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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新论——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


体、权利形态。目前,我国财产法采取大陆法系为主的物权法模式已成必然。但我们也更为迫切地希望不要因此拒绝了对其他法系相关制度范畴的借鉴、吸纳,而能够兼容并蓄。比如,与全球化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现代产权体系主要由信息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金融产权、劳动力产权、房地产产权等构成,这些新兴产权的内容,应该成为我们进行物权体系和制度创新的基本依据。
  二  物权的经济本质及特征
  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中,一般将物权的特征归纳为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支配性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排他性是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容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绝对性即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约束力,主体对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一切人都成为义务人。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物权的设立,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更好的利用、发挥物的效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是实现物的效用的一种方式;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是实现物的效用的另一种方式。以上关于物权的三点法学特征,主要立足于权利主体的意志能够不受干涉地支配客体,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的实现。而实现物的交换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是物权具有充分的可转让性。因此,支配性、排他性、绝对性再加上可转让性这四点才共同构成物权的经济本质与特征。
  1.支配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观察,物权的支配性或支配效力,能够降低权利行使成本。因为,物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无须他人的意思介入,即能直接决定对物的使用、收益、处置等事项。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在合法的范围内完全是其自己的事情,无须与其他人进行谈判、协商,无须请求其他人的协助、配合,这自然降低了物权的行使成本。这一优势在传统的以自然人为主体、以有体物为客体的物权关系中尚不明显,而在法人成为重要的权利主体,客体日渐扩大的当今社会,重要性愈发显著。
  我们认为,传统物权法意义上的支配强调对物的直接和实际占有,然而这种直接和实际占有的结果,是所有权与支配权合而为一个财产权整体结构,这种结构较之所有权与支配权分离的结构,前一种财产权结构更有利于实现财产的安全效率,后一种财产权结构更有利于实现财产的利用效率,而且从间接支配比直接支配更有利于实现财产效率的经济角度分析,物权立法中对物权的支配性作扩大性解释,是有效率的。强调间接支配为物权支配性的重要内容,要求从传统的实物之直接占有物的“实际支配”观念,向对实物或非实物(如股权)的间接支配物的“观念支配”转变,而这种转变的实质是在强调物权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同时,更强调物权通过间接支配和权利的相互交换实现物之价值并享受物之交换的利益。因此,物权法建议稿的作者在给物权下定义时,不强调物权对物权人的利益属性,不利于物权之利用效率的实现[9](P98)
  2.排他性
  从法学意义上讲,排他性仅意味着将某一物权看作一独立的权利,而不是肯定在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即“一物一权”为物权排他性的唯一典型。从产权经济学角度上讲,排他性只不过表明不同的产权交易主体之间必须有一明确的权利交易的界区,因为如果没有相互独立的财产权,则财产权的相互交换亦即科斯所称的财产侵权关系中的相互性,就难以通过谈判实现互惠互利。因此,市场本身的力量使物权表现为单纯的经济权利不断界定和交换的动态过程。若在不同财产权主体之间不存在相互独立又相互交换的权利界区,也就没有市场交易的必要。物权的功能便在于通过对主体之间行为方式进行合理的规定,从而形成一定的规则,使每一主体均能在自己的权利界限内合法地活动。据此物权法建议稿的作者用物权排他性原则修正和取代一物一权原则,是有效率的立法主张[9](P99)。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较强的私有产权比较强的公有产权更加有效率。其重要原因在于,私有产权较之公有产权,前者的排他性强。因此,物权的排他性是资源有效使用的必要条件,“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激励。”[10](P40)物的排他性与物的使用效率程度,成正比例关系。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使用其物,更重要的是他能够排他地享有对物的利用所产生的收益,保持了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一致性。如果社会收益大于个人收益,即意味着权利主体所创造的一部分收益为他人无偿占有,此时权利主体充分利用物的积极性就会不足,资源不仅会得不到有效利用,而且会因免费使用而导致对资源的过度使用之类“公地的悲剧”等资源利用低效率的产生。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经济体制奉行“大锅饭”制度,公有财产由于缺乏排他性,导致效率的普遍较低。而率先开始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确立“包产到户”的政策,实质就是确定了土地使用与收益的排他性,促进了生产力的解放。
  对于物权排他性的经济意义,法学家也有明确的认识,比如王泽鉴指出:“共有制度不利于物之利用。”[11](P25)正因为共有制度无法确立共有人之间的排他性,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律及实务上通过增强排他性来改进共有制度,这些改进包括:一、防止共有发生,例如耕地移转共有之禁止。二、共有土地或建物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限制之放宽。三、便于共有物分割或利用。此种改进被王泽鉴先生认为是“物权法之发展趋势”[11](P25)。
  3.绝对性
  物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承认和尊重物权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绝对性的典型体现,而排他性又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属性,所以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排他性共同反映了物权绝对主义精神。但是,从前述物权的界区性、相互性看,某一特定主体享有物权须以对他人物权的承认与尊重为前提。绝对性较之相对性更具经济合理性。物权的绝对性正是这种相互尊重的“相对”之总和,设定物权法之前,对物权的保障和认可正是通过相互协议的方式

,换来对彼此的物权的确认。但是由于物权的“对世”性,与每一个相对义务人进行协议的交易成本太高,因此就有了变私人契约为社会契约的必要,促成了物权这种绝对权的制度创制。物权自诞生就具有了法律赋予的绝对性,他人对权利主体的物权的承认与尊重不再需要约定,而成为法定义务。这是降低物权保护成本的有效方式。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这样指出:“物权只是无数潜在请求权的集合。”[12](P10)
  物权的绝对性使物权成为对世权。较之相对权的债权关系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特定性,物权中任何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人都作为义务人,也就意味着所有人都能成为权利主体。因此相对于债权产生于特定人之间,物权则具有了普遍性。这种普遍性强调物权行使的单方性,有利于依法迅速确定财产关系,实现物权制度供给的规模效应,降低了物权的设置成本。但是,物权的绝对性如果因此排斥物权关系的相对合理性即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出的侵权的相对性原则的适用,那么绝对性的物权,则有可能成为合法不合理的低效率的物权。
  进一步分析,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是以对物的绝对所有权概念为基础的,而英美法关于财产的概念在布莱克斯通的经典著作《普通法释义》中也被理想化地定义为对物的绝对支配。但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对物的绝对权已受到极大的挑战,许多新的财产并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质,它们只是在一定领域(主要是商事领域)内具有排他性质,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创设的财产权,就是例证(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创设了以下几种新型的财产权类型:1.知名商品经营者对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乃至与之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2.经营者对于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产地的权利;3.经营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这些财产权的非绝对性主要表现在:1)它们所对抗的主体只是市场竞争领域的主体(即商事主体),而不同于物的所有权可以对抗一切其他人。2)它们所对抗的侵犯行为只是商事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伪造、冒用、盗窃等类型的行为,其他也可能有损于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则不在这些财产权的对抗之中,商业秘密权就不能对抗通过正当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商标权则可以对抗一切。
  4.可转让性
  物权的可让渡性即财产权的流动性,指一种纯粹的财产性质的权利一般说来可以在市场进行流通。这既是物权的重要特征,也是物权的重要功能,亦即物权通过市场进行有效配置。

物权新论——一种法与经济学分析的思路(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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