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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公共利益的目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三类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一类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如买卖双方怎样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范畴,具体的法律部门主要是民商法。第二类是个体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纳税人纳多  少税、怎样纳税。调整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属于公法范畴,具体的法律部门主要是行  政法。第三类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  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上市公司属于个体,广大消费者和投资者  都属于社会群体,可以是不特定的人,而且数量极为广泛。因此社会群体可以说就是社  会。调整这部分关系的法律属于公私混合法的范畴,经济法属于公私混合法。
  私法调整个体之间的关系,以维护个体权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个体权利本位”。而公法调整个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国家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国家权力本位”。经济法调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立法宗旨,因此奉行“社会权利本位”。当然社会是由无数个体组成的集合体,所以经济法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最终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
  由于经济法调整的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所以,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政府为了保护社会群体的利益,会以全社会代表的身分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可以说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都要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
  经济法中的大部分规范由国家各种行政机关来执行并不意味着这部分规范就成了行政法。经济法中的政府作为公权主体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但政府一般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政府只是通过规范和监督经营者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政府并不是当事人,而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
  在我国,行政机关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但如果行政机关将执行经济法等同于执行行政法,坚持行政法的国家权力本位理念,主要保护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力,那么,这种执行的结果就会与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目标大相径庭。例如,我国对虚假宣传行为一般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违法者进行罚款处理。罚款使得违法者付出了代价,维护了国家的权威,但是虚假宣传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个体社会成员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理和消除。
  而在美国,对虚假广告的处罚方法与我国截然不同。在美国,人们几乎很少看到虚假广告,因为美国有种专门对付虚假广告的“纠正性广告”。例如,某家公司花3000万美元做了6个月的广告。有人举报该公司的广告有假,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罚该公司再做6个月的“纠正性广告”,即揭露自己的广告有假,劝大家不要买这种产品。而做这种“纠正性广告”,其收费标准比前一次广告加一倍。相比之下,美国采取的“纠正性广告”措施比我国的罚款措施更多地考虑了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也确实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借用行政法的实施机制,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且还会给行政机关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提供机会。江平先生指出:“中国法律制度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如果某一法律没有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这部法律就会变成无人管的法律,必然得不到应有的贯彻;如果规定特定的执法机关,那么该执法机关就将从立法中获得特殊的权力,这种权力就可能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就可能成为牟取私利的权力。”(注:江平:《有法律并不等于有法治》,《中国改革报》1996年11月26日。)《工人日报》2001年6月26日刊登署名文章《执法,岂能以“人民为资源”》,文章披露的情况是: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农民建房没有指标,该镇国土所所长竟同意先建后罚。该所开始口头同意农民可以边建房边等指标,等房子建成后,国土所再将房子按违章建筑罚款处理。只要建房户交了罚款,国土所就不再过问。在现实生活中,平定镇国土所这种“执法”并不罕见,有人已将其称为“以案件为资源,以执法为手段,靠出卖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创收”的“执法产业”现象。而该文作者对此则画龙点睛地指出:执法者们已不再是以案件为资源,而是大胆地以“人民”为资源。
  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是三角形关系,位于顶角的是国家机关,另两个底角分别是特定的个体与社会群体。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社会群体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要对社会群体负责。社会群体作为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系,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直接受益人。也就是说,社会群体的利益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并保护的,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损害的不是国家利益,而是社会利益。如果将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等同于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执法等同于行政执法,经济法保护社会群体利益的宗旨就不能实现。
  二、使用经济责任范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既然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有上述弊端,那么理应启用一个新的责任范畴来弥补其缺陷,并且赋予其新的含义和特征,使其真正承担起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利益宗旨的任务。为行文方便,本文暂且将其称之为“经济责任”,关于这个新范畴的名称法学界还可探讨。
  (一)理论意义: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关于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一直是众说纷纭,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说明经济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机制。
  经济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征是,经济法调整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物质资料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中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如果使用经济责任范畴,则弥补了行政责任不足以保护社会利益的缺陷,突出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个体与社会而不是个体与个体或个体与国家的经济关系,有助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说明经济法与民事法、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的本质区别。
  近些年来,法理学界提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应当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即认为:“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我们不仅要注意到法律所调整的客观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也应该注意到作为人类主体对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包括法律调整的方法,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确定的方式和方法,权利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事实的选择,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地位和性质,保障权利的途径和手段,等等。仅

仅利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作标准来划分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够的,还要综合利用法律调整机制的多个标准。”(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第384页。)
  本人理解,法律调整机制的主要内容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适用法律的程序。每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调整机制。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违反不同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同。法律责任不同,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不同。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相反,如果经济法完全承袭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没有自己的调整机制,如对违反经济法侵犯个体权益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经济法、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就很难说明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了。
  (二)实践意义:有利于经济法实现调整机制的创新
  自1979年以来,我国经济立法明显地呈现出高速进行、数量增长的特点,已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生活中基本的、主要的方面已经有法可依,但现实中最大的问题是我国经济法调整机制的基础建设薄弱,权力(包括权利)资源分配不合理。(注:如果说法律调整机制是一个过程的话,那么,这一过程是靠人们行使权利(权力)运转起来的。一个健全和健康的法律调整机制,一定做到了合理、科学地分配权利资源。如果权利资源的分配不合理、不科学,法律调整机制就是残缺不全的,这台机车就运转不起来,法律的作用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弥漫着社会的各个角落。
  出

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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