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诉讼法论文 >> 正文

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仲裁程序来解决。但是,一旦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合资企业的董事会通过侵犯小股东权利的决议,侵权的主体就成了合资企业,而合资企业和股东之间的纠纷是不受股东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的。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外合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第111条虽然没有规定要求赔偿的权利,却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所以,我国法院受理此类诉求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当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类似第111条的规定,股东这一按照《民法通则》理应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得到司法程序的保护又变得扑朔迷离。
  还有,除上述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受《公司法》管辖的还有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数量肯定数十倍于上述两种企业。在这个企业群体中,法院对股东诉权的保护还局限在股东之间的诉讼,股东因股权被侵害而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还没有或很少发生(公司也可以因为股东义务的不履行而以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这不属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畴)。有一五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一个股东出资100万元,其余4个股东出资20万元。在公司组建过程中,4个小股东合谋欺骗大股东。大股东被告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他仅为第三大股东,所以既不能担任董事长,也不能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公司成立以后,大股东才发现自己被骗,而且,自己完全被排斥在公司经营之外。大股东提议召开特别股东会,董事长不主持,小股东不参加;大股东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公司可以侵犯大股东的权利,更可以侵犯小股东的权利。股东的窘境完全是我国的《公司法》为其设置的,因为《公司法》并没有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公司法》第111条中的权力。在这一企业群体中,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诉因是广泛存在的,而表现这一诉因的诉权并没有得到我国司法程序的认可和接受。
  权利的本质在于实际上被接受。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经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法律规范。(注:耶林:《为权利里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5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的股东诉权所以没有很好实施,其条文本身的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为了完善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应对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整。
  首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同样的股东诉权。我国《公司法》中只有在股份公司的章节中有股东直接诉讼的条款,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节中没有相应条款。似乎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法律并没有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讼权。应当承认,就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征而言,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更为明显,小股东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更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利不需要法律的保护。股东诉权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必要性是同样的,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中也并没有这样的区分。如在《日本有限公司法》中,同样有《日本商法典》中股东诉讼的相似条款。
  其次,应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中谁是被告。笔者认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个人行为形成的直接诉讼,应以其个人为被告。但是,一旦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形成决议,则侵权行为的主体就成为公司,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公司机关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如郑百文重组中,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所有股东将其所持股份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公司。为了使这样的决议通过,股东大会首先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默示条款”,即股东大会作出某项决议时,同意的可以用默示方式表示,不同意的须作出明示表示。(注:王欣新:《“郑百文”事件法律评说》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第54页。)在此类情形下发生的股东直接诉讼,就应以公司为被告。
  还有,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这些侵权行为包括控股股东在关联交易中转移利润、公司董事从公司取得不合理的报酬、公司经理以不合理的对价取得公司股票期权等。笔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应当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而不是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否则,就无法区别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
  另外,应当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直接诉讼有许多限制。(1)只有股东会、董事会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董事、经理、监事、清算人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2)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侵权行为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或违反董事会决议的侵权行为不能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3)只允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不允许请求损害赔偿。
  这些限制都是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诉因,除通常的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以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1)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权。如根据英国《破产法》第122、124条的规定,如公司经营超越经营范围或其宗旨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成为控股股东、董事、经理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2)股东公司业务审查权。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2、143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其认为需要时要求股东大会任命特别审计人,审查公司业务,如股东大会拒绝,上述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特别审计人。(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撤消权。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规定,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或其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可以在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消其决议。决议事项已登记的,主管机关经法院通知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消该决议的登记。(4)董事、监事、经理解任请求权。如日本《商法典》第257条规定,董事有与其职务的执行不相关的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存在时,如股东大会不将其解任,则连续持有股份6个月以上的持有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将该董事解任。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1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实,虽然股东大会否决该董事的解任决议,持有出资10%

以上的股东,仍可在一个月内向法院请求将该董事解任。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时,公司可以通过司法救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是,当侵权人是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经理时,公司就不能或不会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此而生。股东代表诉讼亦称间接诉讼、派生诉讼、二级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注: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依据是共益权,代表诉讼的原告既是股东,又是公司的代表人;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直接诉讼的原告仅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2)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利益中包含着股东的利益,但是两者毕竟不能等同。(3)诉权不同。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代表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在直接诉讼中,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4)被告不同。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不可能是公司,直接诉讼中的被告可以是公司。
  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长期以来,英国奉行普通法的规则,在1843年的Foss  V.  Harbottle案中,法院确立了"Foss  V.  Harbottle"规则,该规则又被称为“多数规则”(Maiority  Ru

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8657.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诉讼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