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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本质——从“法律部门划分”谈起


  【内容提要】法律部门是具有相同或相近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集合体。一法律如未有区别其他法律的本质特性就不能自成一体,势必归属或依附于其他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也不例外。本文赋予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以客观性和主观意志性相统一的内涵,并从这一标准出发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认为经济法是基于“社会利益本位”的立场,运用国家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社会经济团体的自律功能及区域性国际性组织的协调功能作用于“失灵”的市场,以达到社会协调性的目的的法律,从而确认它可独……
  尽管近几年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学派林立,成果迭出,但“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尤其是与民法学等的研究繁荣程度相比尚稍逊色(注:兰桂杰、张涵:《经济法学述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面对来自行政法学的诘难和学者们对经济法独立地位的质疑,经济法学者往往力不从心,不能结个“清楚的说法”。有关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仍在艰难地跋涉,困难重重,难怪有学者发出“针对民法学的‘旧房装修’,劳动法学的‘旧房改造’,经济法学研究基本上是‘建造新房’”的感慨(注:王全兴:《立足本土资源建造中国经济法大厦》,《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而对上述问题要透彻的阐述,都必须从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入手。因为只有揭示了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征,才能理直气壮地说明其具有独立的地位不依附于其他的部门法而自成一体。基于法律部门理论与部门法本质之间内在的联系,因而对经济法本质的研究不能不涉及到法律部门划分的问题。以往我们的研究思路都是采掘现有成果,让经济法研究对号入座,但往往陷入研究的僵局。要摆脱经济法研究的困境,须打破传统的思维模式。本文试从法律部门划分入手来讨论经济法的本质。
  一、对传统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质疑
  “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注: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这是对法律部门的传统定义,并从中引申出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其基础理论源自于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学说,即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划分归根到底是由该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有其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中同样也渗透着主观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忽视的也正是这一点。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加以检讨。
  首先,法律部门划分的逻辑起点应是价值目标而不是调整对象,传统的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产生的逻辑规律。
  从法律产生的过程看。“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段时期,那么它就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94页。),从有共识习惯和传统到有拘束力的法律形式,导致这一变化的根源是什么?笔者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逻辑:社会需要产生了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规范调整某类社会关系,实现了社会需要。针对某一部门法如民法而言,由于个体自由和主体利益等私法理念的需要,体现在法律上便是国家权力不能随意进入市民社会的空间。可见价值目标(社会需要的转化形式)是部门法的逻辑起点。
  从对法律的制定看。“法律一面是经济的产物,同时又须通过人类头脑而为人类的产物”(注:张知本:《社会法律学》,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43页。),作为一种有目的性的追求社会规范和行为模式的法律并不是被动地、毫厘不差地反映着决定它的基础,而是在社会的发展变动中能动地体现和追求着价值目标。对价值目标的追求贯穿于一部法律的始终,并一般在总则部分予以明文规定,同时,不应否认的是在体现价值目标创制法律的过程中也融入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在考虑法律部门划分时这些因素都不应忽视。
  其次,法律部门概念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对各异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分门别类仅是学理上的思考结果,理论需要完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也不例外。
  从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法律部门产生的先后次序看。先有各规范性法律文件,后才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理论,这已是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律的创制并不是在法律部门划分学说下进行的。当“网络化”的社会关系需多种法律综合运用而产生新法律时,对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进行完善也是合情合理的。固守于原有理论也就束缚法学思维。
  从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和意义看,任何法,包括法典化国家的法,若未经研究者按一定的理论、逻辑和方法分门别类,都是杂乱无章的(注:史际春:《经济法若干理论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这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对时代、阶段等的划分,而法律史上的任何时代区分都是任意和主观的东西(注:Hattenhauer,Die  geschic-htlichen  Grundlagen  des  deutschen  Rechts,1983  s1)。法学家之所以要对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分门别类,不仅是因为出于法学研究的便利,而且是因为它对于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法制实践都非常重要的,并直接影响着立法、执法、司法的实践进程。但现在经济法的出现打破了原有法律部门的格局时,我们所要做的不是在原有的格局下为经济法寻找归宿,而应乘机完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使法学研究、立法、执法、司法呈现合理有序的状态,以形成严密的体系。
  二、对传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完善
  从以上的讨论中,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部门的划分都体现了法学家或法律制定者的主观意志性,因而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中引入主观意志性是必要的,从而让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实现客观性和主观性相统一(注:许多奇在《经济法与行政法区分之我见》一文中认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其标准是利益本位和价值取向,《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史际春也提出过法律部门划分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其所谓的客观方面,是指社会环境业已造就出某种特殊的客观社会关系和相应的法律关系领域;所谓的主观方面是指学家对某类法律规范及其与客观基础间的关系进行解释,以及法学界和社会对某种解释的普遍认同。其中主观方面是主导性的。见前引②,史际春文。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其他的标准,如漆多俊认为衡量经济法是否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主要为:一是该国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数量较多,门类齐全;二是该国制定的各种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之间互相联系、协调,并形成了共通的总的指导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参见《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影响主观意志性的因素很多,有个人的知识文化水平、思维方式、法律文化的背景和传统、社会关系的变迁和发展等。在其中起决定性的因素应是每一法律中所包含的目的和追求,即价值目标。法律的产生是因为现实社会的需要,而这需要与否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判断,寓于法律之中的法律价

值目标是法的精髓所在,它揭示了法的存在意义和存在目的,相对于调整对象而言无疑是更本质更深层的东西。金泽良雄说“经济法按照它的性质来说,是为了从经济政策上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由国家进行干预之法,无论它怎样与行政法交叉重叠,也必须从这一立场出发(即经济社会协调性——引者注),适应经济实际情况予以研究(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所以法的内在精神理应体现在部门法学的划分中。将经济法追求的经济社会协调性的目的,民法追求以个体权利为本位、实现个人自由和利益的目的,行政法追求的关注公共利益、倾心于行政程序正义的目的引入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中(注:当然这三个部门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

论经济法的本质——从“法律部门划分”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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