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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


产权的种差也即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固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因此,对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既要描述其“属”,也要揭示其“种差”。而上述定义在描述知识产权的“属”时是笼统的,在揭示知识产权的“种差”时是不恰当的。
  之所以说,“笼统”,是因为民事权利一般都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权利之内容,即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法律在调整利益时只能规范人们据以实现其需求的措施和手段即人的行为。因此,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就是法律所认可的人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2)权利之外形,即为法律上的力。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之利益,不能不付与一种力[10]。也就是说法律用强制力保障其所认可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所以,要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下定义,既须描述其外形也要揭示其内容。尽管我们说定义都是抽象的,但仅仅说“知识产权”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或“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而不描述其权利内容,则显然会令人觉得非常的笼统。
  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谢怀shì@①先生曾明确地指出:“民事权利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11]。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兹教授也认为:法学之所以要建立许多现实生活中没有对应物的概念,目的在于法律建构中的涵摄目的,即将不同样态的现象纳入一个一般概念之中,以便于法律的陈述和推理[12]。的确,惟有诸多法律概念在种属之间、相互之间达致合乎逻辑的严谨的体系结构安排,法学陈述与法律推理方为可能,民事权利的体系才是和谐共生、多元化、多层次化的。以民法中“债”的概念为例说明,也许有助于理解这一问题。我们知道,在四种法律事实: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上之所以能抽象出“债”这一上位的民法概念,就是因为该四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都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给付)”。正是这一共同属性才将四种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归纳在一起建立“债”之概念,组成“债编”之体系。对“债”所下的定义亦即“特定的当事人间得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13]。而综观上述对“知识产权”概念所下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它们根本没有揭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几乎无法令人合理地相信,“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在何种意义上具有存在的价值。事实上,“知识产权”既可以说是一个涵摄著作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的上位概念,也可以被认为是民事权利大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对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揭示不出其据以涵摄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特有属性,不仅无法使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在知识产权这个子体系中各得其所,显示特点,也无法运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进行适当的法学研究与法律推理。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无疑是人们在发现著作权、商标权与专利权这三种权利有着某种共同属性,从而进行抽象的研究分析后创造的。究竟什么是它们的共同属性?我认为应该以这三种权利的客体的性质作为切入点,并结合法律制度自身的特点才有可能发现它们的共同属性,进而给“知识产权”下一个比较科学的定义。
  经济学家在事物表象的层面上正确地指出了知识产权客体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的特征。他们认为,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的本质是一种信息,而信息这个商品非同一般。因为,首先在使用信息之前难以决定其价值。但是只有在付款后人们才能得到信息,而只有在通过获得信息决定了其价值之后,人们才知道应该为信息支付多少代价。第二,信息的生产是有成本的,有时这种成本相当大,然而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因此,那个信息的消费者就会成为原始生产者的潜在的竞争对手。第三,智力成果具有“公共性”(publicness),换句话说,它们再生产出来后生产者无法排斥那些不为此物付费的人,或者排他的成本高到使排他成为不大可能的事,由此出现“搭便车”的现象。第四,智力成果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每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不会造成其他人消费的减少[14]。经济学家们认为,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信息方面确立产权的每一种方法的显著经济特征在于这些产权都是垄断权。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它的价值是困难的。通过给予思想的生产者以垄断权,该生产者就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的思想。可另一方面,垄断者对产品索取高价将阻止该产品的生产。于是问题表现在:没有合法的垄断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生产出来。经济学家们的看法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他们并没有在更深层次上探求知识产权客体上述特征产生的根源,他们所普遍运用的“产权”概念也与民法理论中的权利有着重要的区别(注:严格地说,经济学上的权利概念并不能归入法学上的权利范畴之中,因为经济是一门事实性的科学,所以,经济学上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个事实性概念,而法学则是一门规范性科学,所以,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一个规范性概念。事实性概念与规范性概念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强调权利的实效(be)层面,后者强调权利的应当(ought)层面。)。
  由于知识是人们观念的产物,因此它要被人们认识或感知,就必须附着在客观的物质上。以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为例,在早期,人们将体现知识的作品通过文字符号附着在石块、金属、竹简、羊皮等物件上。纸张与印刷术的发明使人可以在书籍上记录知识并传播知识。随着复印机、计算机等新技术的发明,体现在作品中的人类知识可附着的事物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但无论知识附着在何种事物上,它都是与“体”可分离的,其本身是无形的,为人们观念上的产物。因此,正是这种“形”可附着在多种“体”上并且可与“体”分离的特点,才产生了经济学家所谓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公共性”以及“不具有消费上的排他性”等特征。
  考察民事权利发展史我们会发现,起初人们只认识到保护“体”与“形”密切结合的“物”(能为人们客观感知)的必要性,因此

在法律上创设了“物权”以保障人们对物的直接的排他的支配。后来,人们发现比“物”更有价值的是可以与“体”在一定程度上分离的“形”——债权(注:康芒斯就曾说过:“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主要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期(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40年中,财产又成为卖者或买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以及可以完全与体分离的单纯的“形”——知识。为了保障知识创造人对通过知识体现的利益的直接排他的支配,人们又创设了对智力成果、工商业标记加以保护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由于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的实质是一种知识即“形”,具有可分离性,他人可以通过变换“体”的方法来得到“形”,因此造成了既要强化保护的力度,又无法简单地预设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这样一对矛盾。通过长期的实践,这个矛盾逐渐被解决。在强化保护力度上,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相同的支配权、绝对权;在无法预设权利内容的问题上,通过先规定手段性权利反推作为具体权利概念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即通过在与各种侵权方式的较量中逐步明确知识产权中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内容。例如,著作权中播放权这一权利内容就是随着收音机、电视机的产生,人们可以通过无线电波(新的“体”)侵害著作权人的权利后而产生的。
  因此,知识产权的特有属性应认为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是“形”,其具有与“体”(即质料)的可分离性。知识产权的概念亦可以定义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这种知识包括智力成果(作品、发明)、工商业标记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增加。知识产权的实质是,保护人们对其创造的知识上体现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排他的独占的支配。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问题
  确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依据并不在于将规定该权利的法律制度编入哪一类的法律中,而是要看该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对象的性质以及所采用的调整方法。刘春田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的制度,几乎可以适用全部民事规范,如民事主体、客体、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代理、时效、违约、侵权、民事责任等等。的确,离开了民法的基本概念、规则、制度,我们几乎无法研究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尽管有些学者大谈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不同之处,提出各种新

知识产权法若干基本问题之反思(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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