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一技术方案被授予两个专利案件的审理
权。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由此可见我国专利法是禁止重复授予专利的。专利法规定不允许重复授权的理论依据是专利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其目的在于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一旦允许两个相同的发明创造可以一先一后被授予专利权,无疑会延长对该技术方案的保护期,不仅违反了专利权具有法定时间性的限制,而且会损害公众利益,不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对“重复授予”的理解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规定的重复授予的对象是两个以上的人就同一个技术方案重复申请专利,不包括同一个人的情形;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同一个人就同一个技术方案重复申请两个专利的情况。“重复”一般包括两层涵义,即按照《新华字典》解释,“重复”是指“同样的东西再次出现”或者“按照原来的样子再次做”。而“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以上发明创造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技术方案相同,也包括技术内容、技术方案相等同的情况。(注:程永顺:“重复授予的专利权应宣告无效”,载2002年11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需要说明的是: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将相同的发明创造同时申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一项发明专利,在面临授权时再明确选择其中一项而放弃另外一项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禁止的是同样的发明创造有两个以上的专利权被授予,而不是禁止两个以上专利权的申请。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申请人完全可以将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但是不能最终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同时授予专利权,同一个技术方案仅能被授予一个专利,权利人只能选择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发明专利一项,不允许二者同时并存。本案中发明人方某在法院明确陈述: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技术内容完全相同,而且是在1985年4月1日同时将一式两份的申请材料分别提交原国家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和发明审查部审查的,最后确定的两个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文字稍有不同,但专利名称和解释权利要求的专利附图完全一致,最终被分别授予了两个专利权利。当法院问及权利人方某二者有何区别时,权利人本身也说不清楚。故该案件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明显存在重复授权的可能。
2.本案可以运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首先,机械厂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来源是被许可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其次,在本实用新型专利法定保护期届满以后,该实用新型专利包含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公知公用技术方案,对此双方也没有异议;第三,机械厂在实用新型保护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或等同,两个专利的发明实际上仅有一个技术方案,对此双方也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因为行政机关的瑕疵而重复授予发明专利的缘故,被人为地分成了两个技术方案。因为本案中机械厂作为被控侵权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上就是延续其被许可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没有作任何改动。故按照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经超过保护期,而进入公知领域可以公用的事实,一直使用该技术方案的机械厂继续使用已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方案,法律是不应当禁止的,因为该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发明专利中所虚拟的另外一个(事实仅有一个)技术方案的侵权。故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机械厂的已有公知技术抗辩成立。有观点认为,本案机械厂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抗辩不能构成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因为公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知公用的技术。方某将其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并不能够认定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在发明专利之前已经被公开,故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时其技术方案并不能确定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所以不能适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该观点实属于舍本逐末。机械厂作为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被控侵权人,同时又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被许可人,以被许可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超过保护期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仍然继续使用进行抗辩,就已经足够了。该抗辩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已有公知技术抗辩的范畴。(注:至于机械厂以外的第三方能否运用公知技术抗辩的问题更为复杂,本文限于篇幅不予讨论。)
3.法官的价值取向是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更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首先,尽管在民事纠纷中法院没有权力直接认定现行发明专利是否有效,但应当考虑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促进科技进步,专利一旦超过保护期限,该专利受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无条件地被全社会公用,不能因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而违反公平原则,保护不当的利益,变相地延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期。试想如果机械厂明知该实用新型专利到期将要被无偿公用,而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此时面临侵权指控而被迫停止生产,本来是可以合法地生产和销售的专利产品反而变成了所谓的“侵权产品”,对机械厂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旦进入诉讼,尽管最终可以胜诉,但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将要耗费长达数年的时间。在当今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对一个企业来说将意味着停产或转产。其次,从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的角度衡量,权利人方某为了取得利益,在明知有两个专利的情况下(据其自称是签订合同时发明专利证书还没有拿到手的缘故,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可以许可转让),仅仅许可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而被许可人机械厂已经相应地支付了该完整的技术方案的对价,并且准备在保护期届满后利用该完整的技术方案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但方某同时拥有仍然生效的发明专利,并没有与实用新型专利一同许可机械厂使用,变相延长了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对机械厂和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法院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非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利益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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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可以运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首先,机械厂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来源是被许可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其次,在本实用新型专利法定保护期届满以后,该实用新型专利包含的技术方案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成为公知公用技术方案,对此双方也没有异议;第三,机械厂在实用新型保护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或等同,两个专利的发明实际上仅有一个技术方案,对此双方也没有任何异议,只是因为行政机关的瑕疵而重复授予发明专利的缘故,被人为地分成了两个技术方案。因为本案中机械厂作为被控侵权人,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上就是延续其被许可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没有作任何改动。故按照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已经超过保护期,而进入公知领域可以公用的事实,一直使用该技术方案的机械厂继续使用已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方案,法律是不应当禁止的,因为该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发明专利中所虚拟的另外一个(事实仅有一个)技术方案的侵权。故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机械厂的已有公知技术抗辩成立。有观点认为,本案机械厂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抗辩不能构成已有公知技术抗辩,因为公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知公用的技术。方某将其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实用新型与发明专利,并不能够认定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在发明专利之前已经被公开,故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时其技术方案并不能确定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所以不能适用已有公知技术抗辩。该观点实属于舍本逐末。机械厂作为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被控侵权人,同时又是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被许可人,以被许可使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超过保护期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仍然继续使用进行抗辩,就已经足够了。该抗辩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已有公知技术抗辩的范畴。(注:至于机械厂以外的第三方能否运用公知技术抗辩的问题更为复杂,本文限于篇幅不予讨论。)
3.法官的价值取向是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同时更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首先,尽管在民事纠纷中法院没有权力直接认定现行发明专利是否有效,但应当考虑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促进科技进步,专利一旦超过保护期限,该专利受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无条件地被全社会公用,不能因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失误而违反公平原则,保护不当的利益,变相地延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期。试想如果机械厂明知该实用新型专利到期将要被无偿公用,而进一步扩大生产规模,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此时面临侵权指控而被迫停止生产,本来是可以合法地生产和销售的专利产品反而变成了所谓的“侵权产品”,对机械厂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旦进入诉讼,尽管最终可以胜诉,但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将要耗费长达数年的时间。在当今市场经济的体制下,对一个企业来说将意味着停产或转产。其次,从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的角度衡量,权利人方某为了取得利益,在明知有两个专利的情况下(据其自称是签订合同时发明专利证书还没有拿到手的缘故,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可以许可转让),仅仅许可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而被许可人机械厂已经相应地支付了该完整的技术方案的对价,并且准备在保护期届满后利用该完整的技术方案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但方某同时拥有仍然生效的发明专利,并没有与实用新型专利一同许可机械厂使用,变相延长了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期,对机械厂和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法院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对非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利益提供保护。
《对同一技术方案被授予两个专利案件的审理(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