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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沉默权·实验取证


椅扶手,拉坏手铐齿,想要逃跑。为了阻止黄逃脱,慌乱中,陈等人用3支电警棍对黄进行了电击。
  然而,检察官却注意到一个细节——在黄的阴茎上也有电击的痕迹。检察官们分析认为,人如果不是在身体被固定的情况下,很难会被电击到这么隐秘的部位,即使是在搏斗的过程中。况且,从电击的痕迹看,有明显虐待的迹象。“当时,就凭这一点,我们就认为陈等人在说假话。”一位检察官说。
  对于3位被告的动机.检察官们猜测,近两年来,曲阜市陆陆续续发生十几起宾馆盗窃案,但一直悬而未破。黄公元在宾馆盗窃被发现后,他们想以黄为突破口,从黄的身上挖出那十几起未破盗窃案的线索。破案心急,黄不交待,他们就打,结果黄因伤过重,全身功能衰竭而死。
  “这几乎是所有造成刑讯逼供的固定模式。”作为专门从事侦查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院渎职犯罪侦察局的检察官们早已总结出一整套的理论,“从表面上看是办案手段单调,不注重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深层次的原因是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口供、轻证据的诉讼传统。太依赖于嫌疑人的口供,极易产生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就如黄公元后来也招了供,但结果是有十几起根本就是没影的事儿。”
  颇具戏剧性的是,在批判了传统办案思维之后,在指责陈新国等人办案手段单调的缺陷的同时,曲阜的检察官们也突然发现,实际上,他们自己也不得不面临一种选择——究竟选择什么样的方式来办陈等人的案子?是依赖传统的口供,还是走一条迥异于传统思维、以前从未尝试过的新路?
  “讯问,然后在口供中寻找突破,也不是没有可能。但如果这么做,那我们的行为和陈等人对待黄公元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一位主要办案人员如此阐述当初的办案思路,“是在自己打自己的嘴巴。”
  另外,从现实情况看,依靠陈等人的口供破案也有很大的难度。
  客观条件的限制,加上想寻求办案手段的突破的主观意识,逼着曲阜市的检察官们走上一条以往没有走过的新路——在不依赖嫌疑人口供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寻找证据,查明真相。
  “你可以不说真话,我们也不强迫你说,但是一旦有证据证明你犯了罪,那么你不合作、不主动交代的态度,将会使你在法庭上遭受不利的判决。”采访中一位检察官的陈词,不由得让人想起美国的警匪片中,歹徒被捕时警察常念叨的一句“名言”——“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
  尽管这位检察官并没有明确提到“沉默权”,但事实上,他的观点已明白无误的说明,他们正尝试着给予嫌疑人一项我国刑诉法还没有承认、但确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沉默权。虽然,这种给予也是出于无奈。
  这种尝试从根本上挑战了我们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对口供的依赖,因为沉默权说白了就是对一个司法人员的讯问是否陈述、陈述什么取决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施加压力。沉默权从本质上排斥了刑讯逼供。有了沉默权,也许黄公元就不会死去。因为他根本无须担心会受到盘问,也无须考虑是否要逃跑(假设陈新国等人所说的是事实),接受考验的不是他们,而是刑警的智慧和寻找证据的能力。
  这种尝试也是给自己出了个难题。“重口供,轻证据”到“重证据、轻口供”毕竟不是词语位置颠倒的问题。
  尝试是围绕一系列的侦查实验展开的。
  检察官们认为,只要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黄公元没有逃跑,或者黄公元没有逃跑的条件,那么就充分说明陈新国等人所谓“逃跑”一说不成立。如果黄没有逃跑,却被全身电击,唯一的答案就是陈等人对黄进行了刑讯逼供。
  2000年1月12日,在有关领导到场见证的情况下,曲阜市检察院模拟了案发现场的情形。他们先从南关派出所调取了同样类型的联椅,又选用了同样类型的手铐。尔后,检察官们把一位和黄公元身高、体重相似的试验者,按现场的情形,双手左右分开拷在联椅上做双手和单手拉扶手的试验,结果是联椅扶手均无破损断裂现象。
  针对陈新国所说,黄在逃跑中拉断了手铐3个齿的细节,检察官又找到该手铐的生产厂家作了检测实验,并挑选一爆发力强且一直从事体育锻炼教学的体育老师模拟现场情形,在联椅上用右手腕爆发力往胸前使劲,结果证明黄是无法拉断手铐齿的。
  “陈新国他们说用了3支电警棍才制服黄,但通过我们在电警棍的生产厂家对电警棍的性能所作的了解,他们使用的那种型号的电警棍,只要一支一次电击就会让人失去抵抗能力,然而,他们却说搏斗了三四分钟,这显然不可能。”一位检察官如此分析。
  一系列侦察实验的结果,坚定了曲阜市检察院对陈等人编造谎言、伪造现场判断的信心。随后济宁市检察院以陈等人涉嫌“故意杀人”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尝试的代价
  任何尝试都要付出代价。曲阜市检察院的这次尝试也不例外。舍弃便捷操作的讯问,转用复杂的侦查实验,最明显的代价是办案成本的大幅度增加。请人做实验和四处做鉴定花去的费用,是原先那种坐在家里,靠问口供获取方式的好几倍。
  然而,这种代价并非是最大的,最大的是那些看不着且又无法衡量的。一旦检察院侦查实验所得的证据不被法院所认可,那不仅意味着他们所做的一切努力是白费劲,而且,还会影响后来者对沉默权的探索。
  曲阜检察院冒险的同时,也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倒了风头浪尖。因为,此案中对侦查实验结果能否作为证据争论的背后,实质上涉及到的却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大问题,这并非一时半会儿能得出结论的事。
    二、由此案例引出的分析和思考
  (一)由此案例以及其他一些刑讯逼供案例(见本文附件)所揭霹出来的问题,可以看到,刑讯逼供案的犯罪嫌疑人其动机是多方面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共同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从被刑讯人口中索取口供,这在中外酷刑案件中概莫能外。在中外刑事诉讼案件中,口供不仅在过去,就是在现在,仍然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也是据以破案的主要依据。因此,当“疑犯”被抓获后,警方的第一件任务就是从“疑犯”口中索取口供。而一般情况下,“疑犯”在开始并不会轻易地供出“

