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国家观
利益往往表现为国家利益。政府常常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公共利益实际上也就成了国家利益。马克思指出:“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26](P70)国家利益通过形成公权关系来实现。对于我国法学理论来说,认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一般是不发生困难的,而一旦涉及社会利益则众说纷纭。
依笔者看来,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可以说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如果我们将整个社会的利益分成层次的话,个人利益作为私人利益可以视为一种微观的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利益可以视为一种宏观的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其实是一种中观的利益。这也正是这种利益有时容易被视为是个人利益,而有时又容易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原因。
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污染者和被污染者的利益。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这种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1](P179)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社会利益正是通过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西方的重整过程主要是“私法公法化”;而我国的重整过程则主要是“公法的私法化”。
就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是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己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了一种极端私利的法律观。20世纪以来,以《魏玛宪法》为代表,西方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私法公法化”。某些弱者的个人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通过国家和社会来保障。今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实已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就我国而言,我国过去那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国家和社会必然重合。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社会利益是在“公法私法化”过程中形成的。
社会利益作为一种既区别于又独立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利益,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表述:
第一,“利益冲突”的认识。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利益差别是构成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12](P250)
第二,“利益失衡”的认识。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各种社会关系中实际地位的差别。社会资源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称之为弱者,例如,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环保关系关系中的受侵害者、垄断关系中的小资本家等等;反之则为“强者”。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形成利益失衡。
第三,“利益协调”的认识。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阿罗(K.J.arrow)揭示出“不可能性定理”可以说是以“经济人”设定为价值观前提论证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说明: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2]“利益冲突”决定“利益协调”。
第四,“利益保护”的认识。“利益协调”反映出法律对利益格局具有重整的功能。法律在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整的过程中,采取倾斜立法的方式,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弱势主体这一方面。可以说,“利益失衡”决定“利益保护”。
总之,社会法所关注的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在这种社会
从经济法学者表述的范围来看,即便是最狭窄的调整范围(国家管理)其实也涉及了二类利益,一类是国家利益,一类是社会利益。笔者认为,从调整同质的社会关系的思路出发,经济法理论还应作出进一步的取舍。
(三)权力观。“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28](P189)行政权力范围在当代日益扩张,更需要加强控制。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并去正视行政控制中所固有的某些危险。”[6]“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情况下,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P358)那么,又应该怎样对行政权力加以限制呢?私法、公法与社会法可以有不同的答案。
公法中的权力制约模式。孟德斯鸠提出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模式,有人将其称为权力制约的权力模式。它试图解决对国家权力进行直接宏观控制的问题,三权分立的倡导者及实践者们力图通过各种政治权力的相互制衡,在国家权力大厦内部形成一种自我控制的良性机制。然而,权力的分流使国家权力渗透于社会各个层面,对权力的宏观控制可以遏制专制的产生,却不能制止中观、微观领域内权力的扩张趋势,私法中的权利制约模式。这种观点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义务因权利而生,法律义务的存在为权利的实施设定了一种界限,它以权利的实现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
立足于社会法,从维护社会利益,社会法是要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迫使掌权者行事的规则,在此基础上限定政府的权力。这种限定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主体要受到受益主体的限定。就受益主体而言,传统行政关系中国家往往是最大的受益主体,因为行政管理是实现国家利益最强有力的手段,行政管理当然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中的行政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其作为利益归属主体,制约着行政方式。
受益主体也可称之为利益归属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权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受益主体是社会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人们普遍忽视的问题。前已述及,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一部分私利益被提升为社会利益,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来加以保护。在社会法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保护的是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利益,因此,形成利益归属主体,即行政权力保护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我国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下,国家与社会高度重合,个人利益被抽象为国家利益,两者的差别被完全抹杀,根本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以个人为本位,利益主体与权利主体完全重合,同样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而这恰恰是社会法行政管理系统最具特 《论经济法的国家观(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8665.html
依笔者看来,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可以说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整合出来的一种特殊而又独立的利益。如果我们将整个社会的利益分成层次的话,个人利益作为私人利益可以视为一种微观的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利益可以视为一种宏观的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其实是一种中观的利益。这也正是这种利益有时容易被视为是个人利益,而有时又容易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原因。
