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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


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  Management  Ru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Foss  V.  Harbottle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代表诉讼的权利,该规则曾被法院长期遵守。
  但是,如果不承认原告股东的诉权,法律将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若公司的控制者,包括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不当,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在加害人的控制之下而不愿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结果是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得到回复。为了解决普通法上的这一危机,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
  在1928年的Hichens  V.  Congreve案中,就有了代表诉讼的雏形。但是,事实上,英国司法界直到1975年Wallersteiner  V.  Moir一案中才正式将代表诉讼一词接纳为法律术语。然后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一系列对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外规则,允许在某些法定的情形下股东可发动代表诉讼。这些例外情况为:(1)制止公司进行违法或越权行为;(2)制止对少数股东进行欺诈,例如某些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并利用他们所控制的股权使公司不能起诉;(3)保护个别股东的个人权利;(4)必须获得大会特别多数批准方有效而没有得到这种批准;(5)公司经营的方式使小股东难以忍受或公司歇业决定不公正地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在美国,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  Ins.  Co案,该案是第一个明显说明小股东有权控诉公司管理阶层的例子。从1817年到现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至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我国《公司法》尚未涉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都昭示了建立这一制度的迫切性。而为了建立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需要对下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制。
  其一,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有些国家对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在法律上作出规定。在美国,因下述情况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1)由于既遂的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2)董事、职工、控股股东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的违反或其向公司应尽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利益返回或损害赔偿,如董事、职员经营不善、滥用公司机会或资产及出卖公司的控股权;(3)对价不充分的股票期权的禁止;(4)不正当分派股利的返回;(5)外部人侵害公司行为的禁止和损害赔偿。(注:Harry  G.  Henn&-John  R.Alexadder,Law  of  Corporation,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1983,P1049-1050.)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宜对诉因作出限制,所有属于公司的诉权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其二,应当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些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有限制。如现行《日本商法》规定,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是董事、监事、公司发起人和清算人、接受公司利益的股东、以不公正价格认购股份者。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的限制是和诉因相关联的。如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不作限制,则也不应该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其三,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资格。原告资格将涉及以下问题。(1)代表诉讼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没有要求的股权,反之,对股权比例或股票数量有要求的股权是少数股东权。对此,各个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欧洲共同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第16条第1项允许各成员国对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作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的要求,但不能将此比例提高到5%以上,也不能将此数额提高到100000万欧元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须持续1年以上持有发行总股份10%以上的股份。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宜为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少数股东。(2)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仅应当在起诉时就具备,还应当贯穿于代表诉讼的始终,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对提起诉讼时是否需要股东已经持续持有股份相当时间,各个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诉讼前持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

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持有股份1年以上的股东。笔者以为,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不宜作此限制。因为,股东的诉权应以其是否对诉因拥有利益为标准,而不应以股东的资历为标准。(3)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要在诉讼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就是股东。对此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即为该公司股东或该社团法人的成员,或由法律的作用将这种身份转移于原告。笔者以为,这一要求是和代表诉讼的特征相矛盾的,因为代表诉讼的权力基础是共益权。
  其四,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代表诉讼法律制度都规定了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日本商法典》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前持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的诉讼,公司自前项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可以代为公司提起诉讼。因经前项期间使公司有不可恢复的损失时,不受该期间的影响。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2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首先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公司采取适当行动,如公司在90天期满后未采取适当行动,股东方能提起代表诉讼,除非这个期限会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对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自前项请求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时,前项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代表诉讼制度是为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设计的,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应是一种合理的安排。
  其五,关于司法程序对代表诉讼的限制。有的国家对代表诉讼规定了批准、中止和取消程序。欧洲共同体第5号指令第17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有权规定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提起代表诉讼。法院如认为代表诉讼明显缺乏根据,有权拒绝批准。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3条规定,如公司就代表诉讼中请求的事项开始调查,法院有权将代表诉讼中止法院认为合适的期限。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条、第44条的规定,法院在三种情况下可以驳回股东的代表诉讼:(1)在公司的独立董事构成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如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2)无论独立董事是否符合法定人数,出席董事会的多数独立董事的多数票决定而任命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组成的委员会的多数票表决认为代表诉讼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作出决定;(3)法院根据公司的要求任命一人以上的独立人士组成一个小组,由该小组决定维持代表诉讼不符合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法院可以批准、中止、取消代表诉讼的规定,在我国的代表诉讼制度中都是可取的。
  其六,关于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取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注:刘俊海:《论股

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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