案情”,这种情况下,警方就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从“疑犯”口中套取口供,于是,刑讯逼供便“应运而生”。“刑讯”的目的是为了“逼供”。这是刑讯逼供的一般来由和一般常人的逻辑思维链条。
  (二)按照这样一种思路,要防止和禁止刑讯逼供现象,就得首先解决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要完全废除口供也是不可能的。我们要改革的是口供的地位和作用,是过去那种视口供为唯一性和至上性的观念和制度(截止目前,许多案件没有口供仍定不了案,或口供变了,案件判决也随之变了。《检察日报》2001年2月15日第二版报道的一个案例就是如此。)口供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和刑事侦查中被赋予了神圣的和绝对的地位,以至口供有“证据之王”之称。尽管我们有“重证据,不重口供”的法律原则,但实践中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如何获取口供,就几乎成为刑事警察的主要任务。我们要改变口供的这种地位和作用。
  (三)要改变口供的地位和作用,就要建立相应的沉默权制度。但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并不是以废除口供为前提,它们完全可以并存。沉默权制度的核心是“你有权保持沉默”,那么,其中也包含着“你有权可以不保持沉默”,这是疑犯的一种选择权。疑犯愿意招供,可以让他招供;疑犯不愿招供,就不能逼他招供,这完全是他的一种选择权或诉讼权。根据王建成、王敏远两位先生引证的数据,选择沉默权的人,在英国只占4.5%,美国约占4.7%,日本只占7.7%。(注:参见汪建成、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46页。)这说明,口供作为证据形式之一与沉默权两者可以并存,可以作为疑犯和被告的选择。
  (四)沉默权制度并不是一个单一就可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制度,而是需要一系列配套性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无罪推定制度和相关的证据制度的配合才能存续下去。一旦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疑犯就有权保持沉默,就不能再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来套取口供,取得证言,这就需要依靠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就需要相应的取证手段有一个大的进步和进展。而“实验取证”则是应予充分肯定和采用的手段。当然,并不是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可以实验取证,而只能在一些有针对性的案件中,比如在黄公元一案中。其实,“实验取证”在中外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也曾被

刑讯逼供·沉默权·实验取证(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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