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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


  八、经济法的程序
  吕忠梅、鄢斌认为,三大诉讼法的相继修订颁布和审判体系的重新构建,使现阶段的 中国经济法正面临着程序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生存危机。但现代法律程序的价值观和功 能却能支撑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精神、合法性生存地位和制度选择。经济法的程序理 性,具有应对经济法的确定性危机和中国问题的功能。史际春、李青山认为,那种将公 法与私法、民事与行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绝对对立的做法,在程序法领域 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如在法庭设置中令民事和行政严格分野、非“民”即“行”, 导致土地、国企、商标等亦公亦私的纷争无从适当司法。将一个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分拆 为行政和民事两个诉讼,使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导致两 份冲突的判决无法执行。这足以说明,现行诉讼法格局已难以对诸如经济法等第三法域 提供程序支撑。程信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与全国人大关于法律部门的 “七分法”是相悖的,也给当前的经济法教学、科研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撤销经济审 判庭的主要原因是经济审判与民事审判争夺受案范围。这需要我们研究如何建立与经济 法责任相应的可诉性程序和不可诉程序,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
  如何构建与经济法相对应的程序法模式,与会学者有多种主张。漆多俊、王新红等认 为,经济法纠纷一般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不宜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而应进入司 法程序,但也没有必要建立完全区别于“三大诉讼”的独立经济法诉讼体系,而应在现 有“三大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在诉讼程序和机构设置方面做出一些特别规定。而韩志 红、颜运秋等则认为,应当在民诉、行诉之外建立与经济法相对应的公益诉讼制度。王 全兴却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不完全对应关系,不能绝对要求一个实体法部 门就一定有一个对应的程序法部门,也不能以是否有一个对应的程序法部门作为判断一 个实体法部门是否独立的标准。民诉一般与私法对应,行诉一般与公法相对应,而作为 公私法相融的经济法和社会法,其纠纷解决可分别选择不同方式:一是一般民诉或行诉 方式;二是特别民诉或行诉方式;三是新型诉讼方式(如公益诉讼)。其关键是看选择何 种方式更能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诉讼资源和提高实体法实施效率。至于所谓公益诉讼 ,有公益、他诉和非官方三个特点。他诉相对自诉而言,有官方起诉和非官方起诉之分 ,但公益诉讼仅指非官方主体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所提起的民诉或行诉,这就突破了现 行立法中作为自诉的民诉和行诉。正因为如此,对公益诉讼应当进行特别立法。
  与会学者还对具体部门法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侯玲玲认为,政府采购作为一种政 府依权力从事的民事行为,有公私兼容的特点和有极强的公益性目的,其社会关系包括 纯公法的关系、纯私法的关系以及公私兼有的关系,但现行的诉讼类型及诉讼理论无法 适应,因而有必要建立政府采购公益诉讼机制,就诉权、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等问题做 出制度设计,以保护政府采购中的公益。谢珊珊、张红认为,不同类型的内幕交易受害 人起诉权的条件和方式不尽相同,应当建立和完善由代表人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所构成 的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机制。
  九、经济法的独立性
  对于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除从经济法理念、功能、责任等角度切入外,与会学者多 是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部门法的关系中来探讨的。
  史际春、陈岳琴、姚海放等认为,在泛商化和经济民主化的社会条件下,在私法公法 化趋势中,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高度分化与整合,商法的社会基础业已丧失殆尽。无 论依据大陆法系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还是借鉴鉴英美法实事求是、不拘一格的精神,商 主体和商行为不能承受商法大厦之重,公法化了的商法已变性成为经济法。严永和借鉴 制度经济学的思路,指出民法和经济法在规范生成技术上的区别:民法凸显出演进论色 彩,经济法凸显出建构论色彩。在此意义上,“政府调控市场”的法律属于经济法,“ 市场引导企业”的法律属于民法。
