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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sp;All  E.R.349.),其中的标准“不是依照优雅的或美味的生活模式和习惯,而是根据英国人民之间的朴实、严肃和简朴的观念。”(注:Walter  v.Selfe  (1851)20L.J.Ch.433.)不过,如果妨碍是“实质性”的,那么肯定就是不合理的。
  按照英国的普通法,处理这个问题时存在如下几个标准:
  1,合理性是一个事实问题。一个行为是否合理,  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科学知识的状态等等。
  2,财产和人身的变态敏感性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这要依具体条件而定。比如在1889年的罗宾逊诉凯尔福特一案中,被告在地下室生火炉,室内温度升高而将住在第一层原告地面上的异常敏感的棕色地纸损坏。经检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温度不会对纸造成损坏。因此,判决的结果是不属于侵扰。(注:Robinson  v.  Kilvert  (1889)  41  Ch.D.88.)再如,在1908年的黑斯诉布莱顿市市长一案中,一座教堂的神职人员对邻近一家发电站发发出的噪音提起侵扰诉讼。后来认定的事实是,该噪音并不过分高,而且教堂的会众人数既未减少,会众也未抱怨。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噪音不属于侵扰,法院因此拒绝发出禁止性的强制令。(注:Heath  v.Mayor  of  Brighton  (1908)  98  L.T.718;24  T.L.R  414.)
  3,妨碍的期间也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扰的一个参考因素,一般地讲,大多数私人侵扰是对财产权的长期妨碍。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可以构成一种侵扰,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比如在英国,1936年发生这样一个案件,在一个居民区内,被告所养的公鸡打鸣达几个星期,判决的结果是,构成侵扰,法院判定赔偿和发出禁止令。1922年有这样一个案例,高尔夫球反复地被击进公路。判定是一种公共侵扰;原告被高尔夫球击掉一只眼睛,他以私人侵扰而获赔偿。1951年有一个案例,棒球在三十年里六次被击到公路上。判决的结果是:既不构成侵扰,也不构成过失(注:过失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指的是被告负一种注意的责任,但是他没有尽到该注意的责任,最后导致原告的损害。)。1941年有这样的案例,原告在被告商店前踩到一块肥肉滑倒而受伤。判决的结果是,虽然该事情本身是偶然性的,但被告要同时承担侵扰的责任和过失的责任。
  在侵扰的侵权行为诉讼中,被告的主观意图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侵扰可能发生于被告故意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粗心或者过失的行为,也可以产生于被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设立了严格的责任。因为这个缘故,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著作中,有人把侵扰当做一种过错侵权责任,有人把它当成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参考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从如下的例子中,我们能够有所体会:被告在邻居家上音乐课时故意制造出嘈杂的噪音,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被告在一家养狐农场附近恶意开枪,伤害了正在繁殖的母狐,法院判定被告承担侵扰责任;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不满,他不间断的给原告打骚扰电话,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扰。在所有这些案件中,被告的主观恶意使他的行为“非合理化”,因此构成侵扰。
  如果说,英国的侵扰侵权过于零散的话,美国的侵扰侵权则有一些共同规则。《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22节列举了两类私人侵扰,第一是故意的和不合理的侵扰,第二类是非故意的侵扰和发生于过失、粗心及异常危险活动的侵扰。其中,第一种分类尤为重要和突出,一般规则是:要确立一项“故意和不合理”的私人侵扰,实际上是要对于被告的“行为的效果”和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害的严重性”之间进行一种平衡。法律重述第826,827和828节作了界定,依照第826节,“不合理”的含义涉及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损害的严重性超过行为人行为的效果”;其二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补偿它的经济负担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使得行为的继续不可能。”第827  节列举了要考虑的“损害严重性”的几个因素:第一,损害的程度,第二,损害的性质,第三,土地使用和享受的种类及其社会价值,第四,土地使用和享受的特殊性,第五,避免受到损害的人所承担的负担。第828  节列举了要考虑的被告“行为的效果”的几个因素:第一,被告行为的社会效果,第二,该行为在当时情况下的合适性,第三,防止和避免发生侵扰的不现实性。(注:M.A.Franklin  &  R.L.Rabin  Tort  and  Alternatives  p.治理发愣功.)
  对于原告侵扰行为的指控,被告可以通过如下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抗辩:第一,被告的反驳。被告证明被指控的活动不是一个侵扰,即其行为既不是对土地应用或享用的不合理的妨碍,也不是对其健康或舒适生活的妨碍。这是一种充分的抗辩。第二,原告的同意。如果被告不存在一种过失,那么原告的同意则是一个好的抗辩。第三,法律规定。在英国,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私人侵扰20年后就合法化。但是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时间计算开始于原告对于侵扰的意识之时。第四,成文法的授权。被告享有成文法的授权,是一个有效的抗辩。但是,如果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成文法所允许的范围,那么成文法

授权的抗辩就丧失掉。另外,有效的抗辩还包括:原告自己也存在过失、不可避免的事故、局外人行为和神力行为,即自然灾害。
  但是在如下的情况下,抗辩无效:第一,公共利益。如果侵扰损害了原告,那么被告声称其行为一般地有利于公众不能成为一种抗辩。即使种行为实质性地有利于公共利益,而且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也相当地微小,公共利益的抗辩也不能成为成功。第二,被告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技巧和关注。被告不能称他采取了合理的、甚至是极高程度的注意,来为自己开脱。比如英国1913年的亚当斯诉乌尔色一案中,一个炸鱼店在居民街道上的活动被指控为侵扰。被告声称,他的行为一个方面有利于穷人,另外一个方面他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注意和征得了居民最大程度的同意。但是判决的结果是,这两种抗辩都不能成立。(注:Adams  v.Ursell  (1913)  Ch.269,82  L.J.Ch.157.)第三,自愿承担风险。  原告自愿承担风险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其含义是说,如果原告意识到了一种危险而又去面对这种危险,那么他不能因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求得到赔偿。但是在侵扰的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风险不是一种抗辩。英国1838年的布利斯诉霍尔一案中,原告在一家肥肉销售店旁占用了一间房屋,该肉店散发出臭味。被告认为,在原告占用房屋之前,肉店的这些行动已实施了3年,  原告应该被视为自愿承担危险。但是,判决的结果是,被告声称的“自愿承担风险”在这里不是抗辩。(注:Bliss  v.  Hall  (1838)  4  Bing.N.C.183.)第四,合适的地点。即使被告辩称,被指控的侵扰行为在一般的地方可能是一种侵扰行为,但是在特定的地方从事这种活动是适宜的,这也不是一种成功的抗辩。这里的规则是,如果没有得到那些受影响的人们同意或没有成文法的授权,如果该商业活动不能避免发生侵扰,那么这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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