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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法官反映说,“客观原因”的弹性过大,对其理解意见不一,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甚至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处理时,意见也不一致,这样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协调,有损法律的威信。另一方面兜底条款的规定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
  我们认为,法官在理解和适用兜底条款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要注意把握“客观原因”的认定标准。“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唯一标准,法官还可运用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
  应当明确的是,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证据,并不是所有进行调查的案件都能查清事实。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此外,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同意或不同意申请应以何种形式告知当事人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当事人的调查申请,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由合议庭以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至于当事人申请被驳回后,向受诉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谁作为复议主体,法官们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主张由作出不予准许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答复,理由是只有承办该案的法官、合议庭才了解案情,方能准确的作出答复,同时才能落实审判责任制;有的主张应根据案件的类别,由所在的业务庭庭长作出答复,理由是若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对复议作出答复,答复必然与原有的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形同虚设,而审判庭庭长负有管理本庭审判业务的职责,由庭长在听取承办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后作出答复,有利于公平合理处理案件;有的主张由审判监督庭作出答复,理由是审判监督庭是法院内部专职审判监督事务的庭室,独立于各审判业务庭之外,由审监庭作出答复,更为公平合理。
    三、证人制度
  审判实践中,证人所作的证言一般都被视为效力很低的一种证据,不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而且在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时也仅具有参考的价值。究其原因,主要是:1.证人一般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和当事人一般都有比较密切的关系(不是亲友就是邻居),很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作伪证或者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与实际情况有较大的偏差,所以证人所作证言的可信度较小。2.证人经常在不同的时期作出不同的证言,例如在律师取证的时候作出的证词和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证词往往相矛盾。这一般是因为证人迫于传统的人情关系或者某种原因而作出的行为,由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会影响到证人证言的效力。3.在大部分案件中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词,因此无法当庭询问证人,进一步了解证言的可信度或者发现证言存在的漏洞。鉴于以上三点原因,证人证言的采信率极低,造成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流于形式。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证据制度:
  (一)规范证人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据规定》第53条补充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虽然审判实践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很少,但法官们仍普遍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标准不好认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倾向于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从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
  我们认为,由于证人提供的是事实陈述而不是意见陈述,因而证人的作证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的人,即有能力以各种感觉进行观察,能够将观察到的情况记忆下来并能够叙述这些情况的人,就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论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法官认为其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其意思的能力,就可以作为证人。而对这些能力的判断,必须经过法庭审查。可采用由法官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事实类似。
  (二)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
  对于证人费用的承担,《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在调研过程中,法官们普遍反映该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各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对于在何时支付费用,有的法院是在送达出庭作证的传票时就向证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有的法院则是在证人作证完毕才支付;关于费用的范围,普遍认为应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对于费用如何计算,有的法庭的做法是按实际支出,有的法院则是按一般会花费的标准,以防证人乱花费。也有法官提出,《证据规定》中规定证人出庭的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当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件的认定根本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时,如果该证人出庭的费用也

要由败诉方承担,似乎对败诉方不大公平,并且由于现行法律对当事人提出的证人没有数据限定,胜诉方如果在起诉时就有足够的胜诉把握,那不排除该方有利用该条规定提出本不必要的证人,故意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的可能。对申请方没有交费的处理,有的法官认为应视为当事人撤回申请,有的法官则认为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在调研过程中我们注意到思明区法院已就证人作证费用问题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到思明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如果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预交证人的误工补贴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否则视为撤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误工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日按上年度厦门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按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前往其他经济特区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另外,证人证言如果未被法官采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作证费由败诉方承担。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可以推行。
  为了避免出现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不合理增加的现象,我们认为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原则上,败诉方自己提供的证人的出庭费用当然由其自己承担,而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的费用由胜诉方承担;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如果全部被采信,则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应视胜诉方的主观状态而定。如果胜诉方是恶意申请本不必要出庭的人出庭作证,则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应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由法官来判断。如果是律师申请证人出庭,而该证人所做的陈述与案件本身并无任何联系或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联系,则应视为恶意。
  (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本次调研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一个尖锐问题。其原因在于:首先,很多证人都是与双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认识,有的还是邻居朋友,碍于面子一般不愿出庭作证;其次,证人怕被报复,而现在对证人的保护措施是十分有限的;第三,证人不愿意作证还可能因为在认识上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并没有认识到作证不仅是一种义务,也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结合实际、有关法理及外国的审判经验,我们认为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要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补偿证人的出庭费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还有其他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使权利与义务得到平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罚金、拘留等措施甚至将其认定为藐视法庭罪。
  《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思明区法院制定了证人宣誓制度,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设计在全国有较大影响。虽然由于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思明法院的证人宣誓也仅流于形式,并不因此而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但法官们普遍认为采取宣誓的方式对宣誓的证人具有一种心理威慑力,有利

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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