  刘剑文、魏建国认为,从经济学发展与法制变迁的视角看,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具 有密切联系的独立部门法,在经济法发展的初期,研究两者的区别是相当重要的。随着 人们对经济法独立部门法地位认识的提高,研究的重心应转入两者的联系上。陈少英、 谢淑英认为,我国经济法领域的调整手段一直“借用”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 则,然而在市场经济已初步建立、经济法已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否定 此原则的今天,在经济法领域应当摒弃此原则,同时以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方式来取代行 政效力先定。但是,对于需要做出政策性判断和专业性、技术性见解的经济行政行为的 效力,仍需例外地适用效力先定。陈乃新、龙芸则在以往“存量—增量说”的基础上, 进一步提出经济法是遵循剩余价值规律的部门法,强调与民

商法、行政法所遵循的规律 相比,经济法只有遵循该规律,才能使“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有机结合 ,保障剩余价值的公平分配和在社会各经济实体中普遍地和持续地实现,保障国民经济 快速、持续、健康发展。黄惠青认为,在不同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经济法、民商法、 行政法在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经 济法应成为一国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经济法事先确认国家与社会的分工后,民商法对 在经济法维持的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及其行为加以规制,行政法则对在经济 法划定的边界范围内管理经济的国家机关及其行为加以规制。
  王全兴、管斌认为,社会法作为寓于法律社会化进程中的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第三法 域,其中包括在工业化和市场化过程中先后产生的分别应对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 危机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等。因而,一方面,经济法具有广义社会 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与狭义社会法之间,各自所对应的国家干预在范围、宗旨 和手段上都不尽相同,但在经济与社会趋于一体化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需要完善其功 能的配合。吕琳认为,经济法与社会法都是传统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但二者在产 生的历史背景和思想基础上存在差异,在立法宗旨和目的、作用领域和体系构成等方面 相互区别。
  对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关系的认识还可以从具体制度层面深化理解。程信和、孙晋、 刘桂清等认为,市场主体法不应笼统地划归为民商法或是经济法,而是主张企业(公司) 法的属性应从企业与政府的关系来定位:凡是政府促进、扶持、鼓励企业发展的法律, 有关企业登记和管理的法律,都应属于经济法的企业促进法内容;而关于企业的所有权 、使用权、法人制度等内容应归属于民商法。李丹宁认为,经济法将企业公司法纳入其 主体法体系,有悖政企分开原则,但涉及市场主体资格认定和主体权利义务及地位确定 的法律规范,应分别属于经济法有关市场准入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范畴。冯果、孙晋、 王新红、闰小龙等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合作社法等问题的研究,应从民商法、经济 法与社会法三种角度切入。李刚认为,中国传统税法理念过分强调税收的权力性、强制 性和无偿性,使税法异化为侵犯私人财产权的“侵权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相 对立。但根据依法治国的宪法意旨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是统一 的,其本源在于“对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以此理念指导“税法与私法关系的研究” ,从理论、实务、方法论三方面促成税法学的现代转型。
  十、WTO与经济法
  徐孟洲、葛敏认为,法律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科技进步是法律全球 化的物质基础。我国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外贸法、知识产权法、服务贸易法和司法制度 等方面,应对法律全球化的影响,采取相应的对策。程信和、霍阳针对经济领域行政审 批制度的创新个案,指出在面向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政府经济管理体制中,经济 法在功能、内容和效力等方面都与WTO规则存在密切的契合性。曾东红以涉外民事经济 法律关系为切入点,考察和论证了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势,认为涉外经济法 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不必或者不宜以WTO为核心或者与之相对应;法制统一并不意味着 应对WTO规则的立法应当法典化和高层次化;非歧视并不意味着超前地搞内外统一立法 ;遵守WTO规则并不妨碍制衡WTO规则的负面效应;我国涉外经济法要对WTO规则的完善 做出贡献。
  江蒲认为,在增加了主权国家这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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