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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举证基础上,由法官依据一定法则直接做出判断,从而免除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负担;第二,证明负担倒置是由一方就他方请求的事实之不存在加以举证,而推定只是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也就是说由原告提出基础事实,被告首先对基础事实以及基于基础事实所做出的推定进行反驳,如果基础事实真伪不明或推定不具有逻辑性,就不能实行推定。没有这种推定只能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例如,从被告房屋内滚出的木桶把人撞伤或从被告阳台上掉下的花盆把人砸伤,只能推定为被告所为,原告无须就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内容加以举证。
  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推论,在诉讼中表现为法院依已明了的事实推定证明事实的真伪。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了对事物的认识,掌握了一定规律,就可以形成经验法则,根据这一经验法则来推断事实的存在与否是符合生活的逻辑的。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就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以对事实推定的条件做出界定,但不应当将其放人免证的范围内规定。
  对“规定”第9条第一款之(三)关于推定的规定,须说明几点:第一,从规定范围言,推定包括事实上的推定与法律上的推定,前已言之,证据法上的推定,仅指法律上的推定,而该条将事实上的推定规定其中,略显不妥。第二,推定内容并未也不可能规定,因为法律的推定皆由实体法内容。第三,该条在立法技术上,有违逻辑法则,即以定义解释定义,以推定解释推定,事实上,本条中“推定”一词应改为“推论”。第四,并不是所有推定皆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只有强力推定,或法律规定不许反证推翻的推定,才能免除当事人举证负担,而该条之规定’,即属有误。
    (三)关于司法认知法则
  所谓司法认知,是指对于众所周知的、无证自明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等,无须当事人举证,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第一款中,除第(三)项外,都属于司法认知事项。但对该规则,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1.什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做出界定。因为众所周知,其主体究竟是什么,并不清楚,究竟是每一个老百姓都周知,还是法官周知,还是当事人周知的问题。从地域范围上讲,究竟是当地人周知还是全国、全世界周知。我们认为,这里所言的周知,应当是当地的一般的、合理的人周知。
  2.“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拘束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应当予以进一步地完善。第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指各地法院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还是仅指同一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显然,在实践中一般是从后一种意思上来理解的。那么,另外一个地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否应当对另一个地方的法院的审判产生拘束力?这里所涉及的即是对既判力的适用范围的理解问题。就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而言,是适用于该案的当事人还是可以适用所有的他案的诉讼主体?就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而言,既判力究竟是仅存在于判决的主文部分,还是及于其理由部分?这本身都是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一般应依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及英美法系“争点效”理论来决定,对既判力主观范围言,生效裁判效力仅及于本案当事人,对案外人不应有拘束力;就客观

范围而言,生效裁判效力仅及于裁判之主文部分,对理由部分不应有既判力。第二,已经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能否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反之,民事案件判决效力能否及于刑事案件?我们认为,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从不同的角度审理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各不相同,加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证明程度更不相同,刑事案件需要较高的证明程度,而民事案件证明程度相对较低,因此,刑事案件中对肯定事实(如对侵权行为的肯定)的认定,其既判力应当能够对民事案件有既判力,但其对否定事实的认定,其不能对民事案件发生既判力。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宣告无罪的人,其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的侵权责任。反之,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无论是肯定事实,还是否定事实,皆不能对刑事案件有既判力。因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与不利证据有“面对面”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有些国家上升为宪法权利或基本人权。
  3.根据该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也有权通过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从程序上讲,如何推翻本身就是问题,按照目前法律规定,如果要推翻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进行。如果当事人依据本“规定”,可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举证推翻,从而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得裁判失去稳定性和可执行性。如此,以反证推翻生效裁判的行为性质,是再审诉讼还是原审诉讼?该“规定”实在无法解释这一问题。
    (四)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
  “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举证妨碍的规定,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第一,从该条规定的内容讲,不具有完整性。举证妨碍行为,有多种表现方式,如故意毁灭、隐匿、致证据不堪使用、或拒绝提出等情形。“拒不提供”,仅是所有形态中的很小的一部分内容,“持有证据”更是少之又少的情形,如证据由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雇用人、配偶、管理人等所持有,当事人本人并不持有证据,按此条规定,则没有适用之处,那么本条的规定,还有多大的现实意义?毕竟“持有”与“占有”内容不同,持有仅是占有的一种特殊形态,故该条规定内容不堪完整。
  第二,在具体个案的操作上,又有模糊之处。什么叫“正当理由”?模糊不清,当事人如何为断?既然是司法解释,本应将法律规定的不太明确、不便操作部分,通过解释而更易于操作,但该条却将之授予法官自由心证,使“法律”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我们理解,所谓的“正当理由”,应当是拒绝证言权的行使、证据不为其占有、没有提出该证据的义务等,既然是如此之类,为什么不明确规定?
  “拒不提出”,是当事人要求提出、律师要求提出,还是法官要求提出而拒不提出,即对哪一个要求主体而言拒不提出,规定不明。如果是当事人或其律师要求提出而拒不提出,必须看当事人间有没有举证契约,如果没有这样的契约,当事人当然可以拒绝提出;再一方面,看该当事人有没有法律规定的提出义务。没有提出义务,当然可以拒绝提出。如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文本,双方各持一份,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将该文书毁灭,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该方当事人当然没有提出义务,拒绝提出是权利的行使。如果是法院要求提出,程序如何保障?是经有关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对与此类似的问题,该规定并没有明确解决之道。
  第三,拒绝提出的法律后果规定,主观臆断,不符合诉讼原理。依据该条的规定,拒不提出的后果,“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诉讼法原理,拒绝提出的后果,只有在因为有提出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出,导致证明对象无法获得证明时,才可以推定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而非该条所言的只要有拒不提出情形,即可推定该主张内容成立。如果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还是依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当事人拒绝提出行为,可依蔑视司法行为处罚。再一方面,也是重要方面,首先应当推定该证据性质即证据种类(方法)成立,即有这个证据方法存在,然后才能是该证据内容的推定。没有形式,就没有内容,没有载体,何来信息?证据种类(方法),就是形式,就是载体。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虽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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