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例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工的利益,消费关系中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环保关系中污染者和被污染者的利益。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这种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21](P179)个人利益的过分张扬,往往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社会利益正是通过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西方的重整过程主要是“私法公法化”;而我国的重整过程则主要是“公法的私法化”。
就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条件下,不仅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主体的生产需要,都是以个人利益的形式来满足,个人利益以利己的私人利益表现出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了一种极端私利的法律观。20世纪以来,以《魏玛宪法》为代表,西方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私法公法化”。某些弱者的个人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通过国家和社会来保障。今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实已不存在绝对自由的市场经济。就我国而言,我国过去那种以行政管理手段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赖以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把生产资料的国家占有简单地等同于生产资料的社会占有,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严格而全面的控制,国家和社会必然重合。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通过缩小控制范围,改革控制方式,规范控制手段,逐步扩大了社会的自由活动空间,促成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结构分化,促进了一个相对自主性的社会形成,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性明显降低。社会利益是在“公法私法化”过程中形成的。
社会利益作为一种既区别于又独立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利益,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表述:
第一,“利益冲突”的认识。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利益差别是构成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12](P250)
第二,“利益失衡”的认识。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各种社会关系中实际地位的差别。社会资源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称之为弱者,例如,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环保关系关系中的受侵害者、垄断关系中的小资本家等等;反之则为“强者”。强势主体与弱势主体形成利益失衡。
第三,“利益协调”的认识。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阿罗(K.J.arrow)揭示出“不可能性定理”可以说是以“经济人”设定为价值观前提论证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他说明:在自主而平等的市场体制下,个人利益的被满足并不意味着整个社会利益也被满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是不能由自主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行为自身满足的,因此,应当由一个超越于市场主体的“裁决者”来识别和确定社会利益。[2]“利益冲突”决定“利益协调”。
第四,“利益保护”的认识。“利益协调”反映出法律对利益格局具有重整的功能。法律在对利益格局进行重整的过程中,采取倾斜立法的方式,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弱势主体这一方面。可以说,“利益失衡”决定“利益保护”。
总之,社会法所关注的社会利益就其本性而言,并不是一种公共利益,而是一种个人利益。在这种社会
关系中,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主张其利益,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则会充分利用这种有利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个体利益。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在对于各种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社会利益正是通过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尽管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协调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利益。但这一中间地带一经形成,就有既区别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也区别于私人利益(个人利益)的特征。为保护三类不同的利益形成了三类立法。三类立法在不同的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分工合作。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通过市场调节机制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交易安全;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通过政府调节机制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以及国家安全;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以及社会安全。
从经济法学者表述的范围来看,即便是最狭窄的调整范围(国家管理)其实也涉及了二类利益,一类是国家利益,一类是社会利益。笔者认为,从调整同质的社会关系的思路出发,经济法理论还应作出进一步的取舍。
(三)权力观。“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28](P189)行政权力范围在当代日益扩张,更需要加强控制。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并去正视行政控制中所固有的某些危险。”[6]“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情况下,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P358)那么,又应该怎样对行政权力加以限制呢?私法、公法与社会法可以有不同的答案。
公法中的权力制约模式。孟德斯鸠提出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模式,有人将其称为权力制约的权力模式。它试图解决对国家权力进行直接宏观控制的问题,三权分立的倡导者及实践者们力图通过各种政治权力的相互制衡,在国家权力大厦内部形成一种自我控制的良性机制。然而,权力的分流使国家权力渗透于社会各个层面,对权力的宏观控制可以遏制专制的产生,却不能制止中观、微观领域内权力的扩张趋势,私法中的权利制约模式。这种观点主张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义务因权利而生,法律义务的存在为权利的实施设定了一种界限,它以权利的实现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
立足于社会法,从维护社会利益,社会法是要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迫使掌权者行事的规则,在此基础上限定政府的权力。这种限定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行政主体要受到受益主体的限定。就受益主体而言,传统行政关系中国家往往是最大的受益主体,因为行政管理是实现国家利益最强有力的手段,行政管理当然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社会法中的行政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是为了社会弱者的利益,其作为利益归属主体,制约着行政方式。
受益主体也可称之为利益归属主体,是指通过行政权予以保护的某种社会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受益主体是社会法理论中一个非常重要而又被人们普遍忽视的问题。前已述及,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一部分私利益被提升为社会利益,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来加以保护。在社会法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保护的是社会法中弱势主体的利益,因此,形成利益归属主体,即行政权力保护的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我国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下,国家与社会高度重合,个人利益被抽象为国家利益,两者的差别被完全抹杀,根本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以个人为本位,利益主体与权利主体完全重合,同样不可能去研究利益归属主体,而这恰恰是社会法行政管理系统最具特 《论经济法的国家观(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