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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环境污染的例子,波斯纳提出解决双方冲突的几种方法:工厂安置设备停止污染、工厂停产、居民安置污染净化设备和居民迁出污染区。波斯纳认为,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在分配权利时都要以减少污染损害和避免污染损害的成本最小化为目的。普通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这种平衡。如果居民有免受污染的权利,那么工厂就要花钱从居民那里购买污染权;如果权利分配给工厂,那么居民要免受污染就要购买工厂的污染权。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导致成本的增加而不符合效益的原则。
  波斯纳说,普通法对于污染最重要的救济手段就是侵扰(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对于nuisance的翻译为“公害”。)的侵权行为法,而侵扰的标准就是“合理性”。在这里,波斯纳用一种经济分析的角度界定了这种合理性,他称之为“效益”的标准,其中要参考的因素是:第一,污染者降低污染所承受的成本,和第二,受害人忍受污染或者自行消除污染的成本。(注: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77页。)但是波斯纳也承认这种方法没有让侵扰行为法对污染产生大的影响,因为第一,避免污染权只是近来的事,它与人们的富裕水平有关,第二,污染者和受害者小而多,以致于无法认定,污染的医学、审美和其他损害又难以衡量,第三,对污染的控制方面,成文法已经取代了侵扰的侵权行为法的救济。最后,波斯纳提出两点方法,一是让法院确定市场价值,二是让污染者购买一种地役权。
  应该说,以经济分析的方法来看待和处理侵扰行为的问题,是一种全新的方法,它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这种方法可适用的程度,首先,侵扰行为的案件除了污染的案件之外,大多是与传统的权利观念相联系的,纯粹经济效益的方法是否为一般法官和一般普通人所接受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其次,经济分析法学本身也是一种极端的理论,波斯纳甚至提出,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人们自杀,允许人们种族歧视和宗教歧视,或者允许救生艇上的人们吃掉最虚弱的人,都是有效益的。他甚至思考过,不去实施“监禁的痛苦”,而让“重罪犯在监禁和接受危险医疗实验之间进行选择”,是合乎效益原则的。(注:R.Posner  The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53  Tex.L.Rev.757,777  and  778(1975).  )这种功利主义的经济分析是否能够传统侵扰诉讼中的“公平”、“正义”和“合理”,也值得我们怀疑。当然,经济分析法学在这个方面可以走多远,也还有待于它的进一步地发展。
    四  几点总结
  1,在大陆法系和我国的民法中,  似乎没有一种相应的侵权行为形式与英美法中的侵扰相对应。从内容上看,英美法中的侵扰与大陆法系的相邻关系有些相似之处,而公侵扰又涉及到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
  2,从历史上看,  侵扰与英美法中其他侵权行为形式之间的区分是明确的。侵扰不同于对于土地的不法侵害在于,对土地的不法侵害是对于他人土地的一种“直接的”妨碍,而侵扰则是对于他人土地享用的一种“非直接的”妨碍。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侵扰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形式之间的区分越来越难。首先,侵扰与所谓福莱彻尔诉瑞兰兹规则的关系。所谓福莱彻尔诉瑞兰兹规则是指“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将任何物带进他的土地,并且聚集在保持在那里。如果该物发生泄漏,就可能产生损害,那么带进该物的这个人就必须控制住该物的危险;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该物泄漏的自然结果所造成的所有损害,他都无可争议地要承担责任。”(注:Fletcher  v.  Rylands(1868)L.R

.1  EX.  265;(1868)L.R.3H.L.330.)在英国法中,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  有一种严格的责任,它与侵扰的区别在于,福莱彻尔诉瑞兰兹规则更多的发生于“有形物”的泄漏,而侵扰则是“无形物”的影响,前者更多涉及对于土地的“非自然”使用,而后者则是对于土地的“不合理”利用,前者发生泄漏主要总是因为独立承包人的原因,后者则不一定如此,前者是一种严格责任,与被告的主观意图无关,而后者不完全属于一种严格责任,有时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注:C.D.Baker  Tort  (3rd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81  pp.202—203.)在美国法中,  有的侵权行为法作者直接把侵扰行为放在严格责任去讲,并认为侵扰的发展趋势就是一种严格责任。(注:参见D.B.Dobbs  Torts  andCompensation  (2nd  editon)West  Publishing  Co.1993第8章第2节b。)其次,侵扰与过失侵权行为的区分。“过失”也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过失没有公认的概念,在传统上,它指的是“一个理智的人没有去做他应该做的某事,或者一个文雅和理智的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某事。”(注:Blyth  v.  Birmingham  Waterworks  Co.(1856)  11Ex.781;251.J.Ex.212.)现代的看法是被告未尽到对于原告的一种注意责任,从而造成了对于原告的损害。它与侵扰的区别是,前者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他承担一种“法律上的注意责任”,而后者的原告不难证明被告妨碍了他对于土地的享用。前者强调的是被告主观上的过失,而后者可以是故意,因为可以是非过失。前者要求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而后者则不必须有损害结果。(注:C.D.Baker  Tort  p.176.)
  3,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特点之一就是案例居于主导的地位,  判例具有法律的效力,这个特点在侵扰侵权行为诉讼中更加显著。本世纪以来,随着环境污染案件的增多和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逐步重视,英美国家都有了一些侵扰的成文法,特别是涉及公侵扰的成文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引用的基本上还是先例。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于侵扰也有总结和归纳,但是这是民间性质法律协会的成果,对于法官只有建议的效力。由于案例的繁多和复杂,侵扰的一般原则仍然比较难以为人们所掌握。
  4,按照传统普通法的看法,  侵扰的实质是被告行为自由和原告舒适生活之间的平衡,因此,这种平衡如何掌握?合理和不合理之间的界限是什么?每个国家每个民族每个时代不可能有统一的看法,这就决定了英国与美国之间、美国不同州之间法官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和标准。应该说,这是与当时当地人们的生活习惯和生活水平联系着的,如果一个民族的人际关系比较密切,那么侵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就要小一些,如果一个民族的人们人际关系比较疏远,那么侵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大一些;如果一个民族将舒适、清净和环境看得重些,那么侵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可能性就会大一些,反之,如果一个民族讲究邻居间的友善关系,讲求邻里间的互帮互助,喜欢热闹和喧嚣的气氛,那么人们被指控为侵扰行为并诉诸公堂的可能性就会小一些。这也是我们经常嘲笑西方人好讼的理由,也是我们弄不清为什么养一只公鸡而被告到法庭的原因。
  5,可以说,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  侵扰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式,有一种历史的原因,它已经发展了近650多年,  有它一些特定的原则和规则,虽然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试图用一种纯粹经济学的方法来重新审视这种侵权行为,但是这种学术上的看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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