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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


有效的保护,如果医护人员对所掌握的患者隐私进行披露、宣扬、威胁以及治疗、科研目的的范围外的不当使用,则很明显地侵犯了患者隐私权。
  (2)明示的同意
  对于与诊疗有直接联系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比如患者的主治医师以外的其他医师、本案中提到的见习生等,只有在经过患者或家属明示许可的前提下,才可以了解与患者疾病有关的隐私,特别是在涉及到患者身体隐秘部位的情况下,这显得更为重要。
  (二)医院见习教学的性质
  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医院必须以医疗工作为中心,在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上,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第17条规定:“医院要在保证医疗质量、完成医疗任务的基础上,积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学生临床教学和毕业实习、以及在职人员进修培训任务。”可见,完成教学任务是医疗机构的一种职责和法定义务。由于医学专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习的主要目的就是实现学生向医生的转变,这种转变中包括作为医生必备能力的学习,即:观察力、与病人的交谈能力、应急能力以及逻辑思维能力的学习,这些能力是日后独立工作过程中所必不可少的。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意味着为了提高实习生的医术水平,为了将来更多患者的公共利益,而牺牲某个患者的个体利益呢?患者在教学实习过程中有必须配合教学的义务吗?
  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
  教学医院完成教学实习任务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学医院、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接受培训的实习生,但并不包括患者。医院为完成教学任务,可以采取某些特定的方法,包括以患者作为教学标本的方法,但这种教学方法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将患者等同于教学仪器,这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患者与医院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患者到医院挂号属于要约,医院发给挂号单属于承诺,医患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在医疗合同关系中,医院作为债务人,对患者承担的是一种手段债务。所谓手段债务,是指债务人仅允诺将自己所具有的手段向债权人提供,而并不能保证一定能达到某种结果。在手段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技能处理义务,如其行为达不到一个正常而谨慎从事的人应做到的标准,则认定其有过失并应承担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注:田韶华:《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人大期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0年第7期。)在本案中,医院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医院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在教学实习之前,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项规定:“医师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作为教员的主治医生当然应该履行此项义务;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院也承认,见习教学过程中,一般都不提前给患者或其家属打招呼,因为他们肯定不会同意。这说明医院在主观上已经意识到患者或其家庭对见习教学的反映,但明知却不履行告知义务,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之嫌呢?
  第二,医院并未向患者提供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从事诊疗服务,违反了合理的技能处理义务。
  医学界通常认为,“实习医生”,顾名思义,即实习生加医生。作为一名实习生本身就具备了双重身份,在作为教员的上级医生的眼里,实习医生是名学生,在病人的眼里实习医生又是一名医生。而199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见,法律上所称的医师其含义是特定的,实习生显然不具备医师资格,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医生,主体不适格。况且,实习生在主治医生的指导下参与检查治疗,由于欠缺经验,技术生疏,实际上为患者提供的是一种被打了折扣的医疗服务,可能会对患者的人身安全、健康等造成潜在的危险,这种情况下理应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综上,患者准许见习生检查、触摸自己的身体部位,了解相关的病情等,正是患者行使个人隐私支配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前提是必须事先得到患者或其家属明示的同意,因为患者并没有担当教学标本的义务。案中,主治医生事先并未取得阿静的许可,就召进20多名见习生,并且以“你躺好,不躺好怎么看病”的方式告知阿静,以患者的健康权威胁其放弃隐私权,这显然是一种变相的强迫,至少违反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从学理角度分析,医院已经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以实习教学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主张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
  本案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主张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有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学者们的争论主要有两派: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类型从来就不是法律规定可以穷尽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这并不妨碍公民主张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否则完全依赖人身权类型的法定化模式,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就没有其他类型的人身权,我们都会失去安全感。(注:方流芳:《点评隐私权一案》,《北大法律周刊(电子版)》,http://www.chinalawinfo.  com,2000年第3期,总第55期。)另一种观点则立足于法律实务,认为鉴于我国现行法未有隐私权的规定,所以医院并未侵犯患者法律上的隐私权,并就隐私与隐私权的概念作了区分,认为前者是一种事实或利益,后者是一种权利,只有作为法律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意义的隐私权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注:朱晓东:《医院并没有侵犯原告法律上的隐私权》,《北大法律周刊(电子版),http://www.  chinalawinfo.&nbs

p; com,2000年第3期,总第55期。)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上述观点,首先应当分析如下几问题:
  (一)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纵观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保护,即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作为诉因起诉至法院,例如美国;二是间接保护,隐私权只能附属于其他权利之中,须依附于其他诉讼才能使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得以追究,例如我国。我国现有立法虽未直接规定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对隐私权是加以保护的。《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40条规定了对公民住宅、通讯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曾两次直接提到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刑法》第245、252、253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住宅、通信的行为作出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都规定:“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国务院1987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指出:“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公民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主要在通过民法的相关规定加以保护,但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实质上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作为判断侵犯

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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