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发生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效力要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6]
笔者认为,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7] 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8]
结论: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 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
3.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法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缓或停止条件而已。
4. 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注释:
[1] 傅廷中:“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2]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概念,参加本文相关论述。
[3] 刘静:“浅析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有关问题”,http://www.com-law.net/wenku/baoxian-hetong.htm,2003年5月10日。
[4] 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页105。
[5] 同上注。
[6] 王蕴 田昕:“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载《世界海运》,2001年第1期。
[7] 参见 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页30。
[8] 参见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页138。
参考文献:
1. 刘茂山主编:《保险学原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 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 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4.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5. 傅廷中:“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6. 刘静:“浅析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有关问题”,http://www.com-law.net/wenku/baoxian-hetong.htm,2003年5月10日。
7. 王蕴 田昕:“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载《世界海运》,2001年第1期。
《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