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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机构的地位和权力。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政府为行政机关,它们是平行并列关系。它们相互配合和支持,同时亦有制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有关系不顺的一面,并直接妨碍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近年来,从社会舆论到政治讲坛,有一个共同的观点,那就是强调通过提高法官素质的办法,达到抑制行政干涉,维护司法独立的目的。实际上,这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想法。因为在我国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下,法官个人是无法与行政机关的出面相抗衡的。现在的法院与政府的关系,实际上已离开宪法的规定而变成一种从属关系。法院实际上已不成其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司法机关,不少地方政府甚至认为,法院只是其直属机关,只能顺从。在这样的关系下,法院还谈得上什么独立审判、公正执法呢?客观地讲,目前在我国,来自各个方面对司法活动的干扰和干预还相当严重,在一些地方,甚至存在无案不说情,无案不干预的不正常现象,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几乎成为一句空话,社会的公平、正义无从实现。所以,必须恢复宪法赋予法院应有的法律地位,即各级人民法院成为各级国家审判机关,而不是从属于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且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条文化。[9](P269)同时还应规定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总的原则要求是,审判活动绝不能受制于行政机关。
  2.建立健全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司法机关是依法治国方略得以顺利贯彻的重要保证机制”。[10]司法机关在人权、财权上独立于地方和实行法官独立的原则,对于司法独立来说是必要的,但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因为上述两条只排除了对司法机关的有形干涉,而要防止对法官无形的干涉或影响,则有赖于建立健全各种保障制度。(1)任用监督制度。“法官是社会的医生,法官的失误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11](P238)如果在法官队伍里许多人缺乏较高的人文素质,社会大众就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我国现行体制对法官的要求不仅和国外多数国家规定法官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生的条件相去甚远,而且就是与我国律师资格条件亦有很大差距。担任法官条件的高低,决定着他们独立的程度,一个水平不高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自主,依律而断。因而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法官任职条件的要求。(2)职务保障制度。为了使法官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保持独立地位和排除外来干扰,必须对其实行职务保障制度,即法官一经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应一直任职至退休,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或免除其职务;对违法失职的法官应依法惩处,并允许提出申诉和控告;法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3)生活保障制度。较高的工资以及优厚的福利和退休金,既可以增加司法职业的吸引力,鼓励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报考法官,又可以使法官过上比较优裕的生活,不产生后顾之忧,使其不为金钱物欲所诱惑,从而保持客观、公正和独立的地位。(4)地区回避制度。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刑诉、民诉、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法官的办案回避,这无疑有助于防止法官徇私枉法,排除其亲属、人情的干涉。但我国还没有对法官的地区回避(亦称籍贯回避)作出规定。因此,我国应当建立法官的地区回避制度,即规定法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县和市(区)任职。(5)定期异地任职制度。法官在一个地方任职过久,老上级、老部下、老同事以及熟人和朋友逐渐增多,必将使其陷入不良的人际关系和包围中,甚至受到某些势力的干涉、影响,从而失去处理案件所必需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态度。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应当对法官实行定期异地任职制度,如规定3年或5年另换一个地方任职。(6)从重处罚制度。法官实施国家法律,负有特殊责任,由于未能抵制非法干涉和人情干扰而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的,与其他公职人员相比,其对国家机关形象的影响更为恶劣,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并且将使国家法律形同虚设,社会正义失去保障,因此,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正义性出发,应当在立法上对玩忽职守或贪赃枉法的法官给予比一般公职人员更为严厉的处罚。
  3.将地方法院隶属于地方政权的块状结构改为中央统一行使司法权的条状垂直结构。我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制也应当是统一的。现行司法管辖区与地方行政管理区是完全重合的,这是司法依附于行政的重要的地域因素。然而,在现行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力被划地为牢的行政区所分割,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从法院名称上就可以看出这种狭隘而强烈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的从属关系。更不用说,在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一切需要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期望这样处处受制于人的司法机关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真可谓是勉为其难。它的司法行为只能以保护地方狭隘的政治和经济利益为限。这种体制,与建立现代民主司法体制的要求相去甚远,尤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格格不入。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将日益明显和突出,进而对法制统一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与此相适应,建立地方司法机关直接服从中央领导而摆脱地方影响和干涉的体制,这可以看作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就是建立一个具有很强的抗干涉能力的新的司法体制。总之,司法机关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像军队、海关、金融那样实行中央垂直领导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司法机关独立于地方在理论上的成立,并不等于在实践上应一步到位。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司法独立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权和财权先分别统一于省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人员编制财政经费由省级行政机关统管,地方法院的法官统一由省级人大任命,工作统一向人大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第二步,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后再

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权和财权统一于中央司法机关。这样,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便由中央预算专列,保证正常拨付;每年的诉讼收费可以在统一上缴中央财政之后作为司法机关次年的追加经费,用于人员培训、技术装备等,以不断提高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和现代化水平,只有彻底解决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人身依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4.建立多元化司法体制,以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取向。“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效率是司法公平、公正、正义的应有之意,没有效率的司法肯定不是公正的司法。”[12]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方略已使司法调节的触角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官在实践中个人的知识结构无法适应,精力也不堪重负。统揽型的单一人民法院体制已无法适应司法职能不断扩张和拓展的实际需要,这种现状如果不加以改变,司法效率低下是必然的,并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而要改变这种状况,希望通过增加编制,增设机构等浅层次调整办法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必须改革现行体制。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多元化的司法体制,除了普通的刑事法院、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外,还设立了诸如专利法院、关税法院、少年法院、劳动仲裁法院、养老金裁判所等专门法院。这些法院加上与此相适应而形成的各种专门律师机构的辅助,构成了对社会进行司法调节的有机整体,这种调节一般而言,可以达到快速高效的目的。西方国家的这种做法,可以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所借鉴,这种借鉴的基础,主要是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作用。此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加入WTO,也会导致对西方某些价值观的认同及文化上的吸收,其中自然也包括法律文化。当然,在我国建立多元化司法体制的过程中,西方国家已走了几百年。根据目前我国司法调节的任务及案件分布情况,初始阶段,在省以下地方至少可以建立以下几种专门法院:刑事法院;商事法院;行政法院;婚姻及家庭法院,加上现有的海事法院和军事法院,形成六种专门司法体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法院的设立,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市场经济越发展,行政法规就越多,行政执法范围就越广,行政纠纷也就会越多,行政诉讼不仅要有经济性的行政案件,而且还要受理因行政人员滥用职权或由于过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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