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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的证据属性与网络公证探析


明显的特征——数字性和脆弱性。数据电文的产生过程,也是电脑等信息设备对信息的处理过程与得出运算结果的过程。在信息的运算处理过程中,所有的信息都是用数字0与1表示的,可以说数据电文的内在本质就是一系列的0、1数字的不同排列与组合,所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表现出非常强的数字性。数字性给数据电文证据带来的一个巨大挑战就是其内在的脆弱性。由于数据电文证据在电脑处理过程中可以表现为一系列数字信号,而这些数字被人为修改后,一般而言是看不出有任何改动痕迹的,这也是人们认为数据电文证据可信度不高的原因之一。另外,数据电文的产生依赖于整个电脑网络软、硬件系统。以现有的软、硬件技术水平,还没有完全达到十分安全的程度,而且在某些具体操作环节中会有错误操作的可能,这些都会造成数据电文证据内容的改变,甚至灭失。某些情况下,利用系统网络本身的安全漏洞,也可以篡改数据电文的内容。数字性加上脆弱性,就会造成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能力的怀疑,即使被作为证据后,对其内容本身的可信度也会有疑问。
  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在于其内在的证明效力,载体是其外在的表现形式。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在于其可以证明某种事实的客观性,以及证明与其他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由于数据电文证据内在特质是数字形态的,具有脆弱性,这就为判定数据电文证据内在的客观性、关联性带来了疑问。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实际上,对数据电文证据采用公证的方法,就是甄别其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有效方法之一,而且公证作用可以在电子商务交易的各个方面得到积极发挥。
    二、公证行为与数据电文证据的契合
  依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证的核心是证明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法律诉讼及非诉讼行为中,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是最高的。我国《民国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是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数据电文证据的数字性、脆弱性,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其作为合法证据的证明力。数据电文证据在认定事实的本身上,其证明力是不言而喻的,且认定事实不容怀疑。当事人对其证明力的怀疑,主要表现在其数据载体上。若公证机关对数据电文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公证,这实际也是对数据电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的审查并证实,因此该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根据,有最高的证明效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的数据电文证据,由于有公证机关对其证明力的肯定,当事人接受的是其内在证明力,对数据电文载体的疑虑自然也就消失了。
  由于数据电文证据某些情况下难以满足书面要求中的“原件”要求,这使得很多要求使用原件的法律行为颇为不便。因为数据电文证据作为满足最低要求的书证,最终从电脑输出的证据形态可以说都是复本,原件仅仅是数据电文本身。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对原件与复本做出了功能等同的规定,但对于此方面的问题,若使公证行为契合其中,使原件与复本的法律效力等同,也就不会再有交易中关于此方面的纠纷了。《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中,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可以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依同样道理,若数据电文原始内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两者效力等同,则数据电文的复本原件问题就不会再成为电子商务推行的阻碍之一。
  数据电文证据本身的数字性,使之在“涂改、更改”等方面表现出很强的脆弱性,加之网络本身安全漏洞的存在,或者操作不当,都可能使原始的数据电文证据的内容变更,或使整个证据灭失。此种情况,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愿看到的。因此数据电文证据的备份、保全就显得极为重要,证据保全的同时,还必须防止其内容的变更。对于数据电文证据的保全,公证机构也可发挥积极作用。数据电文证据经公证后,一般会在公证机关保留一份经过加密的数据电文复本,此复本效力与原件相同。一旦原始的数据电文证据内容变更或本身灭失,此备份的数据电文就可起到原始证据的作用。
  证据保全的作用并不仅仅体现在保全最初的数据电文内容上。现今互联网络中的侵权案件非常多,尤其表现在侵犯知识产权,侵犯公民人身权,侵犯公民隐私权方面。由于互联网网页上的信息是动态更新的,所以,发生网上侵权时的取证就显得非常重要。一旦错失取证时机或取证手段不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不会再得到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了。另外,被侵权的当事人若自行取证,由于证据的脆弱性,又面临着侵权方对证据证明力的怀疑与否认。此种情况下,若由公证机关对网上侵权事件取证,则对侵权证据的保存、证据内在证明力都有充分的法律保障。例如南京市第三公证处就成功地对一起网上侵权案件进行了网上取证。[7]
  公证机关对数据电文证据的公证与保全有积极作用,但是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或保全证据的程序上,必须做到合法、正当。公证或保全的数据电文证据,必须保证是从正常运行的电脑系统网络中得到的,且该数据电文所在系统安全、可靠。数据电文本身操作正当、有序。只有在公证或保全过程中做到严密有序,并保证电脑系统、网络安全可靠,此时公证或保全的数据电文证据才有充分的说明力、证明力。
    三、数据电文证据的系统保障——网络公证系统
  公证机关对数据电文证据原件或复本、证据保全、网上取证等进行公证,对其法律证明力有充分的保障,但网上数据电文浩如烟海,单独对数据电文任何一项进行公证活动,时间之长,成本之高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实施公证行为必须充分利用互联网络本身,才能做到事半功倍。而且网络公证发挥的作用,并不仅仅局限于数据电文证据公证、证据保全等有关证明业务上。公证机关更可以以其作为国家认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格,在互联网上以独立第三人的身份,对网络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进行核实、认证、公证;对网上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认证、公证;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进行认证、公证;为网络用户颁发数字证书;为网上支付提供保障……所有这些网上服务,公证机关都可积极参与。就公证本身而言,传统的公证业务范围包含此类相关服务,在网络上提供服务只是改变了服

务环境与服务方式,其本身的公证服务内涵并未改变。所以网络公证既是传统公证服务内容在互联网络上的延伸,也是传统公证与现代网络的契合。
  在目前的互联网络交易中,正式的公证服务尚不多见,网络中耳熟能详的是“认证”一词。《联合国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指南》关于认证的定义是:“认证就是以有形方式、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认定,使接收者得以确定该信息来自所表明的来源”。严格地说该认证定义属于非正式认证定义,即给票据或信息作记号,以表明来源。正式的认证形式是公证方式。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无论是认证还是公证,其作用可表现在两个方面:对外防止欺诈,对内防止否认。防止欺诈是防范交易当事人以外的人故意入侵而造成风险所必须的;而防止否认,则是针对交易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误解或抵赖而设置的,以便在电子商务交易当事人之间预防纠纷。[7]
  公证机关无论从业务范围,还是从实际需求中,都可以电子商务交易中发挥其公证或认证作用。对数字电文证据及相关业务开展网上公证服务,这首先要在互联网上搭建一个独立第三人的公证业务平台,或称之为认证中心。一般而言,从技术角度考虑,该中心必须是建立在基于PKI体系的认证结构上。[8]PKI即公用密匙结构(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同时,考虑到网络浏览的实际情况,该认证中心应采用浏览器/服务器方式建立在基于认证中心的WWW安全平台上。[9]这样对用户提供网上公证服务更为方便、有效。
  由于网上公证是基于认证中心的在线服务,这样对于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明与保存就可以非常便捷地进行。交易双方的当事人若想将达成协议的内容保存下来,只需将该协议的数据电文加密后传送至网上公证中心,公证中心可将该数据电文加密某些特别数字标记或数字水印,使“原件”的内容不被修改。即使某一方的数据电文被人为修改,由于公证中心已对其进行过公证与保全,这样就可以知道原始的数据电文的真实内容,如此就可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真实可靠,并防止被一方否认。
 

数据电文的证据属性与网络公证探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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