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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内容提要】在经济法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限制了法院实施经济法的职能,不利于经济法实现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使用“新型责任”(暂称为“经济责任”)范畴,既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也有利于经济法实现其调整机制的创新。它较之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其特殊性。
【摘  要  题】理论探讨
【关  键  词】经济法/行政责任/新型责任/经济责……
一、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的弊端
  在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一般都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许多经济法学的教材和专著将其分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有:“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有学者用“经济责任”代替“民事责任”,认为“在我国,违反经济法律和经济法规应负的法律责任,有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1—192页。)在这里,“除了否认民事责任,从理论上使经济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更加含混不清以外,并没有多大意义。”(注:郭明瑞等:《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
  本人认为,在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存在一定缺陷,宜用“新型责任”来弥补。关于什么是行政法律责任?我国法理学界通行“违反行政法规责任说”。例如,沈宗灵先生认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第384页。)又如,张文显先生认为:“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2页。)
  我国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如《法律责任适用全书(行政卷)》认为,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以及部分的行政不当而依法承担的法律上的消极后果。(注:参见启成、安军主编:《法律责任适用全书》(行政卷),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还有的学者将行政责任表述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国家公务员)依照行政法在法定权限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追究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行政机关自身在执法中因违法或不当而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6页。)
  本人认为,无论是“违反行政法规责任说”,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责任说”都不能解释为什么在经济法中会出现行政责任范畴。因为经济法和行政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但经济法学界似乎并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以致在论著中频频出现行政责任的范畴。其原因可能是因为经济法律、法规中出现的这种责任与行政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1)构成这种责任的违法行为,既不是犯罪行为,也不仅仅是侵犯个体民事权益的行为。(2)责任形式具有惩罚性,而不是补偿性,但又不同于刑事责任的惩罚性。(3)追究机关是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可见,经济法学著作中之所以出现行政责任范畴,是因为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来如此”,学者只不过是说出了一种“实然”而已。
  虽然“法律本来如此”,但“法律应当是怎样的”问题,更应是经济法学界着力研究的问题。哈耶克认为,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注:参见[英]哈耶克《自然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1页。)遵循这种思路来思考就会发现,在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中使用行政责任范畴,不仅在理论上导致忽视对经济法的特殊责任形式的研究,而且会在实践中对经济法的实施产生误导。
  (一)使用行政责任范畴排除了法院追究此种责任的可能性,形成了审判盲区
  以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标准,行政责任有:(1)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即私权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直接引起行政处罚。(2)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不当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3)公务员的行政责任,即公务员个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对内向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内部行政责任,其形式主要是行政处分。(注: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目前,经济法学中使用的行政责任范畴,主要是指上述行政责任中的第一种。按照现行立法界和学界多数人的看法,在我国,追究行政相对人行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依诉讼程序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确定行政责任。(注:参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01页。)这种认知决定了司法机关在经济法实施中有了不可逾越的禁区,即司法机关只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行政责任,这与法律发达国家的做法大相径庭。
  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这里讲的罚款,在我国即是行政责任,法院无权追究;而在美国毫无疑问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
  在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垄断行政责任的追究权,不利于这种法律责任的实现。因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者不予追究,这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要使违反经济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单靠行政执法是不够的,必须动用司法机关的力量,使司法机关有权受理任何组织和公民提起追究损害社会经济利益行为法律责任的经济公益诉讼案件。司法机关是法律得以实施的最后一道关口,当然应当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最重要防线,而要使法院有权追究违反经济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就必须启用一种新型责任形式;否则,其执法主体必然受到限制。
  另外,我国行政机关直接追究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与美国法院对经济违法行为公开进行审理和判决比较,可以发现其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1)对违法的行为人的

裁决即使在实体法上是正确的,但缺乏程序公平。因为,经济法是调整个体和社会(包括特定与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下同)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虽然社会是个集合体,但从本质上来说,个体和社会群体双方的法律地位还是平等的。政府代表社会群体直接制裁社会个体,对社会个体来说,有失公平。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政府代表社会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为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可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由法院作为第三者进行公正裁决。(2)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裁决即使是正确的,但因为是直接的处罚,不进行公开的审判,不仅对违法者起不到应有的惩治作用,而且对社会也没有警示作用。这大大降低了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
  (二)使用行政责任范畴,用行政法的理念执行经济法不能有效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

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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