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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


隐私权的标准。受立法上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都被披露、传播、宣扬等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视为侵犯隐私权,而把单独的非法窃取、探查、搜集等获得他人隐私但未公开的行为排斥在外。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它并未正确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根据权利的性质和标准不同,可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其中人身权即人格权与身份权的统称,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以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它在构成上体现为一种集合性的权利,即尊重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从而使人获得全面的发展,使人真正成为人。(注: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它是对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所以,《民法通则》理应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使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得以追究。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法官既不依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创造出新的具体人格权,也不依其补充功能直接按侵犯一般人格权作出判决,而是参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使名誉权具有了一般人格权的属性,显然扩大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做法是极不科学的。
  第二,缩小了隐私的界限。
  司法解释中虽然使用了“隐私”这一用语,实际上的理解仍局限于“阴私”的范畴,宣扬他人阴私当然会使他人名誉受损,于是很自然地得出宣扬“隐私”的行为就是侵害名誉权的结论。众所周知,隐私不仅仅指阴私,凡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生活秘密,公民不愿公开同时又无害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的一切信息,都属于隐私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将隐私等同于阴私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导致的一个最主要的后果就是使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第三,混淆了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判断标准。
  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客体是名誉,即对特定主体的人格价值所进行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与财产利益有密切联系,损害名誉必然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隐私权的客体即个人隐私,包括无形的个人信息、动态的个人私事、有形的个人领域等第三种形态(注: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它主要针对个人事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方式和相应的救济方法是有明显区别的:侵害名誉权一般是通过公开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方式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在主观上导致受害人精神不安,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认定侵害名誉权坚持的是一种主客观标准,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从而获得救济。但认定侵害隐私权则不能以是否“公开”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应当坚持主观标准,重点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是否使公民产生精神压力和思想负担、个人的心灵安宁是否受到破坏。即使获取他人隐私没有公开,但足以导致受害人心灵不安,即构成侵权。按照主观标准,本案中院方见习教学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阿静的隐私权。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隐私权直接作出规定,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为缺少法律基础而不予保护,那种认为只有当隐私权通过立法由自然权利上升到法律权利时才会受到保护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难道只有经过民法确认的权利才是法律权利吗?民法所保护的是否仅局限于民事权利?显然,法律不可能穷尽对私权利的保护,一种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变过程是渐进的,其间经历了人们对该权利本身的认知、判断和取舍,在此之前的自然权利本身就代表了一种利益,对它的保护往往是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实现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隐私作为一种权益或利益,是否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之内呢?现行法律的漏洞只能说明我们更需要使立法日臻完善,而非着眼于当事人申请救济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问题上。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医学角度讲,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广义上,“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医疗者和护士;“患”方包括患者、患者家属及患者家属以外的监护人。由此可见,医患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涉及六方面的主体,由诊断、治疗、护理三方面结合而成,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医疗者与患者之间的关系。
  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学者们对医患关系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1)“医疗合同说”。大陆法系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诊疗合同关系,患者挂号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医患合同关系即告成立。(2)“侵权行为说”。英美法系认为,虽然医患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患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原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3)“医疗消费说”。我国一些学者认为,

患者到医疗机构中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而医疗机构则从事“提供服务”的行为,因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公益说”。公益说与医疗消费说针锋相对,认为我国医疗卫生制度是福利性的,国家要给予大量补贴。医疗机构是福利性、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因而医患关系应由某些行政法调节。
  笔者认为,基于医患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单独适用哪一种学说都不恰当。
  在“医疗合同说”中,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仅仅通过合同法的原理可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吗?在“侵权行为说”中,传统侵权理论可以完全适用于医患纠纷吗?在“医疗消费说”中,患者究竟属不属于消费者?(注:《各方人士会诊医疗纠纷》,载于1999年12月18日的《中国消费者报》。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之一:患者不是消费者。观点之二:对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应区别对待。原因是,(1)医疗服务消费不是任意性消费,它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2)目前我国医疗改革虽然向市场化发展,但仍存在赢利性与非赢利性两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对于前者提供的服务可适用于《消法》。(3)赢利性医疗机构涉及产品质量、费用等方面的服务可适用于《消法》,但与医疗行为直接相关的医患关系则不适用。主张此种观点的既有医学界的人士,也有法学界的学者如卓小勤。观点之三:主张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主要是法学界人士如江平、刘俊海、邱仁宗的观点。因为,(1)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消费者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包括医疗服务,因为生命与健康是人存在的基础的基础。(2)即便是作为非赢利性的医疗机构,它们的运营资金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也是有交换关系的,所以作为公益事业机构更应当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3)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法律的情况下,《消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权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又符合适度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在“公益说”中,就目前医疗机构改革而言,医疗机构还完全属于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吗?特别是后两种学说之争,已日渐升温。目前各地纷纷出现了一系列将患者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如1999年出台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明确指出,患者也是消费者,并且对侵犯患者权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了突破性的明确规定(注:《消费者委员会也管医疗纠纷》,《羊城晚报》,2000年3月20日。);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注:《浙江省立法规定医疗患者是消费者》,http://www.  cnmaya.  com,  2000年10月30日中新社新闻。)这种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内的做法只能是短期的,因为一味将医患关系等同于一般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会使医患关系庸俗化。医方很可能将救死扶伤的义务视为

论医院见习教学中患者隐私权之保护——兼谈我国隐私权立法(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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