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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于促使证人诚实作证。
  在调查中,有法官反映,有些证人对作证的陈述要求常常不是很清楚,不清楚自己要证明的事实,不能围绕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进行阐述,抓不住主题,既拖延了庭审时间,又难以起到证明的效果。或者往往使用评论性的语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是非进行评判,而不是阐述所要证明的事实经过,进而激化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我们认为,证人在陈述时有时会不可避免地加入一些自己的意见,对这些评论性意见,法官应及时加以制止,否则有可能影响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使证人不能全面作证。
  (四)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
  有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体现了我国民事证据领域引入了“专家证人”制度。我们则认为,《证据规定》第61条应为“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专家证人”与“专家辅助人”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上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内涵。学理上,“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在诉讼活动中其仍遵守适用于证人的一般规则。从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应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其应具有专门的知识;二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学者们将此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定义为专家辅助人。显然,专家辅助人并不属于证人或鉴定人,而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加人,这一点尤其应准确把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它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上的正当权利,而且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对事实的准确认定。
  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因此其所陈述的专家意见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事实上,专家辅助人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起到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作用。同时,对于缺乏相关领域专门知识的法官而言,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问题的说明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起了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庭审中应严格把握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说明”的效力问题,并不应直接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在调查中我们注意到,《证据规定》第61条并没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予以规定,一些法官对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感到不好把握。我们认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不应仅限于高学历、高职称的专业人员,只要是在某一专门领域内具有丰富知识的人都应该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而不论其知识来源是正式教育或个人实践,更不应受性别、年龄等限制。当然,具有更高学历和职称的人员所做的说明无疑更容易为法官接受,但这也只是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不应成为判断“专门知识人员”的绝对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身份背景的不同,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可能会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公。从第61条看,就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而言,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着差异。实践中,如果仅有一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官判案应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特别是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能仅根据一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做出裁判。
    四、关于举证期限问题
  (一)举证期限的协商确定与法院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33条的规定,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普通程序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简易程序案件则不受此约束。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证据规定》实施以来,一般情况下都是由法院在举证通知书中指定举证期限,对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定》3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按此处理的案件约有46件。有些案件是由法院主动提示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但所占比例较小,约占一审民事案件的7.3%。其原因是原被告是先后到法院领取受理通知书的,如果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必须另行安排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实践中有诸多不便。在案件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愿意主动去做。有的法院(如杏林法院)尝试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也未能达到法院预期的效果,因为当事人往往将拥有较长的举证期限视为其重要权利。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有的法院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即由法

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前先与当事人协商(当然,这种协商或许仅仅是为了取得当事人在心理上的认同,最终还是由法院来指定举证期限,且仅适用于简易程序案件),尽量使举证期限缩短便于案件尽快进入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认可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还有的法院在举证期限未届满就组织庭审,庭审结束后再让当事人继续举证。而大多数的法院却认为,前两种做法的施行其基础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但现实中原被告双方涉讼后存在的敌视心理,难以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进行协商,徒增法院的工作量,因此不如直接指定举证期限更方便尽快开庭审理。至于后一种做法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操作程序,使举证期限贯穿于庭审的过程中,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其次,这种循环举证最终会导致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构成为一种可逆性的审理结构,以致法院不得不重复开庭审理。再次,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多次举证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还可能使庭审的争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庭审效率低下,背离设立举证时限的初衷。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从客观方面分析,存在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的时序问题。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举证通知书的内容之一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起诉被受理,被告也仅仅知道自己有诉讼发生,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协商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从主观方面分析,是由于对设立举证期限限度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多数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而我国又没有推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没有协商举证期限的意识。如果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一般都是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希望举证期限越长越好,其结果,协商的期限一般都会长于法院的指定期限,与案件的实际需要相背离,徒增审判周期,影响审判效率的提高。因此实践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以改变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多数是行不通的。
  我们认为,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应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行,不应简单认为应以法院指定为主,以当事人协商为辅。最高法院之所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是为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而且,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举证期限,可以减少由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而带来的当事人不信任的压力。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有助于确保当事人对诉讼公正的信心,加强法院的权威。由于法院的角色是居中裁判,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是有好处的,这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为了鼓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应强化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
  至于二审程序,由于该程序证据的提供仅限于新证据,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新证据提供,就没必要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这里区分了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况,在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因此指定举证期限就必须界定在开庭审理时。这里的开庭审理时提供新证据应该理解为最迟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只能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新证据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的限制。实践中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指定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上有所区别。在座谈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建议统一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以避免做法不同而导致当事人的误解。此外,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案件,是否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由于《证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都是由各基层法院自行掌握。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有的法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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