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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损赔偿有说法


是一个受电点。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即有几个受电点。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如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法释〔2001〕3号解释按照原因力的理论解决这一问题。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一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行为的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二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引起的。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法释〔2001〕3号解释中,  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92)民他字第51号《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但因为种种原因,一些人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既不利于加强人们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三、触电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其免责条件主要有两个:
  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因而不可抗力不属于一般免责条件。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以外,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免责条件。由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可抗力”也应当是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赔偿免责事由,不仅为国内立法所肯定,也是国际惯例通行的做法。为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不可抗力”作出了严格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就不构成不可抗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电力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等都将“不可抗力”作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动乱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只有在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时,才能免除当事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则不能免责或完全免责,而是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在审理有关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法释〔2001〕3  号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

,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犯罪活动。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线、变压器等,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对因窃电或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伤亡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而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担责。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给予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参见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和十六条)。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较大部分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例如,无视警示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其责。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因为过失而违反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并造成触电伤亡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未作规定。
    四、对赔偿范围的明确
  损害赔偿范围是法释〔2001〕3号解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  其篇幅占了整个解释的一半以上。但对于在该司法解释中是否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明确,有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一是不作规定。这种意见认为法释〔2001〕3  号解释只是一个涉及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单项解释,触电损害属于人身损

电损赔偿有说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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