所记载的古老法则,向我们清晰地展示出了权利谱系树的基本框架和轮廓。生命权(祖权利)是首先要保护的,尽管它是以剥夺生命(杀人的人将被处死)为保护方式和报复手段。这种无情的手段虽遭非议,但今天仍为多数现代国家作为最强有力的保障机制(这是一个悖论)。接着,我们看到次章和末章分别保护健康权和财产权。基于生命权而派生了两个子权利:身体之完整性(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和财产之占有状态之安全免受侵占与干扰(财产权)。若它们被侵害那么法律将以“抵罪”来加以救济。
  随着时代的变迁,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传统已被改变。现在,对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保护,由民法、行政法、刑法分担着不同的保护区域和职能。刑法分别以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等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法以侵权行为法课以行为人民事责任。从民法上看,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就是保护自然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生物学上,人的身体是指人体各种器官的有机构成而形成的具有生命力的人体。社会学认为,自然人之身体是其参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各种权利义务的载体。自古以来,法律对公民身体的保护是其首要任务,不论刑法还是民法皆如此。据此,我们可以判断,生命权是人权之最根本的权利,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
  诚如学者所言:“如果一个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那么这个社会对人类生活毫无价值。”(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2页。)以这种批判的价值观来考察,古代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有缺陷的。古罗马法并不把奴隶作为人对待,在它看来奴隶是物,不具有人格。因此,奴隶是没有生命权的。生命权是罗马市民所固有的权利。在古罗马,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并非一致。而在现代社会,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含义是一致的、同一的、重合的。尊重人的生命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法则。给予所有人以生命权,并保障所有人的生命健康权,使人免受肆意杀戮和不必要危险之威胁。才能使人的其他权利得到保障有价值,其他的权利才有意义,才有实效。我国对于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规定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已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法律给受害者提供的救济途径也相当周密。必须强调的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规定了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其中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等致人身侵害时的无过错责任。此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责任及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与方式。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尊重生命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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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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