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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种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不能被实施。第五,他人的过错行为。“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太大意,所以不能构成侵扰”,以及“侵扰产生于许多相似活动的共同效果”,这些都不是成功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每个过错者都要承担侵扰责任,以及他在整个损害中属于他那一部分的责任。第六,财产的合理利用。“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利用”不能是制造侵扰的一种抗辩理由,因为按照侵扰的定义,侵扰行为的产生就说明这种行为本身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人制造了侵扰,他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合理的。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注:A-G  v.  Cole  (1901)  1Ch.205;83  L.T.725.)。
    三  一种新的分析方法
  侵扰行为诉讼是一个古老的侵权行为诉讼,形成了它自己的原则和规则,其实质是对于土地的享用。在英国,是否构成侵扰侵权行为的标准,是普通生活的习惯和合理性,而在美国则要衡量行为人的效果和损害的结果。从这个方面看来,英国和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的,英国人更多地体现了一种传统的生活方式,而在美国似乎更从经济上来考虑。到了20世纪60、70年代,随着美国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对于侵扰行为的分析有了一种新的方法,这就是经济分析法学对于侵扰行为的经济分析。
  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一般追溯到1960年科斯(Ronald  Coase)的一篇论文:《社会成本问题》(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在这篇论文中,虽然科斯在论文中并没有定义,但是他提出了他著名的科斯定律,在解释其定律过程中,他分析的例子正是两个侵扰的侵权行为。科斯推翻了20世纪经济学皮勾主义分析(Pigovian  analysis  )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解决法律争端的司法政策依赖于这种基础:商业活动应该“内化”(internalize)其成本,  即承担与商品和服务总量相联系的间接社会成本。这些成本被称之为“外部”成本。对于这种理论,科斯认为,社会应该衡量外在成本所导致的损害和限制这种间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从而避免那种造成较大损害的行为。这样将会使经济活动更加有效。科斯声称,在理想的竞争条件下,个人自己能够通过一种讨价还价的过程来达到这种结果。当讨价还价不可能的时候,法律制度能够提供一种替代程序,从而获得一个有效的结果。
  比如,在传统的侵扰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法里,一个污染人可能被要求:或者停止其污染行为,或者对受害者支付补偿,或者支付税款,或者被驱逐出某些居民区。科斯认为这种方式的产生是由于传统的法律原则,即不受污染的绝对权利。他建议人们从这种思维方法中摆脱出来,他认为,没有特定的理由要考虑这种优先权。相反,经济分析应该能够导致这种一种规则:最大可能地增加争议当事人的生产总量,因而带来社会的更好的经济效率。比如,如果污染的权利授予一家工厂,那么不愿受污染的人们可以买下该污染工厂。如果污染工厂比一个不受污染的环境更具有价值,那么一个更好的方法也许是让工厂从不愿受污染的人们那里买下周围的地区。至于征收污染税的政策,科斯说,这可能导致经济的非效益结果。他担心这些政策可能导致过少的浓烟和工厂附近过多的人们。规则的目标不应该是减少污染,而应该是追求最合适的污染量,从而达到产值的最大化。
  科斯引用了另外一个案件,铁路穿过乡村,车与轨所发出的火花损坏了农民的作物。这里存在两种选择:是让铁路公司全部赔偿火花所导致的损失?还是授予铁路公司溅出火花的权利,而不授予农民免于受火花侵扰的权利,然后农民不在可能受到火花侵扰的地方种植作物,通过铁路持续的运作,经济由此达到繁荣?科斯认为,两者比较而言,后者更适合一些,更有效一些,因为比起农民所遭受的损失而言,铁路对于社会的价值要更大一些,而且按照前一种方法,铁路公司与农民之间的讨价还价存在困难,与每个农民达成公平的补偿数额也存在困难。按照科斯的分析,经济分析的方法可以揭示出皮勾主义经济学中所隐含的东西,即传统的经济学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分配。(注:参见R.H.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  J.L.&  Econ.(1960)p.1,p.42.)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法律和经济分析很难说是形成了一场运动,其先驱者包括科斯、波斯纳(Richard  Posner)、卡拉布雷西(Guido  Kalabresi)、贝克(Gary  Be

cher)和蒂姆色茨(Harold  Demsetz)。1971年迈恩(Henry  Manne)指导了法律教授们的夏季经济协会。从这个时候开始,法律和经济与以经济学家而著名的芝加哥大学联系在了一起。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院长列维(Edward  H.  Levi)着力于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关系,并于1958年创立了法律和经济杂志。法律和经济学者的第二代是在耶鲁和其他法律研究领域里发展起来的。那些从前不太注意经济学方法的学者们,也多多少少承认经济分析是一种有用的方法。
  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一般前提是这样的一个假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是最大程度获得自己利益的理性主义者,不管他是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一个罪犯,还是一个汽车驾驶员,都是如此。这种观点的倡导者还声称,法律体系通过它的原则、程序和制度都无疑促进了经济的效益。法律的经济分析在一定的程度上导致了法律体系的改革,其中突出的例证是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在诸如航空和交通等工业所发生的规则变化。一般认为,经济分析法学的目的是两方面的,一个方面,通过对于法律体系的分析和描述,为立法和制定规则提供批判性的选择方式,另外一方面,鼓动法院采用一种经济效益的原则,以实现他们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经济分析法学是一种规范性的理论,即为法官规定一种遵守或者适用的规范,而不是一种简单地分析或者描述。
  这种方法自然也被应用到了侵权行为法领域,在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中,他专门分析过侵扰行为。不过他在承认这是侵权行为法领域的同时,在财产法的领域讨论这个问题,因为它界定了财产所有者的权利,同样是财产法的一个规则。(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蒋兆康译,第66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
  科斯关于铁路火花和农民农作物的例子被波斯纳归纳为这样的坐标图:
  附图
  其中,R代表火车通行数量边际收益的函数,  火车数量的增多与其边际收益成反比,因此曲线呈下降趋势,F  代表农民农作物损失的边际成本,它与火车数量成正比,因此曲线呈上升趋势。每天火车的通行数量为n,n点往左,铁路产生的效益比农民所受到的损失要大,铁路公司肯定要增加火车的数量,n点往右,农民的净收益超过铁路收益的减损,农民因此会付钱给铁路公司以减少火车数量。n点往右,  农民会起诉铁路公司要求减少火车数量,n点往左,  铁路公司会支付农民费用使他放弃不受侵扰的权利。这里当然涉及到权利的初始分配,权利分配的目的就是增加效益,效益“通过将法律权利分配给愿意购买他的一方而得到增进”(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64页。)。从科斯定律的分析中,波斯纳还得出三个推论:第一,让损害方,比如铁路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能有效益地解决冲突;第二,侵扰的普通法可以被看作是通过将财产权利分配给最有价值的那一方当事人,而增进资源的有效使用;第三,政府对于经济的干预应该让位于市场的运作,因为政府的行为不一定是有效益的。(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62—62页。)
  对于科斯的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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