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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


于侵权行为法。对两者不同的规则,由两者各自的一般规定进行调整。笔者试析之于下:
  1.侵权行为法采用总则—分则结构的必要性。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已经超出了用几条规范来解决的程度。近几十年来法学家对于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已经大大发展了侵权行为法“总则性”的内容。在具体侵权行为的类型上,数量也急剧增加。(注:在《中南政法学院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大纲之中,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了国家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医疗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工作物责任、地面施工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监护责任、雇佣责任、法人责任、危险责任、专家责任等13种类型的责任。这一清单是由中南政法学院的麻昌华副教授提供的。在梁慧星教授所提供的民法典立法大纲之中,也建议规定10种责任。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3-826页。)在这样规模的侵权行为法之中,采用总则—分则的模式是必要的。侵权行为法采用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打破了合同法在传统债法结构之中的特殊地位。其二,为详细规定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提供了结构上的空间。其三,侵权行为法总则的设立使得债法总则的功能有所变化:首先,由于债的主要的下位制度都有一个一般规定,因此它不必对有关问题进行重复规定;其次,它所承担的体系化功能的压力会减轻。对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存在不同、难以调和的地方,可以置于两者各自的总则之中加以规定,而它集中规定一些具有共性的东西。
  2.债法总则内容的设置。不赋予债法总则以过多的内容而采用“小总则”的模式。在债法总则之中只规定各种债的具有共性的内容,避免《德国民法典》将合同之债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的做法,各种债的关系的内容不在债法总则之中规定。(注:关于债法总则的结构安排,笔者借鉴了《智利民法典》、《阿根廷民法典》的结构。相关资料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典研究所的徐涤宇先生提供,谨致谢意。)
  3.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安排。这两个制度虽然规模较小,但在逻辑上与合同、侵权行为处于同一层次,所以传统债法结构之中,将它们点缀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是不恰当的。又由于它们基本上为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将它们安排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之后。通过上述论述,笔者在同时考虑到维持传统债法体系,采用总则—分则立法技术和变革传统债法内部结构这几重目标的前提下,对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债法编的结构作如下设计:
  第X编:债法总则
  第1章:债的一般规定
  第2章:合同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3章:侵权行为之债的一般规定
  第4章:无因管理之债
  第5章:不当得利之债
  第X+1编:债法分则
  第1章:各种合同
  第2章:各种侵权行为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债法结构的评论
  在基本完成上述论文的写作后,笔者十分高兴地读到了梁慧星教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以下简称《大纲》)。(注: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0~832页。)其中也提出了关于民法典之中债法编的结构设计。笔者以对《大纲》之中债法结构设计的评论作为本文的结束。
  在《大纲》中,有关债法的内容设为3编。这在共7编的民法典之中,除总则外占了一半的结构,可谓半壁江山。这3编分别是债权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根据《大纲》的说明,以债权总则涵盖合同法与侵权行为。这一结构的特点在

于:(1)维持了传统的债法结构,没有采纳将侵权行为彻底从债法之中独立出去的主张。关于其中的理由,该《大纲》也从债权为相对权、请求权的角度立论.(注: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2页。)(2)突出了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在编制层次上提升到与合同法平等的地位给予侵权行为整整一编的结构空间。这种设计考虑到侵权行为独立的某些合理性,但又将这种独立保持在传统的债法体系之中。(3)在侵权行为编采用了总则—分则的结构模式。这是为了适应现代侵权行为的巨大发展的要求。(4)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改变了传统的将其点缀在有名合同之后的做法。以上这几点与本文的设计是一致的。这些共同点的存在使得笔者有理由认为,这两个结构在大体上是一致的。
  但是,我也看到《大纲》的结构与本文提出的结构存在一定的区别。其主要体现在:(1)本文提出的结构,在编的层次上即指明了债法总则—债法分则的结构;《大纲》却没有在标题上明确表明这一点,而将这层意思蕴含在3编内容的联系之中。(2)本文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的总则与分则进行了拆分,分别规定在总则与分则之中,而《大纲》未进行这种拆分。(3)本文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在债法总则中规定在与合同、侵权行为平等的层次,而《大纲》则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之中的债的原因一章之中。(4)本文与《大纲》在债法总则的内部结构的安排上存在不同。
  在对两者的不同进行比较评论时,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任何结构设计的目标都是多元的。法律适用的便利、结构符合学理的逻辑、结构的匀称和美感甚至内容与结构的相称都是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注:《大纲》显然考虑了这一因素。例如它解释为何不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时,所持的理由就是其条文太少。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5页。)从这些角度而言,我认为《大纲》所设计的债法结构有以下缺陷:(1)将传统的债法体系一分为3编,使得结构过于松散。因为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结构(即所谓的几大块)的层次,合同法和侵权行为不宜设置到这一层次上来。这一结构使得债法作为一个统一的体系其特征淡化。侵权行为单独成为一编,给人以强烈的逸出债法体系的印象。甚至不排除这样的结构就被解释为“侵权行为法独立”之表现。(2)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整个制度规定在债的原因中不合逻辑。此处规定的是何种法律事实导致债的发生,不宜详细规定其他问题。(3)债法体系在结构上缺乏匀称感。合同法与侵权行为两编合起来才成为与债权总则编在结构上相对应的债权分则,这一通过3编才表达出来的总则—分则结构对作为整体的民法典的结构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具体说,就是有些“超重”。将债法的内容设为3编,在共7编的民法典之中,除总则外就占了一半的结构,而所涉及内容只是传统的民法典的五大块的1/5。这与其他比较划一的每编一大块的结构不相称。与《大纲》相比,笔者认为,本文提出的结构设计具有如下优点:(1)在编的名称上即指出了债法之中的总则—分则结构,这样使就债法体系性特征显著地表达出来了;(2)在承认侵权行为特殊性的同时,仍然在结构上将其融合在债法总则与分则之中,无松散的迹象;(3)债法总则—债法分则各为一编,结构对称,富于逻辑性;(4)在债法总则的层次上将债的各种发生根据,置于平等的结构之中,符合理论的原理。(5)将条文数目庞大的合同法进行拆分,两编的规模较为协调。
  但是《大纲》的这一结构设计相对于本文提出的结构设计也具有显著的优点。它的结构层次较为简单,没有多重意义上的总则概念,于法律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便利。而本文提出的结构设计,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的规范划分到三个部分之中即纯粹意义的债法总则、各自的一般规定和各自的分则之中,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便。
  由于任何方案都是有优有劣的。提出这些方面的问题是为了两弊相权取其轻。但是,有一点不容否认,我们只有在清楚地理解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选择的全部意味的条件下,才能作出最合理的选择。

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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