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若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至于反诉,就其本质属性来看,它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诉讼,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提出,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把握一点,即不能依职权主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要在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经过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由于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可能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认识: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和第三种做法都不可取。首先,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导致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其次,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按照第三种做法,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做法,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
(五)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厦门两级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有31件。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该规定在适用中引起法官的许多争议与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告知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客观上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机会增加,行使权利更为充分,显然违背了中立原则,而且被告知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变更了诉讼请求,必然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不应当介入其中,否则将违背处分原则。
3.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初审不一致,初审法官是否应当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初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法官认为,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是可能的,这也是法律为什么设置二审的原因所在。何况任何法官都有判断错误的可能,因此不应当赋予其告知的义务。否则如果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当事人可能要求追究初审法官的责任。
4.如何设计告知的程序以及把握告知的方式。由于《证据规定》在告知的程序操作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对告知的具体运用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做法上的不统一。主张告知的法官认为,应由合议庭当庭告知,但告知不是告诉当事人合议的结果,而是提示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还有的认为,告知即应让当事人明确知晓合议庭关于法律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座谈讨论中,持应当告知观点的法官认为:
(1)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经济收入也相当有限,许多当事人在起诉时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必然的。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2)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现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 《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第5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8643.html
我们认为:对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举证期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所需的举证期限也不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当然也要兼顾到当事人的协商。至于是否会导致一些不公正,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标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不过,虽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的权力,但也应当注意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权利。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所以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也没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然,由于个案情况不一,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只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而非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三)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再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举证期限。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认为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以当事人申请延长为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反诉还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应重新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增加或是变更诉讼请求,都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有必要再次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人能够举证。至于反诉,就其本质属性来看,它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诉讼,一般是针对本诉提起的,所以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又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如果反诉的证据有一大部分都已经在本诉中提出,也没有必要一定要重新为反诉指定和本诉同样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商举证期限。总的来说,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院应把握一点,即不能依职权主动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要在当事人以需提供相应证据为由,申请延长或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经过法院认可后,才能发生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
(四)管辖权异议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由于此时举证期限已经确定,异议的提出是否可能导致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呢?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认识:1.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等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如果当事人指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3.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举证期限应继续计算。
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和第三种做法都不可取。首先,如果待管辖权确定之后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仅有违设立举证期限之初衷,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因为法院在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已确定原告的举证期限。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导致举证期限中断,缺乏法律依据。举证期限与诉讼期间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概念,不能套用时效中断原理。其次,管辖权问题可能经过一审、二审才能确定,其间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如果等管辖权确定后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势必拖延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举证,但是却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权利。例如,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诉又对管辖权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管辖权确定之后再提出反诉,以避免先提出反诉可能会被视为默认管辖。如果按照第三种观点,把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视为两个问题,举证期限不受管辖权异议的影响继续进行,这就会存在一种可能,即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管辖权还没有解决。但《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果按照第三种做法,当事人的反诉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做法,即如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应和答辩期同时中止,待管辖权确定后,举证期限继续进行。
(五)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不完全统计,厦门两级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有31件。但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该规定在适用中引起法官的许多争议与困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是否违反了法官保持中立的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告知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认定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客观上会使一方当事人的机会增加,行使权利更为充分,显然违背了中立原则,而且被告知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变更了诉讼请求,必然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部分法官认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不应当介入其中,否则将违背处分原则。
3.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初审不一致,初审法官是否应当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告知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初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部分法官认为,初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是可能的,这也是法律为什么设置二审的原因所在。何况任何法官都有判断错误的可能,因此不应当赋予其告知的义务。否则如果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认定,当事人可能要求追究初审法官的责任。
4.如何设计告知的程序以及把握告知的方式。由于《证据规定》在告知的程序操作方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对告知的具体运用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做法上的不统一。主张告知的法官认为,应由合议庭当庭告知,但告知不是告诉当事人合议的结果,而是提示当事人案件的法律性质或法律关系可能发生变化。还有的认为,告知即应让当事人明确知晓合议庭关于法律性质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座谈讨论中,持应当告知观点的法官认为:
(1)告知行为并不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告知义务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经济收入也相当有限,许多当事人在起诉时甚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也是必然的。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告知义务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2)告知行为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事实上,从“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字句上分析,法官的告知行为是强制性的义务,即如果不告知,就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现象。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基此许多法官担心,一旦告知,当事人可能慑于法院的审判权而变更诉讼请求,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我们认为,处分权的存在使审判权具有受控性和有限性,法院不能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出裁判。但处分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保障, 《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