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 此外,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还与对经济和社会时势的估计、对经济规律的把握等直接相关。因此,在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既定的情况下,实施宏观调控的力度究竟应该多大,需要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同时,还要把调控的力度掌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增进宏观调控的效力和效益。事实上,经济法并非仅是掌握在国家手里的用于进行国家干预的武器,更是约束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体系。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必须要体现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和人类认识所及的范围内,给政府一定的调整空间,使政府能够按照经济规律,真正审时度势地去进行调控,这与“限权论”特别强调的对政府权力的单纯限制是不同的。应当看到,政府该有的权力必须要有,否则它就无法及时、足额、高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同时,政府的权力也必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度”之内,使它不致滥用或越权。这样,才能在宏观调控部门与国民总体之间形成权力的平衡和利益的均衡,才能确保调控的稳定性和常态性。
可见,宏观调控法不应仅限于反周期的“非常法”,而且也应当是一种常态法,因为依据经济运行适度进行放松、紧缩或中性的调控,综合运用各类调控手段,都应当是调控经济运行,解决相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通常手段,而不应仅限于狭义的“干预”、“管制”、“集权”之类的概念,这对于全面理解宏观调控法和整个经济法的本质,都是很有价值的。
(三)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
宏观调控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就是政府的一种行政权力,因而宏观调控法就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法不同于行政法,宏观调控权也不是行政权;还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并非独立的权力形态,因而也不存在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由于在行使宏观调控权过程中会产生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从而会涉及宏观调控权独立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研讨。
本文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不能简单地认为它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因其产生基础、实施手段、行权目标等都与传统的行政权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事实上,对于传统的行政权,行政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解释,但对于新型的宏观调控权,则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并往往认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主体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因而宏观调控权就是行政权,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其实,各类行政机关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着行政权,也就是说,它们都有行政权,但并不是各类行政机关都有宏观调控权。事实上,宏观调控权不仅不全部归属于行政机关,而且即使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权也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我国在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各部委中,被称为宏观调控部门的也仅有几个(当然这种提法本身也存在问题),这说明其他部委并不被认为是直接担负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由于职能的特定化、专门化,决定了权力的范围、类型和属性的差异,因此,仅是基于宏观调控职能的特定化以及宏观调控权的专属行使,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的行政权。
应当看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有着特定的目标、领域、手段、程序、评价体系等,在这些方面与行政权的行使是存在区别的。两类权力的产生基础、保护的权益等也不尽相同。这些都使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职能相伴生的宏观调控权,与传统的行政权有所不同。[1]如果认为这就是传统行政权的发展,则可能会与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可能损害行政法既存理论内在逻辑的严密性。
宏观调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有效行使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一系列协调的、配套的制度作为支撑。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特别是财税体制、金融体制、计划体制等,才能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取得更好的效益。
四、简短的结论
宏观调控权十分重要,本文仅是基于研究的现状,对其合法性、权力配置与行使等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但许多问题的探讨尚待深入。此外,还有诸如宏观调控权的类别、效力,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重要问题,还需要做出专门、具体的研究。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上也为我国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具体方向。
宏观调控权的研究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2] 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3] 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1996.
[4]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5] 胡代光.西方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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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宏观调控法不应仅限于反周期的“非常法”,而且也应当是一种常态法,因为依据经济运行适度进行放松、紧缩或中性的调控,综合运用各类调控手段,都应当是调控经济运行,解决相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通常手段,而不应仅限于狭义的“干预”、“管制”、“集权”之类的概念,这对于全面理解宏观调控法和整个经济法的本质,都是很有价值的。
(三)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
宏观调控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就是政府的一种行政权力,因而宏观调控法就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法不同于行政法,宏观调控权也不是行政权;还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并非独立的权力形态,因而也不存在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由于在行使宏观调控权过程中会产生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从而会涉及宏观调控权独立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研讨。
本文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不能简单地认为它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因其产生基础、实施手段、行权目标等都与传统的行政权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事实上,对于传统的行政权,行政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解释,但对于新型的宏观调控权,则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并往往认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主体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因而宏观调控权就是行政权,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其实,各类行政机关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着行政权,也就是说,它们都有行政权,但并不是各类行政机关都有宏观调控权。事实上,宏观调控权不仅不全部归属于行政机关,而且即使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权也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我国在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各部委中,被称为宏观调控部门的也仅有几个(当然这种提法本身也存在问题),这说明其他部委并不被认为是直接担负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由于职能的特定化、专门化,决定了权力的范围、类型和属性的差异,因此,仅是基于宏观调控职能的特定化以及宏观调控权的专属行使,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的行政权。
应当看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有着特定的目标、领域、手段、程序、评价体系等,在这些方面与行政权的行使是存在区别的。两类权力的产生基础、保护的权益等也不尽相同。这些都使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职能相伴生的宏观调控权,与传统的行政权有所不同。[1]如果认为这就是传统行政权的发展,则可能会与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可能损害行政法既存理论内在逻辑的严密性。
宏观调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有效行使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一系列协调的、配套的制度作为支撑。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特别是财税体制、金融体制、计划体制等,才能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取得更好的效益。
四、简短的结论
宏观调控权十分重要,本文仅是基于研究的现状,对其合法性、权力配置与行使等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但许多问题的探讨尚待深入。此外,还有诸如宏观调控权的类别、效力,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重要问题,还需要做出专门、具体的研究。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上也为我国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具体方向。
宏观调控权的研究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所产生外部效应是巨大的,无论其对受众是否有约束力,都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能够在法律上很好地解决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就会有助于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度的形成,从而有助于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建立和谐的调控关系,而这些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恰恰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宏观调控权及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制度,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2] 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3] 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1996.
[4]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
[5] 胡代光.西方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