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
以确保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应当明确,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失权证据,法院不予接受,除非对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自愿接受;而“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不发生失权,法院可径行组织质证。另外,司法解释对这类新的证据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说明,只有经过法院依职权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才可以视为新证据,否则应认定该证据已经失权。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五章确立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有关规定审核认定证据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未对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依正常程序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因被告经法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认同,法院无须对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形式合法,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应履行依职权审查证据的职责,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认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彼此独立的两个步骤。当事人举证是指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而法官认证则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都是诉讼过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因为缺席审理而省略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如果法官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直接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判决,则可能造成对缺席方的明显不公。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存在缺席判决的复议程序。由于我国不存在类似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存在明显不公的未生效的缺席判决不服的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请求救济,这将不利于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同样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在独立进行判断,以法官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自认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了自认的情形。但从该规定看,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仅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诉前调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其不利时能否构成自认或其他诉讼外的自认的情形,《证据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共同到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前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整个调解过程制作成书面笔录,其中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如调解未成,诉讼程序启动,此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因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是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作用、认定。
在调研中,争议较多的还有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大多数人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对全体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搞一刀切,因为一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记得不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印象模糊等因素有关,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有切身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这时候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我们认为作这样适当的区分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证据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仍不够明确,某些制度全面实施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和配套,某些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推行还要求所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所有的政府官员,所有的民众,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然而,即使所有的法官对司法理念都有深刻的理解,如果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本质、规律不接受或存在误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也无法树立。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仍需所有法律同仁的共同努力。
(注:本文综述执笔人:齐树洁、张如曦、吴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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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五章确立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适用有关规定审核认定证据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一)缺席审理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未对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类案件中由于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依正常程序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实践中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因被告经法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认同,法院无须对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形式合法,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在缺席审理案件中,法官应履行依职权审查证据的职责,才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行。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认证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彼此独立的两个步骤。当事人举证是指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而法官认证则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都是诉讼过程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因为缺席审理而省略其中的任何一个部分。如果法官不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直接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判决,则可能造成对缺席方的明显不公。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存在缺席判决的复议程序。由于我国不存在类似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存在明显不公的未生效的缺席判决不服的只能通过上诉程序请求救济,这将不利于公正有效地处理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同样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在独立进行判断,以法官认定的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自认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自认作出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定》第74条规定了自认的情形。但从该规定看,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认仅指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诉前调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其不利时能否构成自认或其他诉讼外的自认的情形,《证据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公安机关等部门为双方进行调解或当事人共同到法院起诉,法院在立案前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整个调解过程制作成书面笔录,其中必然会涉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如调解未成,诉讼程序启动,此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起诉前的承认应当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处理,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起诉前作出的,不符合《证据规定》中有关自认的规定,因此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使用,并由法院对该书面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们认为,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认应该是有时间条件的限制,即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诉讼外的承认,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作用、认定。
在调研中,争议较多的还有关于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自认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的自认行为应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大多数人认为,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或几个人的诉讼行为,在对全体有利的情况下,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效,在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利的情况下,只有经过全体诉讼人的承认才对全体有效,因此,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当然发生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确认该自认。
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搞一刀切,因为一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能与开庭时间间隔较长,对方当事人确实记得不很清楚,或者其他合理的原因印象模糊等因素有关,这时该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不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而应该由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相反,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如果是最近才发生的,或者对于对方当事人是有切身关系的,在一般情况下该当事人是会记得的,这时候如果该当事人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应视为其对事实的承认。我们认为作这样适当的区分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证据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设定了一套系统,完整的证据规则,构建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方向,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仍不够明确,某些制度全面实施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和配套,某些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推行还要求所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所有的政府官员,所有的民众,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然而,即使所有的法官对司法理念都有深刻的理解,如果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本质、规律不接受或存在误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也无法树立。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仍需所有法律同仁的共同努力。
(注:本文综述执笔人:齐树洁、张如曦、吴旭莉)
《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