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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定,这是因为“行为人于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之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故容认其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某一行为虽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若该法律效力的内容并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意思,则其仍不为法律行为,如事实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仅须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则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委付只需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因而只具有成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因此,委付是否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就决定于委付行为能否产生行为人在委付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仅凭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尚需要保险人的接受或法院判决才能实现,那么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就不是法律行为,如英美法例中的委付行为。但是,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即便只有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亦可产生法律效力,而不依赖于保险人的同意,所以委付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德、日和前苏联法例中,委付即为民事法律行为。
  依《德国商法典》第861条、《日本商法典》第833条和834条、前苏联《海商法典》(1968年)第226条之规定,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只要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即具有法律效力。《日本商法典》第841条还规定:“保险人不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非于证明委付原因后,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额。依其规定,虽然保险人拒绝承认委付,但对被保险人的委付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要被保险人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并能证明委付原因,就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并请求支付保险金额,委付仍然能产生法律效力。《希腊海事私法典》(1958年)规定得更加清楚,依该法第280条、第284条和285条规定,(注:《希腊海事私法典》第280条:按照下条规定的情况和条件(指委付事由),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并按全损请求赔偿。第284条:被保险人应以宣告的形式向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利。第285条:被保险人应以宣告的形式行使委付权利”,即被保险人通过宣告即可行使委付有效,该法规定:“如果在宣布委付的3个月内,保险人未对委付权利提出异议,或此委付权利经司法确认,则委付财产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权利的转移应认为在委付宣布之日完成。)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委付事由,被保险人就有权将保险标的物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全损赔偿,即有委付权。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时,仅以宣告的形式即可,其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保险人的承诺。只是在保险人对委付权提出异议时,尚须经司法确认,而司法确认不过是对被保险人既存权利的认可,只要被保险人的委付无瑕疵,该权利就一直存在,其法律效力在经司法确认后溯及委付声明宣布之时。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德日等国法例中,委付应为被保险人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三、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在英美法例中,仅有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换句话说,只有保险人接受委付时,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委付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否则,虽然该法第62条第4款规定“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到损害。”但被保险人只能通过诉讼以救济其权利,在法庭判决推定全损成立后,被保险人才能请求全损赔偿。美国没有海上保险的成文法,但其判例法与英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保持一致,“美国各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已明确宣布在这一领域内将奉行遵循英国判例和政策。”(注:SeeGrant  Gilmore  Charles  L.Black,Jr.,the  Law  and  Admiralty(2nd  ed.1975),the  Foundation  Press,p56.)因此,美英关于委付法律性质的规定相同。
  香港地区《海上保险条例》(1996年3月29日公布的中文本)第62条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台湾地区的“海商法”亦借鉴了英美海上保险法对委付的规定,该地区现行“海商法”第146条规定,(注: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6条:“委付经承诺或判决为有效后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委付经承诺或判决为有效,并未规定委付仅以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或声明即可有效,所以大多数学者在论述英美海上保险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保险委付的法律性质时,均认为委付为双方法律行为。但是,如前所述,因为委付只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单方行为,所以事实上大多数学者所论述的因保险人的接受(承诺)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委付”,实质上已不再是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而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行为基础之上的委付合同。依英美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委付只有在经保险人接受(Acceptance)之后才对保险人有约束力,才能发生被保险人在委付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然,依MIA1906第62条第4款之规定和英美普通法的先例,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院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保险金额,如果保险标的物确已构成推定全损且被保险人也已适当地发出了委付通知,法院就应判决保险人的拒绝无效,保险人就应依法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在Ruvs  v.Royal 

 Exchange  Assurance([1897]2  Q.B.135.)一案中,船舶投保了战争险后被捕获,虽然被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通知,但是法庭认为,该船的推定全损已经构成,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额。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6条亦规定,委付可以经法院判决生效。这似乎表明,委付行为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完全决定于保险人对委付的接受。但参照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30条前段之规定,“为执行名义之判决,系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视为自判决确定时已为其意思表示”,亦可认其业已‘承诺’。(注:参见杨仁寿:《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407-408页。)依该规定,在保险人不接受无瑕疵的委付时,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制其承诺,并赋予该强制性的承诺与保险人的自愿承诺同等的法律效果。保险人被强制承诺是由该法律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即该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非保险人的单方委付行为。
  被保险人的单方委付行为实则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所谓要约,是缔约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依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律行为,这是因为要约“仅仅表达了要约人单方面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如果该意思表示没有得到相对人即受要约人承诺,则不可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那样的效力,只有在得到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要约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此外,要约的法律拘束力是法定的,而非由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因而它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注:余延满:《合同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换言之,被保险人的委付行为在实质上是把保险标的物之上的物权或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而请求赔付保险金额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只有在得到保险人接受或承诺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被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此外,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6)条规定:“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撤销。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换句话说,只要委付通知书未被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便无效。该规定与英美法系关于要约效力的理论完全一致,即委付在性质上与要约完全相同。
  再从构成要件上看,委付也完全符合要约的要求。某一项意思表示欲构成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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