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美国的普通法
早期殖民者带来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因此,多数州有普通法犯罪。许多州在19世纪颁布了含有很多成文法的刑法典。在有些州普通法犯罪实际上被具体的成文法所取代;在其他州,普通法得到了保留。
普通法犯罪的优点和缺陷
普通法犯罪有若干优点。如Simonds子爵所述,它们保证刑法可以惩罚危害行为,即使立法机关颁布的生效的刑法条文未能预见这种行为的发生。它们也可以弥补可能导致更大危害的刑法抽象性漏洞。普通法犯罪具有灵活性,可以适用于未被预见的新情况。
但是,普通法也有严重的缺陷。第一,除非有明确的先例可适用,否则个人就不能预见到其期望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犯罪。只有当法院使用类推的方法或者参照其他司法区的案件在事实发生后作出裁决时,被告才可能知道其是否是实施了犯罪,即使遵纪守法的人也必须对其行为自担风险。Shaw案的被告发现自己就处在这种情况。面对不确定性,许多人可能不冒险实施不会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并且还可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
第二,在普通法制度中,政府职权并未受到明确限制。而刑法在约束个人自由的同时,也应约束政府当局。除非刑法在允许行为和不允许行为之间划下明确的界限,否则政府可以更容易地使用可怕的刑法权力来定罪并且监禁个人,人们认为事实上这可能是无罪行为的敌人。
如果没有一套明确的规则将刑法条文具体化,那么在预测将来时就会产生不确定性。它也弱化了定罪和惩罚的正当道德理由,并且减少了对政府的制约。
当代法
如今,多数司法区已经颁布了广泛的现代刑事法规。对刑事制定法的明显偏爱说明了共同的正义感,个人有权受到明确宣告规则的保护,该规则既保护个人自由也制约政府权力。明确警告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合法性原则是美国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天,该原则经常引用拉丁文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今,除非立法机关预先颁布某罪的法定定义否则就不能判被告犯该罪。
只要法规预先规定行为非法,那么该法规也是判违法者有罪和惩罚违法者的理由。功利主义者认为个人必须能够知道禁止的行为以及在威慑有效前违反刑法的结果。多数报复主义者认为刑罚的基本目的在于非难那些选择实施过错行为的人。除非规定的犯罪行为已经充分公布,否则就很难认为被告“选择”实施了过错行为。未经公布就进行道德非难和惩罚是非正当的。
事后法
宪法明确禁止国会和州立法机关通过刑事事后法。立法机关不能颁布刑事法规使实施时无罪的行为犯罪化,或者增加犯罪的严重性,或事后惩罚。事后法是溯及既往定罪的一种形式。这一宪法制约确保立法机关明确公布犯罪行为及其后果。
禁止事后法明确限制了立法机关。尽管如此,如今美国的法院对因不能预见扩展犯罪的范围,事实上是溯及既往地使行为犯罪化或加重犯罪的严重性及其惩罚的刑事司法解释所造成的基本不公平很敏感。正当程序禁止法官这样解释刑法条文,权力分立影响着法院避免这样的解释。
谨慎司法的好例子是Keeler v. Superior Court案。被告故意用膝盖顶其前妻的腹部,依据加利福尼亚法被指控谋杀罪,他对已处怀孕前期的前妻说:“我要踢掉它(未出生的胎儿)。”但胎儿还是活着出生但头骨碎了。
多数派否定了控方关于应该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来解释制定法的观点,并且对加利福尼亚谋杀罪法律中使用的“人”一语的解释与“活着出生”的普通法含义一样,这就是法律在1850年颁布和1872年重新颁布时“人”的可理解的一般含义。多数派认为法院不应把刑法条文中的行为范围扩展至超过立法意图。依该观点,这样做可能违反了权力分立原则,法院重写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因此篡夺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
多数派对“人”的解释包括活着的胎儿也可能违反了正当程序。这一谋杀罪的实质要件的新司法解释在宪法上是不允许的。依据实际生效的法律,当被告踢他妻子时,他仅是进行攻击(或者可能是堕胎)。事后判决他的行为构成谋杀罪实际上是溯及既往地加重了被告所犯之罪的严重性及其刑罚。
该判决之后,加利福尼亚立法机关将谋杀罪的州法律修改为包括非法杀害“胎儿”。这一已修正的法条把Keeler的行为作为谋杀罪惩罚。
宽容原则
宽容原则体现了司法对犯罪的法定定义不适当扩张的关心。英国法院最先发展了该原则来限制死刑,这是对可用死刑惩罚的重罪数量的增加作出的反应。今天,许多法院还在用这一严格解释规则要求法院“解释刑罚条文按其用语和其适用的情况尽可能合理地有利于被告。”简言之,任何含糊的法条用语应该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释。
但是,模范刑法典并没采纳宽容规则。相反,它要求刑法条文应“依据其术语的明确意思来解释。”但是,
在涉及模糊用语的案件中,它引导法院解释法条用语从而促进刑法一般目的和该法条特殊目的的实现。
避免含糊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一致否决含糊的刑法,因为它使正常人不能合理地判断法条用语的意思和运用,或者赋予法律执行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逮捕或起诉,或者赋予法官和陪审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什么行为被禁止。“避免含糊”原则的基础是涉及联邦法律的第五修正案和涉及州法律的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它有助于确保美国刑法贯彻合法性原则。
该原则确保刑事法律规定明确宣告什么行为被禁止。如果普通公民不能判断刑法禁止什么,那么它的实际含义只有在法院解释法律时才清楚。这又要求法官而不是立法机关溯及既往地界定犯罪的要件。避免含糊原则也防止警察武断地选择他们要逮捕的人。最后,它有助于确保一致公平地适用刑法。在极大程度上,避免含糊原则并不排除立法机关通过实现合法执法目的的刑法。它只是要求立法机关使用明确集中的语言。当然,当法律过于模糊而违宪时就总是不明确的。法院更可能否决当它们在一般范围时含糊而违宪的法律,因为它们过宽或较容易包括无罪行为(特别是如果涉及第一修正案),以及赋予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逮捕谁(特别是如果涉及种族歧视)。因此,在Papachriston v. City of Jacksonville案中,最高法院否决广义的流浪令,因为它赋予警察“无约束的裁量权”来决定逮捕谁。Douglas法官解释:“法律规则,平等地适用于少数民族和多数民族,平等地适用于穷人和富人,这是保持社会稳定的最大融合剂。”
但是,如果法条已经警告普通人他的行为存在着违法的合理危险,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法条没有违反避免含糊性原则。如Holmes法官在Nash v. United States案中所言:“刑法包括人的命运取决于自己的正确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